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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68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5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樺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等證件之目的,常係為掩飾身分、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健保卡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陳建樺因黃詩云(本院另行審結)之請求,即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健保卡出借予黃詩云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黃詩云取得陳建樺之健保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持陳建樺之健保卡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健保特約藥局就診、領藥,使上開醫療院所當日受理掛號之醫護人員、健保特約藥局之藥師陷於錯誤,逕依黃詩云之口述,誤信健保卡所有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就診原因,且已按月繳納健保費,僅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而為其診療,以此方式詐得減免醫療費用負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醫療院所因此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左列醫療院所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欄所示)。

㈡「柔拍」係含有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

dem)成分之安眠藥,陳建樺明知上開藥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提供他人使用,且其並患有焦慮症,不得以焦慮症為由而取得藥物,竟基於詐欺得利、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名義佯裝患有焦慮症,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藥物,使陳建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其領得上述藥物後,再無償轉讓予黃詩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計2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詩云、吳明輝、黃惠偵、王昭儀、吳彥錩、吳春福、劉逸萍之供述。

㈢證人湯捷茹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陳建樺將其健保卡出借予同案被告黃詩云使用,使同案被告黃詩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就診日期,持被告陳建樺之健保卡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健保特約藥局就診、領藥,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健保卡所有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就診原因,而僅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為其診療,並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健保特約藥局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減免醫療費用負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陳建樺有參與上述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陳建樺提供其健保卡任由同案被告黃詩云使用,使同案被告黃詩云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同案被告黃詩云之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

㈡核被告陳建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建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因黃詩云之請託,基於幫

助之目的,交付其健保卡供黃詩云利用,係以1個交付其健保卡之接續行為,幫助黃詩云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就診日期,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醫療院所、健保特約藥局詐取減免醫療費用負擔之不法利益得逞,自屬以1個行為幫助各該次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建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陳建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建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建樺各該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樺交付健保卡供他

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國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為不該;被告陳建樺明知「柔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陳建樺係基於友人間之情誼而犯本案,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兼衡黃詩云所獲不法利益之情形,暨被告陳建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建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動機、目的、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㈧查被告陳建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及被告陳建樺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陳建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建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陳建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健保卡所有人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健保特約藥局 就診原因 左列醫療院所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據 1 陳建樺 108年3月1日 中醫大新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③) 睡眠疾患 1858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①) 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診、領藥紀錄(見他卷第243頁、偵2136卷一第233頁、偵2136卷二第39頁)。 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見他卷第246頁、偵2136卷一第347頁)。 2 108年3月3日 鴻輝大藥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④至⑤) 睡眠疾患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內無。 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診、領藥紀錄(見他卷第243頁、偵2136卷一第233頁)。 3 108年5月28日 中醫大新竹 崇仁醫院 新竹實和藥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⑥至⑨) 睡眠疾患 焦慮症 其他失眠 ⒈651元(中醫大新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②) ⒉971元(崇仁醫院,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③) ⒊312元(實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內無,附表四編號21④) ⒋61元(新竹實和藥局,附表四編號22①) 合計1995元。 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診、領藥紀錄(見他卷第243頁、偵2136卷一第233頁、偵2136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4 108年6月11日 楊章民耳鼻 慈濟藥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⑩至⑪) 其他睡眠疾患 ⒈299元(楊章民耳鼻,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⑤) ⒉131元(慈濟藥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②) 合計430元。 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診、領藥紀錄(見他卷第243頁、偵2136卷一第233頁、偵2136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附表二】編號 健保卡所有人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健保特約藥局 左列醫療院所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據 1 陳建樺 108年1月30日 崇仁醫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①) 1237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內無,見偵2136卷二第49頁) 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診、領藥紀錄(見他卷第243頁、偵2136卷一第233頁、偵2136卷二第39頁)。 2 108年2月15日 崇仁醫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②) 423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內無,見偵2136卷二第49頁) 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診、領藥紀錄(見他卷第243頁、偵2136卷一第233頁、偵2136卷二第3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