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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盛

謝昌勝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把、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貳支、車號000-000 號車牌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應與謝昌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昌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應與劉德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德盛計畫行搶銀樓,遂於民國110 年4 月4 日某時許,商請知情之謝昌勝協助,並請其先行竊取作案用之機車以躲避查緝。嗣謝昌勝應允後,與劉德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昌勝於110 年4 月5 日18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路○○號旁,見張美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認有機可乘,遂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19時許將該車交由劉德盛使用。

二、劉德盛與謝昌勝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4 月7 日20時許,由劉德盛將拾得之車號000-000 號報廢車牌換裝於上開機車後,騎乘該車搭載謝昌勝抵達址設苗栗縣○○市○○路○○○ 號之標準堂銀樓,並旋趁銀樓負責人胡何美霞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而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1 把,敲破而毀壞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標準堂銀樓外展示窗玻璃,並搶走處於胡何美霞監督支配範圍內之金項鍊14條後(價值合計約125 萬元),立刻轉身搭乘改由謝昌勝騎乘之上開機車揚長而去,劉德盛復於其後交付現金10萬元報酬予謝昌勝收受。嗣因胡何美霞當場在店內櫃檯處察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何美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盛、謝昌勝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 頁),核與被害人張美雲、告訴人胡何美霞、證人蘇金達及湯增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7 頁、第113 至123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至160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報廢車牌0 個、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2 支、活動扳手1 把及金項鍊12條等物扣案為據(見偵卷第210 、216 、345 、387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 、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門窗及安全設備。

㈡又被告劉德盛係持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毀壞具安全設備

性質之展示窗以掠取財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該展示窗遭被告破壞之情形(見偵卷第140 至141 頁所示照片),堪認該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罪。再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德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5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昌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2 人均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路旁、價值非低之機車後,再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所有、價值甚高之金項鍊14條,其等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和平秩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2 人均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可見渠等之素行皆非佳,且均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再參以被告2 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末衡諸被告2 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劉德盛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經營養生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謝昌勝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家中尚有2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第

1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昌勝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自被告劉德盛處所獲取之現金10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所搶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之金項鍊2 條,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2 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可見渠等並未就上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堪認渠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爰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宣告被告2 人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 人於審理中,雖供稱上開犯罪所得業已遺失而未終局保有等語,惟因被告2人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遽認渠等此部分之供述屬實,附此敘明。

⒊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暨所搶奪之金項鍊12條雖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因警方業依被告2 人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及金項鍊,並已分別將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子胡昌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8 1至38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1 頁,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把、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2 支及車號000-000 號車牌0 個,均為被告劉德盛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供其實施前揭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劉德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至39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6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