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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金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2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甲○○(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電

商業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將扣款,須依指示輸入指令協助更改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於110年6月2日晚間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蝦

皮購物網站會計人員、臺灣銀行行員,並佯稱:因會計疏失重複輸入單號,銀行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㈢於110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傅文秀,自稱係

網路購物廠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客戶資料輸入至批發商資料庫內,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傅文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1萬8,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甲○○、丙○○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傅文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6月2日晚間9時43分起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期間,始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下,並經他人持金融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甲○○、丙○○、傅文秀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8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沒收⒈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2萬5,985元、1萬2,123元、1萬8,985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已與甲○○、丙○○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甲○○、丙○○,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0年度苗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7至40頁)。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此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育兒津貼、低收入補助,與3名年幼子女同住,尚須照顧子女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7 樓居苗栗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未成年之子葉O恩(105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供受騙民眾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逃避查緝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金融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在網路購物時訂單錯誤要協助取消云云之方式,分別詐騙甲○○及丙○○兩人,致甲○○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甲○○於110年6月2日22時5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985元、㈡丙○○於110年6月2日22時58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1萬2,123元至上開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渠等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以其子葉O恩名義申請上開郵政帳戶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於不詳時間騎機車載其女外出時,遭其女弄丟上開郵政帳戶金融卡,而密碼就寫在金融卡上面,並沒有將金融卡交給其他人云云。經查:被告以其子葉O恩名義申辦上開郵政帳戶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甲○○、丙○○兩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上開理由詐騙後匯款至前開郵政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兩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甲○○兩人轉帳資料、報案資料及葉O恩上開郵政帳戶之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周知;而被告所稱在機車上弄丟金融卡之女為108年9月生,於上開金融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時尚未滿2歲,是否有能力於被告騎乘機車時自行打開被告之皮包取出金融卡把玩,實屬可疑,況被告稱回家後即發現金融卡遺失,則又豈有不盡快掛失以免遭盜用之理;再被告當庭提供其個人之其他郵政金融卡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並未發現被告有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習慣,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亦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臨訟為卸責所杜撰,不足採信。且衡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隨時可能遭凍結之帳戶內?再查,上開郵政帳戶在110年6月2日有密集頻繁提領轉入之紀錄,亦未見被告有何申報遺失止付之舉,顯不符常情。從而,前開郵政帳戶金融卡,應係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8號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未成年之子葉O恩(105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供受騙民眾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逃避查緝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撥打電話給傅文秀,佯稱為網購廠商,因作業疏失誤植為批發商,需配合解除云云,致傅文秀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8,985元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渠等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嗣經傅文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文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7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捷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傅文秀與前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緊接,被告顯係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該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