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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雪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雪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社工賴佳恩」應更正為「社工賴

家恩」、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政府110年6月2日府社障字第1100096641號函。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雪昌雖非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從事業務之人之劉趙彩琴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劉趙彩琴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外觀上雖可分割為數舉動,然均係出於為使共犯劉趙彩琴不實請領肢體傷殘協會補助款之同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推動支持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之良善美意,罔顧機關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單據審核與給付之正確性,竟與共犯劉趙彩琴共同偽造不實之個人助理服務紀錄表,使共犯劉趙彩琴詐取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92元,實有不該,衡以共犯劉趙彩琴已將所訛詐之補助款全額繳回予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有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23日府社障字第1100160088號函暨所附之苗栗縣社會福利基金會收入繳款書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有被告之自立生活個別化支持服務計畫在卷為憑(109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下稱他卷》第122頁),本案係被告自行向肢體傷殘協會自白並檢舉之犯後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肢體傷殘協會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核發之補助款1792元

均由共犯劉趙彩琴取走,被告則未得分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他卷第112頁反面),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號被 告 林雪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昌於民國108年5月3日至109年6月間,經核准為「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方案」之服務使用者(此服務方案是由苗栗縣政府補助,財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協會【下稱肢體傷殘協會】辦理,其內容係服務使用者依其需求,向肢體傷殘協會提出申請,經肢體傷殘協會評估後,為服務使用者媒合個人助理,由個人助理為服務使用者提供生活上之協助,再由個人助理按月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每月上限30小時】,向肢體傷殘協會請領補助款【108年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0元,109年每小時200元】),劉趙彩琴則係肢體傷殘協會媒合向林雪昌提供服務之個人助理,其工作為陪同林雪昌前往診所復建,再按月填寫「個人助理服務紀錄」,向肢體傷殘協會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雪昌、劉趙彩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林雪昌於108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9日以及109年5月間某日,未前往診所復健,劉趙彩琴亦未提供服務,仍由劉趙彩琴在「個人助理服務紀錄」上填載「陪同復健」,林雪昌則於「個人助理服務紀錄」簽名確認,再由劉趙彩琴持之向肢體傷殘協會請領補助款,致肢體傷殘協會誤信而給付補助款1792元予劉趙彩琴,足生損害於肢體傷殘協會(劉趙彩琴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林雪昌於自行向肢體傷殘協會自白並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趙彩琴於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肢體傷殘協會社工賴佳恩、林秀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府社障字第1090164970號函所檢附之臨時會議紀錄、被告書立檢舉上情之檢舉書、肢體傷殘協會109年個人助理暨服務使用者訪談紀錄、個人助理服務紀錄表、個人助理工作守則、服務使用者服務契約書、被告之健保門診資料以及福苗診所109年11月13日(109)福診醫字第10911003號函所附之被告門診及復健病歷、福苗診所110年5月6日(110)福診醫字第11005001號函所附之被告復健紀錄表、肢體傷殘協會自立生活個別化支持服務計畫(ILP)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趙彩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