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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原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哲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鍾成

彭正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成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正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哲、鍾成及彭正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由張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安溪上游巡看有無木頭,發現位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座標位置為X:248390;Y座標:0000000處,有臺灣肖楠漂流木4根,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經過該地後,發現該木頭仍在,張明哲、鍾成及彭正光即決議要侵占上開漂流物,並由張明哲等3人分工利用車上之鋼索將其中3根臺灣肖楠木綁住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欲將拖運至車上帶走,惟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區)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張凱菘巡邏發現後,張明哲隨即將鋼索解開後(未取得漂流木),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鍾成、彭正光亦隨即從河床處徒步離開現場。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明哲、鍾成、彭正光之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張明哲、鍾成、彭正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任意侵占國有未開放撿拾之漂流木,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小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