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倢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無號誌路口」應更正為「劃設『停』標
字之無號誌路口」;第6行之「,視距良好」應予刪除;第10行至第11行之「因閃避不及」應更正為「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末行應補充「嗣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之「1
紙」應更正為「3紙」、待證事實之「乙○○」應更正為「乙○○、蔡○桓、蔡○廷」。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0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00181759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7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固係少年,惟被告非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留職停薪中、尚有配偶及子女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7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34頁;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