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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明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明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鄒明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 ×19mm制式子彈1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並置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00 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於109 年10月23日21時許,因獲報有家庭糾紛而至鄒明翰上址住處處理,於上址廚房外桌子上發現本案槍、彈,旋以現行犯將鄒明翰逮捕及查扣本案槍、彈,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鄒明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

127 至129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1頁、第187 至188 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鄒秀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至99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103 至111 頁)各1 份在卷為憑。另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滑套內撞針有生銹卡住凸出情形,經上油除銹後,即可將撞針推回復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173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 至15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彈與其前於92年經判刑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扣案槍枝均是同時向「小黑」取得持有等語(本院卷第77頁)。除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在其住處前拾獲槍枝,有本院92年度訴字338 號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與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情形不同外,另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沒有跟警方講還有本案的槍及子彈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縱被告於前案中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於被告前案92年9 月7 日6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案手槍時已告終止。嗣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21時許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自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行為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 條及第8 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09 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雖可能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點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惟其犯行繼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10月23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苗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⑸違反保護令、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 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9 年10月23日21時許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係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竹筍之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分別就讀國小、國中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之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1 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