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期琳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 0號上列被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期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拔釘器、鐵鎚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戴政治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竟為上開毀損及恐嚇行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非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部分行為,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於1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砂輪機1個、拔釘器1個、鐵鎚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 告 何期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期琳(其餘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對戴政治所居住之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11鐵皮屋的產權問題有誤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往該鐵皮屋,先以攜帶之鐵鎚,敲擊該鐵皮屋之牆面,致牆面多處凹陷、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政治,當戴政治聞聲出來察看時,何期琳即將攜帶之砂輪機、拔釘器等工具擺放於戴政治面前,並對其恫嚇:「你報案沒有關係,警察走了我會繼續敲,要拆除你家」等語,令戴政治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戴政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期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何期琳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伊認為該鐵皮屋是違建,應該要拆除等語。 2 告訴人戴政治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何期琳於上開時地毀損及恐嚇之事實。 3 ⑴現場照片暨鐵皮屋照片1份 ⑵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何期琳於上開時地持鐵鎚等工具毀損該鐵皮屋牆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復被告所為之恐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破壞鐵皮屋牆面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惟按毀壞建物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得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毀損之牆面尚未達致使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自無得成立毀損建築物罪嫌。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