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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惟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惟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至」前應補充「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黑色提袋1只,及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2把、手鋸1把,」;第8行之「附近」應更正為「內」。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蕭惟仁於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民國110年7月9日勢政字第1103104566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刑度,並增訂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上游天狗嘴小島再往上游約500公尺處河床處,取得扣案紅檜2支、臺灣肖楠2支、臺灣扁柏8支,而該處位屬東勢林管處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乙節,有東勢林管處110年5月17日勢政字第1103103065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110年7月9日勢政字第1103104566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下稱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9頁)。是該些木材縱經水流而滯留在森林內之河床,惟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東勢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非侵占漂流物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攜帶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開山刀2把、手鋸1把,均係金屬製成,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衡情質地堅硬,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惟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罔

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危害,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森林主產物之樹種、數量、重量及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廚具安裝、月薪約3萬至4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機關東勢林管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第19頁、第4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黑色提袋1只、開山刀2把、手鋸1把,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即竊得紅檜2支、臺灣肖楠2支、臺灣扁柏8支,業經

警方交付予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保管,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提袋 1只 2 開山刀 2把 3 手鋸 1把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