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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張語婕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自陳月薪為3萬元,衡以其工作月數約為2月,故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4號被 告 張語婕

李富閎黃朝源上ㄧ人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被 告 張涵妮

彭鎮清黃志翔何俊龍巫明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婕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號2樓「天堂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自民國102年12月間獲准設立登記營業後,在店內擺設包括野蠻遊戲(15輪之1種)、水滸傳(15輪之1種)、百家樂、骰寶、超八、北斗神拳、彈珠、超悟空、撲克牌七

PK、潘金蓮水果盤等電玩機檯共計277檯,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投入機檯內自動開分25000分(1:25),或以lO0元換5O枚代幣(1比2)作為對換比例,所換得之代幣1枚投入機檯將開50分,以此類推。張語婕與其所僱用為該遊戲場現場負責人之李富閎、黃朝源,及受雇在該店負責櫃檯工作之黃志翔、負責在外場區開洗分之何俊龍、彭鎮清、巫明峻及負責在百家樂開分區開洗分之張涵妮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位於上址「天堂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103年8月間起至10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營業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張語婕、李富閎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該店採會員制,要求賭客須以登記雙證件方式並提供本人照片始得加入會員,經審查過濾身分後始得兌換現金,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所兌換之代幣把玩電玩機檯中獎時,即由賭客持中獎取得之代幣或由該店外場人員何俊龍、彭鎮清、巫明峻負責登記機檯上所顯示之積分,再由何俊龍、彭鎮清、巫明峻予以拍照並結算,並於客戶補分單上簽名並要求賭客簽名以資確認,如賭客欲兌換現金,得以25000分對換1張再玩卡之比例對換再玩卡,且須取得2張再玩卡始得兌換現金,1張再玩卡得兌換1000元現金,賭客取得再玩卡後,須前往櫃檯告知櫃檯人員黃志翔等人欲兌換現金,櫃檯人員則會廣播賭客姓名,此時賭客即自行前往店內百家樂區,經百家樂區之張涵妮確認賭客身分後,賭客再進入該區電話室之密室內,從室內所掛之2或3件西裝或外套口袋內,取得賭客依洗分後應得之現金,賭客取得兌換之現金後離開該區現場,而完成兌換現金手續。張語婕等人即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分別兌換現金予何寬旻、周明星、許勤成、鄭天冏、孫進興、陳建斌、張鎮東等人,並藉此方式賭博財物以牟利。嗣於103年10月28日5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賭客何寬旻(曾於103年8月間,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4千元,103年9月間兌換3千元)、周明星(曾於103年10月20日13時許,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3千元,同日18時許兌換3千元)、許勤成(曾於103年10月9日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共計兌換1萬餘元)、鄭天冏(曾於103年期間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次數甚多,約兌換5萬餘元)等人仍在場把玩電玩機檯,並經警循線依據查扣之賭客名冊資料查獲孫進興(曾於103年10月27日晚上,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現金2次共計9千元)、陳建斌(曾於103年10月27日晚上,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現金2次共計1萬3、4千元)、張鎮東(曾於103年間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現金2次,各為2、3千元)等人亦涉嫌賭博(以上何寬旻等7名賭客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警扣得現場賭資165萬4985元,開分卡201張、客戶白單總表1張、客戶補分單8張、電玩機檯共277檯(係查扣機檯IC板277片),及賭客何寬旻身上之再玩卡18張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張涵妮、黃志翔、彭鎮清、何俊龍、巫明峻等8人,均否認涉有上開賭博犯行,被告張語婕辯稱:伊完全交給現場的李富閎負責,且有告知李富閎不能違法云云,其餘被告李富閎等均辯稱:現場並無兌換現金及賭博之事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⑴證人孫進興、陳建斌證述:證明渠等於查獲前一日晚上,均

有進入該店百家樂區密室取得兌換之現金,證人孫進興兌換現金2次共計9千元,而證人陳建斌兌換現金2次共計1萬3、4千元等事實。

⑵證人張鎮東證述:證明查獲當天有在現場把玩機檯,雖當天

尚未兌換現金,惟之前在店內密室以上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2次,各為2、3千元等事實。

⑶證人何寬旻證述:證明查獲當天有在現場把玩機檯,雖當天

尚未兌換現金,惟之前在店內密室以上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2次,即103年8月間兌換4千元,103年9月間兌換3千元等事實。

⑷證人周明星證述:證明查獲當天有在現場把玩機檯,雖當天

尚未兌換現金,惟之前在店內密室以上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2次,即103年10月20日13時許,兌換3千元,同日18時許兌換3千元等事實。

⑸證人許勤成證述:證明查獲當天有在現場把玩機檯,雖當天

尚未兌換現金,惟之前在店內密室以上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3次,即103年10月9日共計兌換1萬餘元等事實。

⑹證人鄭天冏證述:證明查獲當天有在現場把玩機檯,雖當天

尚未兌換現金,惟之前在店內密室以上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每次兌換2、3千元,103年期間兌換次數甚多,約兌換5萬餘元等事實。

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32張:證明搜索扣押程序

合法,且扣得如事實欄所載與賭博有關之扣押物,另證人何寬旻身上亦經查扣再玩卡18張等事實。

⑻客戶白單總表1張:證明被告黃朝源為查獲時現場負責人,被

告黃朝源、李富閎均為幹部,被告彭鎮清、何俊龍、巫明峻均負責外場區之洗分工作,被告黃志翔為櫃檯人員,被告張涵妮為開分區人員等事實。

⑼103年10月27日客戶補分單8張:證明查獲之前一日晚班(即C

班),該店櫃檯人員為被告黃志翔,被告黃朝源為幹部人員,證人孫進興、張鎮東、周明星、許勤成、陳建斌等人均有把玩機檯,經被告彭鎮清、何俊龍、巫明峻負責洗分確認並簽名,再經證人孫進興等人簽名確認等事實。

⑽該店會員名冊10張:證明上開證人孫進興等7人均屬該店之正式會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張涵妮、黃志翔、彭鎮清、何俊龍、巫明峻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張語婕等8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語婕等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張語婕等8人前述多次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查「天堂電子遊戲場業」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且於102年12月9日經苗栗縣政府以府商工字第1021003601號函准其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語婕等事實,此有卷附相關證書及核准函件足憑,是該業者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以刑罰可言,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應依同條例第31條處罰云云,因查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應予處罰者為行政罰,尚非刑罰,此部分移送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