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香珍
曾廣棪
曾廣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31號、109年度偵字第13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香珍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曾廣棪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曾廣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香珍、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樳(於民國105年6月4日死亡)、曾廣櫻(於107年10月2日死亡)、曾廣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兄弟姐妹,曾昭汀(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其等之姪。曾香珍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3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曾廣樳、曾廣櫻及曾昭汀等6人則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下稱本案320地號土地)。
曾香珍、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樳、曾廣櫻(下合稱曾家5人)、曾廣棆、曾昭汀與建商許平上、徐秀琴夫妻(此2人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3年間,簽立「敬慈和真華廈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敬慈和真華廈新建工程特約事項」(下稱「特約事項」),約定由曾家5人、曾廣棆、曾昭汀提供本案319地號土地及本案320地號土地,由許平上及徐秀琴夫妻負責出資興建華廈,華廈完工後,曾家5人、曾廣棆、曾昭汀各自可分得1戶房屋,許平上及徐秀琴可分得12戶房屋。惟因曾家5人就前揭2筆土地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自76、79年間後即未再行移轉,若華廈完工後,其等再將前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許平上及徐秀琴,稅務機關將以前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基礎核算土地增值稅,並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如此一來,曾家5人將需繳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許平上及徐秀琴遂教導曾家5人先將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下稱優惠稅率),以逃漏高額增值稅。曾家5人明知其等間實際上並無買賣本案319、320地號土地,竟為逃漏稅捐,同意許平上及徐秀琴建議,由許平上及徐秀琴提供資金予曾家5人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本案319、3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為下列犯行:
㈠曾香珍、曾廣棪、許平上、徐秀琴明知曾香珍、曾廣棪間就
本案319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香珍、曾廣棪於103年9月10日,與許平上簽立借款協議書,由許平上提供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供曾香珍、曾廣棪假造本案31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交易金流,並由徐秀琴分別於103年9月11日、12日及15日匯款共計420萬元至曾廣棪、曾廣棪之妻徐月雲及曾廣棪之子曾柏強等人之帳戶,再推由曾廣棪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其良,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虛偽填載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11萬1579元,表示曾香珍同意將本案3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9部分出賣予曾廣棪,曾廣棪則分別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5日,匯款共412萬元至曾香珍帳戶內,完成不實之匯款紀錄,用以佐證本案319地號土地買賣已交付價金,復利用代書謝其良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記載曾香珍與曾廣棪於103年9月22日就本案319地號土地訂約買賣且符合優惠稅率等不實內容,連同本案319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103年10月14日持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使稅務局承辦人員誤依優惠稅率課徵曾香珍(出賣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8萬7790元,曾香珍繳納該筆增值稅後,謝其良隨後於103年11月1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原因欄內不實勾選「買賣」,並檢附載有曾香珍於103年9月22日出售本案319地號土地予曾廣棪等不實內容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持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3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曾香珍並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課徵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46萬2038元(計算式:原應繳納74萬9828元-實際繳納28萬7790元=46萬2038元)。
㈡曾家5人、曾廣棆、曾昭汀、許平上、徐秀琴明知曾家5人、
曾廣棆、曾昭汀間就本案320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曾廣棆及曾昭汀因資格不符,無法適用優惠稅率,然為配合其他共有人,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廣棪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其良,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虛偽填載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96萬9474元,表示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樳、曾廣櫻、曾廣棆及曾昭汀同意將本案320地號土地各自享有之權利範圍其中13/114部分出賣予曾香珍,曾香珍則利用前揭319地號土地不實買賣所取得之資金,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6日,匯款共300萬元,至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樳、曾廣櫻、曾廣棆、曾昭汀帳戶內,完成不實之匯款紀錄,用以佐證本案320地號土地買賣已交付價金,復利用代書謝其良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記載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樳、曾廣櫻、曾廣棆、曾昭汀與曾香珍於103年12月24日就本案320地號土地訂約買賣,且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樳、曾廣櫻符合優惠稅率等不實內容,連同本案320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104年1月8日持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使稅務局承辦人員誤依優惠稅率課徵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樳、曾廣櫻(出賣人)應各自繳納土地增值稅3萬5444元,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樳、曾廣櫻繳納該筆增值稅後,謝其良隨後於104年3月1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原因欄內不實勾選「買賣」並檢附載有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樳、曾廣櫻、曾廣棆、曾昭汀於103年12月24日出售本案320地號土地予曾香珍等不實內容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持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3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樳、曾廣櫻各自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課徵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6萬4379元(計算式:原應繳納9萬9823元-實際繳納3萬5444元=6萬4379元)。嗣因許平上、徐秀琴與曾廣棪等人發生訴訟糾紛,許平上及徐秀琴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曾香珍、曾廣棪、曾廣栱以假買賣之方式逃漏稅捐。
二、案經許平上、徐秀琴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香珍、曾廣棪、曾廣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平上、徐秀琴、證人曾廣棆、曾史鈺美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31卷第41至43、295至297、391至395、401至403頁),復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苗地一字第1080000868號函附本案319、32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4141號函暨108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652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8年4月10日合金苗總字第1080000241號函暨108年4月23日合金苗總字第1080000287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8年5月22日合金民權字第1080001575號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4月9日苗栗營字第10850008511號函暨108年4月19日苗栗營字第10850009571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函108年5月10日苗栗存字第108500146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8年4月11日復興存字第1085000996號暨108年4月29日復興存字第1085001162號函、「合建契約書」暨「特約事項」、借款協議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年8月19日苗稅牌密字第109202406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25卷第35至119、123至297、333至359、409至417頁、偵1331卷第207至289頁),足認被告等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代書謝其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319、3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即被告等、曾廣樳、曾廣櫻、曾廣棆、曾昭汀間就本案319、320地號土地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而被告等與曾廣樳、曾廣櫻、曾廣棆、曾昭汀、許平上、徐秀琴明知被告等與曾廣樳、曾廣櫻、曾廣棆、曾昭汀間就本案319、320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推由被告曾廣棪委託不知情代書謝其良,佯以「買賣」作為本案319、32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申請登記原因是否屬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等、曾廣樳、曾廣櫻、曾廣棆、曾昭汀因「買賣」取得本案319、32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明知其等與曾廣樳、曾廣櫻、曾廣棆、曾昭汀間實際上並無買賣本案319、320地號土地之真意,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即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被告須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竟為適用優惠稅率,使其等與曾廣樳、曾廣櫻繳納數額較少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報本案319、320地號土地係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而施詐術,使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誤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使被告曾香珍得以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差額46萬2038元(計算式:原應繳納74萬9828元-實際繳納28萬7790元=46萬2038元,已補稅完畢);被告曾廣棪、被告曾廣栱、曾廣樳、曾廣櫻得以各自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差額6萬4379元(計算式:原應繳納9萬9823元-實際繳納3萬5444元=6萬4379元,均已補稅完畢)。
㈣核被告曾香珍、被告曾廣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曾廣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等與曾廣樳、曾廣櫻、許平上、徐秀琴就上開犯行、與曾廣棆、曾昭汀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委託不知情代書謝其良申報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等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二罪,其等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是其等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曾香珍、曾廣棪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等以前開詐術行為,逃漏稅捐,對於稅捐稽徵機
關稅賦課徵正確性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輕微,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補稅完畢,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曾香珍、曾廣棪各自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補稅完畢,堪認其等犯後尚有悔意。是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等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等所為雖取得逃漏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然其等均已補稅完畢,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是被告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已不存在,如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