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仁才
劉任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仁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手推車壹台均沒收。
劉任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仁才、劉任哲2人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撿拾漂流木(山價為新臺幣9,325元,見偵卷第81頁),惟念其等所侵占之漂流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仁才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陸軍專科學校畢業,被告劉任哲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鋸1支、手推車1台,均係被告劉仁才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 告 劉仁才
劉任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才與劉任哲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11時35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象鼻吊橋上游約200公尺附近河床,檢拾肖楠木3支、香杉1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述肖楠木等漂流木交還林務機關,卻用劉仁才所有的手鋸將肖楠木鋸成小塊,放入劉仁才所有的手推車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委任陳明哲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仁才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任哲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苗栗縣政府函、扣案木肖楠木及香杉的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的手鋸及手推車,是被告劉仁才所有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劉仁才供述屬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2人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的罪,但:「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查獲之櫸木1支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温宥勝等人拾取漂流木地點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轄之林班範圍等旨(原判決第3頁)。則該櫸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川地,屏東林管處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