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為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為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列關於「莊為迪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莊為迪明知王耀駒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為依法執行緊急救護之公務員,竟基於對緊急救護人員」,第7 列關於「醫事人員」之記載更正為「緊急救護人員」;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為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及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王耀駒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執行緊急救護業務之際,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緊急救護業務,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酒瓶1 瓶(已破碎),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37、38頁),惟扣案之酒瓶既已破碎,並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
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 告 莊為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為迪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21時17分許,酒後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00號住處旁與父親莊順火起口角爭執,因莊順火跌倒頭部擦傷,經警到場處理並通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王耀駒等到場依法執行救護莊順火職務時,莊為迪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王耀駒之左手,致王耀駒受有左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酒瓶1 瓶。
二、案經王耀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為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耀駒警詢指證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頭份分局斗平派出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服務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及酒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