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凱(原姓名:林穎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游照光」署名壹枚、「李惠良」署名壹枚、「李惠良」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李惠良」印章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升華(原姓名:游筱芃,另由本院通緝中)、林靖凱(原姓名:林穎成)無意結婚、離婚,且明知游照光、李惠良未同意擔任證人,亦未授權簽名用印,竟為處理游升華經營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之債務問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3日前某時,由游升華冒用游照光之名義,擅自將游照光交付而持有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位,另由林靖凱偽刻李惠良印章1枚(未扣案)並蓋用印文1枚在證人欄位,用以表示游照光、李惠良見證游升華、林靖凱有結婚真意後,於99年6月3日某時許,共同持上開結婚書約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公務員在結婚登記申請書所列當事人欄記載游升華及林靖凱年籍資料、證人姓名欄記載游照光及李惠良、附繳證件欄記載結婚書約、申請人欄記載游筱芃(原姓名)及林穎成(原姓名),再由游升華、林靖凱在申請人欄簽名蓋印後,該公務員即據上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游升華、林靖凱結婚登記完畢,並據以登載在游升華之戶籍謄本。嗣於99年6月14日前某時,由游升華冒用游照光名義,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偽簽「游照光」署名1枚,並擅自將游照光所交付印章蓋用印文1枚在證人欄位,另由林靖凱冒用李惠良名義,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偽簽「李惠良」署名1枚,並將上開偽刻李惠良印章蓋用印文1枚在證人欄位,用以表示游照光、李惠良見證游升華、林靖凱有離婚真意後,於99年6月14日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苗栗○○○○○○○○○,由不知情之公務員在離婚登記申請書所列當事人欄記載游升華及林靖凱年籍資料、證人姓名欄記載游照光及李惠良、附繳證件欄記載離婚協議書、申請人欄記載游筱芃(原姓名)及林穎成(原姓名),再由游升華、林靖凱在申請人欄簽名後,該公務員即據上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游升華、林靖凱離婚登記完畢,並據以登載在游升華之戶籍謄本;均致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結婚、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游照光、李惠良。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林靖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升華之供述、證人游照光、李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至13、41至45、66至67、71頁,偵卷第18、27至28頁),並有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4、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李惠良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同
案被告游升華偽造游照光之署名、盜用游照光印文之行為,被告偽造李惠良之署名、偽造李惠良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升華間,就該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2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同案被告
游升華結婚、離婚之真意,竟私自與同案被告游升華共同偽造游照光之印文及署名、李惠良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並蓋印於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用以表彰游照光、李惠良見證渠等結婚、離婚之真意,再持之交由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渠等之戶籍資料,所為實已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游照光、李惠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未有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暨犯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行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游升華盜蓋游照光之印文,既係游照光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尚非偽造之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既已提出戶政機關而行
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同案被告游升華偽造之「游照光」署名、被告偽造之「李惠良」署名各1枚、「李惠良」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李惠良」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