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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醫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雯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未具有合法醫師或護理師資格」後補充「,亦無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但書所指不罰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惠雯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之犯罪,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2 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嚴重影響病患權益,亦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管理;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無證據證明有進一步衍生醫療糾紛或造成病患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監視器主機1 台,所攝影像係針對楊章民耳鼻喉科診所內顧客,應係用以防盜,且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健保卡民眾就診紀錄表影本,係護理人員就楊章民耳鼻喉科診所之就診民眾預約情形及就診日期、病歷號碼等所為之記載,性質均核屬本案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所載內容涉及多位民眾之就診紀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扣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均涉及楊章民耳鼻喉科診所人事資料,於該診所日後人事規劃安排仍有參酌之必要,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 台) │1台 │├──┼──────────────┼───┤│ 2 │打卡紀錄表影本 │6張 │├──┼──────────────┼───┤│ 3 │健保卡民眾就診紀錄表影本 │8張 │├──┼──────────────┼───┤│ 4 │診所工作人員班表影本 │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9號被 告 張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雯明知其本身未具有合法醫師或護理師資格,竟於民國

109 年12月22日晚上7 時33分、8 時29分,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楊章民耳鼻喉科診所」,為鄭俊雄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注射針劑,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民眾檢舉,於110 年1 月21日由警會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麗芳、鄭俊雄、范鈺苓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執行談話調查筆錄、檢舉照片2 張、109 年12月22日診所患者名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