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貿然以向前行駛」,更正為「貿然向前行駛」。
㈡證據部分:
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王秀慧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4916300號函,其上記載被告因其或其附載之人未戴安全帽,經依法處新臺幣500元之罰鍰後,並未繳納罰鍰而經易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嗣因其未繳送駕照,該駕照遂於民國90年10月16日經易處逕行註銷等節(見本院卷第13、41頁),似足認被告於本案係在駕照經註銷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惟查:
㈠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應認為無效之瑕疵,須為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足當之。次按同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另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此類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前開易處逕註之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
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且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效果不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在後之易處處分效果所取代。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
046416100號函,暨函附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歷史查詢及裁決查詢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固足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0年9月5日,業已將交通事件之裁決書送達於被告。然因上開資料內,並未記載主管機關有無於裁決書送達後,另行作成易處逕註駕照之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人員詢問後,其亦表示因年代久遠,該等裁決書之紙本資料均已未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實無從依上開資料,據以判斷主管機關前揭易處逕註之處分,是否有如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不得附條件之情形,或是否未經另行作成易處逕註之處分書並送達於被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院尚難認主管機關前揭易處逕註之處分,乃一未附條件,且業已另行作成,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處分,爰難認該處分為合法、有效,而難認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確有「依法」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則其於本案在未經註銷駕照之情況下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明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初中畢業,現為家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