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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交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速偵字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違反森林法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定之負擔,前開緩起訴處分方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被 告 戴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龍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3時許起至15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 段○○○ 號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 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闖黃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