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油鏈鋸壹把、拼裝車壹輛、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12時許,在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私有林地上,持油鏈鋸砍倒乙○○所有之楠木3 棵,並將前開樹木裁切成數段,搬運至其駕駛之拼裝車上得手後離去。嗣為乙○○之堂弟涂舜祺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涂舜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舜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9至61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業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竊得之楠木因無法推估山價,經本院認無從認定贓額據以併科罰金(詳後述),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法規對被告併科一定數額罰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楠木之地點,係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私有林地內,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為森林法所定之林地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㈢又被告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油鏈鋸可以將樹木枝幹鋸斷、
且橫切面平整(見偵卷第31至33頁之現場照片),堪見該油鏈鋸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 條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其所竊取之客體僅有楠木3 棵、犯行僅有1 次,又酌以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刑事犯罪受罪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是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
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在他人之私有林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森林資源及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怪手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
0 元,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㈥末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惟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因被害人嗣後發覺報警而查獲,故未查獲被告竊取之楠木;而本案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部分因無實物可查(材積數量資訊未明),且生產費用難以估算,亦無法推估山價。是依據上開說明,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贓額既係以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為準,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贓額,即有罰金刑裁量權行使不能之情形,無從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油鏈鋸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楠木3 棵,業以7,000 元之對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樹廠一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而告訴代理人涂舜祺雖指稱遭竊取之樹木價值為2 至3 萬元(見偵卷第24頁),但本院審酌涂舜祺指稱本案遭竊之樹木為4 棵相思樹,與被告被訴竊取3 棵楠木之樹種、數量均有差異,且涂舜祺亦於偵查中供稱並不清楚樹種(見偵卷第60頁),是涂舜祺既對於本案遭竊樹木之樹種、數量均不甚了解,且其供述之樹木價值又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認此部分供述為可採。故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刑事沒收目的,就被告本案因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即7,000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拼裝車1 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