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忠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為恭醫院紀念醫院」應更正為「為恭紀念醫院」),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4日苗衛醫字第1100022704號函」、「被告黃聖忠、證人吳岳峰、黃瑞君之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黃瑞君之權益、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醫療業務之順利進行、醫病關係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 告 黃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為恭醫院急診室就診,知悉護理師黃瑞君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耐久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對護理病患中之黃瑞君恫稱「我不願去為恭醫院紀念醫院東興院區,若送去的話就要將你們殺掉」等足以表示欲加害黃瑞君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方式妨害渠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瑞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君、林佩諠、李孟芸、吳岳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