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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交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孟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本件所違犯者,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罪,前案之施用毒品、妨害婚姻則分別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法益,其犯罪態樣、原因、手段、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更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然因自身資力因素,而未能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顯未能把握緩起訴制度之美意,以致本案遭依法撤銷緩起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72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