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福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即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北苑43號)係莊國海所有,同段333地號土地(下稱333地號土地)為北苑社區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侵入北苑43號建物及其前方335地號土地上之庭院範圍,並在333地號土地即北苑43號與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北苑39號)間道路上如附件編號Α所示之17.92平方公尺部分、編號B所示之3.07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所示之0.92公尺部分,堆放建材等雜物,以此方式竊佔莊國海所有之335地號土地、北苑43號建物及共有之333地號土地。經莊國海於102年間發現335地號土地遭堆放建材竊佔後,即以存證信函要求陳進福清除所堆放之物,陳進福仍拒不清空上開雜物,嗣經莊國海於109年3月29日查看發現占用情況仍未改善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莊國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進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80、377至37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下稱偵卷》第19、1
10、127頁、本院卷第77至78、380至382頁),核與告訴人莊國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33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苑43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39至41頁)、33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201至217頁)、109年3月29日現場相片、109年4月12日現場相片(偵卷第79至8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本院卷第101至113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6620號函附之333地號土地鑑定書(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北苑43號房產沒有人居住或管理(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自房屋購買後,該處沒有人在居住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北苑43號建物平時並無人居住、使用於內,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自102年間起擅自佔用北苑43號建物及其前方335地號土地上之庭院範圍,及在333地號土地即北苑43號與39號間道路上如附件編號Α、B、C所示部分堆放建材等雜物,以此方式竊佔335地號土地、北苑43號建物及333地號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分屬告訴人所有之335地號土地、北苑43號建物及北苑社區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335地號土地,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2項之加重竊佔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6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北苑43號建物及其前方335地號土地上之庭院範圍、333地號土地即北苑43號與39號間道路上如附件編號Α、B、C所示部分非其所有,亦無佔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竟自102年間即擅自佔用而堆放建材等雜物,排除告訴人及北苑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80多歲母親居住於屏東縣,須提供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高血壓、高血脂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3頁);復考量就竊佔北苑43號建物及前方335地號土地上之庭院範圍於109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清除(偵卷第111至117頁),迄今仍未清除333地號土地即北苑43號與39號間道路上如附件編號Α、B、C所示部分之建材等雜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具狀主張被告以其配偶名義購買北苑44號建物,被告鐵件事業收入不菲,卻不願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請求勿給予被告緩刑及易科罰金寬饒之意見(本院卷第344、34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告訴人業已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5至10頁)。茲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為避免就被告不法所得之計算產生歧異,且由專業之民事法庭審理及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應返還之不法利得數額,更為適當,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再由檢察官執行及交付被害人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333地號土地為實際供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北苑社區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係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於102年間某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在333地號土地即北苑43號與39號間道路上均堆放建材等雜物,壅塞巷道之面積,致生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既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故其所保護者,應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倘依使用現狀觀察,行為人所壅塞之陸路,事實上僅對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不致影響一般用路人,縱令行為人將之損壞或壅塞而阻礙其正常通行,因其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自不能論以本罪。故本件所應著墨者,在於被告在333地號土地即北苑43號與39號間道路上堆放建材等雜物,是否有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危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邊是一條死巷,裡面就沒有路了,只有住北苑43、44號的人才會從那邊進出,我放東西的時候,北苑43、44號沒有住人,沒有人進出我才放那邊,我放在路的兩邊,車子還是可以進出,我沒有把路堵住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是無底巷,比較不會影響別人,我覺得不會影響到別人,不會造成車輛往來的危險,如果有的話我就會把它移走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頁)。證人即北苑44號所有權人洪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東西有放在巷子,放在那邊也沒關係,我又沒有在那邊住,我也沒關係、沒差,我那時候看我們那個巷道,車子有辦法開的進去,如果車子要開進去,也是可以開到我家門口,我房子旁邊就是一堵牆,裡面就是一個死巷,沒有辦法再進去了,我們是最後一間,所以會進出的就是我這一戶會往外走,其他的就不會再有人走到這裡面來,因為我是最後一戶等語(本院卷第280、283至284、286、288至289頁);證人即被告所承租之北苑39號建物所有權人胡菊英之弟媳何慧嫈(亦居住於北苑社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開鐵工廠的東西有堆到對面去,因為我都沒上去,我完全不知道他佔用什麼,沒有人跟我反應過說被告有堆東西在巷道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證人即北苑40號所有權人楊曉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住過北苑40號,我的門是開在面向36號那邊,面向44號那邊以前有後門,後來我把它封起來了,因為我是有側院,就是地坪40坪,只蓋了24坪,旁邊是有一塊類似庭院可以停車的空間,所以我只留前門,還沒封後門之前我就不會去後面那條巷子了,我當時知道房子後面有堆放東西,我沒有做什麼處置,因為我沒有從後面出入,再來是我長期沒有住在那裡,我就算回去我也只是從我的正面進出而已,我覺得不會影響到我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6頁)。且333地號道路於北苑44號建物之後,即無道路可通行,盡頭為擋土牆,被告所堆放之建材係放置在道路兩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放置於333地號土地即北苑43號與39號間道路上之建材等雜物,係放置在道路兩側,並未占據道路中間,且因該處僅係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不致影響一般用路人,並未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危險,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有間。至苗栗縣造橋鄉公所110年3月30日造鄉建字第1100002748號函雖稱:「經查該道路係北豐湖段333地號為本鄉豐湖村北苑社區道路,為該社區住○○○○○○○○○○○道路○○000○○○○○○0號卷第31頁),此僅能證明333地號土地係北苑社區內之道路所在土地,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其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佔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