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君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顯君明知其母親邱江水妹於民國99年9月16日過世後,邱江水妹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屬邱江水妹之遺產,而為邱江水妹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且邱顯君亦知邱江水妹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斯時起,邱江水妹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然邱顯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館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邱江水妹留存之印鑑章,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致不知邱江水妹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邱顯君係經邱江水妹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轉存入邱顯君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苗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邱江水妹之全體繼承人及公館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顯志、邱顯皓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顯君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母親邱江水妹名義並蓋用邱江水妹留存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而製成該提款單,進而持之向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將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轉存入被告中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以邱江水妹之名義提領存款50萬元,是因邱江水妹生前授權我將該筆款項作為照顧我父親邱垂崧之費用,且之前其他繼承人跟我開會討論時,都有同意我可以使用邱江水妹留下的50萬元,以作為照顧邱垂崧之費用,故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母親邱江水妹於99年9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邱
貴秋、邱顯皓、邱月嬌、被告、邱顯志、邱垂崧等人;被告於邱江水妹死亡不久後,即於99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前往公館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用邱江水妹留存之印鑑章,將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轉存入被告中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邱江水妹之除戶謄本、被告中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二親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年1月27日苗營字第11029000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95卷第6至9、22至23頁、偵3471卷第8至9頁、偵續卷第99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再者,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然反面言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母親邱江水妹於99年9月1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被告猶仍使用邱江水妹留存之印鑑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復未於領款時告知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邱江水妹業已死亡之事實,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誤認邱江水妹猶生存在世,遂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金額轉存入被告中苗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邱江水妹之全體繼承人及公館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㈢被告辯稱其之前在家庭會議時,已經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才提領母親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在場之人有叔叔邱垂樞、告訴人2人、邱貴秋及邱月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志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父親於108年9月30日過世當時,我們要求被告清算父親留下的動產,被告說錢都已經花完了,且拒絕與我們對帳,我們去調閱父母親各銀行往來明細與勞保資料,才發現被告在邱江水妹過世後不久,將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轉存入被告自己的帳戶內等語(見他963卷第1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皓於偵訊時偵述:我們跟被告之前只有開會討論支付邱江水妹醫療費用部分,並沒有討論到邱江水妹留下來的財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495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叔叔邱垂樞於偵訊時證稱:邱江水妹喪殯後,有結餘50萬元也就是本案的定存50萬元,當時大家有一起討論,我表示因為邱垂崧還在世,所以這50萬元先不要分,這個提案也有經過在場所有兄弟姐妹同意,至於後續這筆50萬元要匯到誰的帳戶,當時並沒有提到等語(見他495卷第20頁反面),在在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提領該50萬元時沒有跟其他繼承人說,提領時也沒有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前後所述亦顯有齟齬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況且,被告既明知邱江水妹業已死亡,即不得再以邱江水妹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取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縱被告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領取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惟被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取款項,致使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金額轉存入被告中苗郵局帳戶內,且亦使社會一般人誤認邱江水妹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公館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109年度上訴字142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母親邱江水妹生前已同意授權其使用該筆50
萬元款項,因此其主觀認知已獲死者生前之授權,顯不具有冒名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認識,欠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生,有害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縱於邱江水妹在世之時獲其授權,然被告於邱江水妹死亡之後,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應以繼承人之名義為提領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明知邱江水妹已死亡,卻仍以「邱江水妹」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即不得因此阻卻其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館郵局係據被告持有存摺及存戶原留
存之印鑑章為款項給付,應具有免責事由且無因被告就取款文書之行使而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由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邱江水妹死亡後,邱江水妹與公館郵局之消費寄託關即已終止,公館郵局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邱江水妹之全體繼承人新生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原寄託契約,則欲提領該金融帳戶內存款,當需依繼承程序,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從而,無論被告於邱江水妹死亡後提領邱江水妹郵局帳戶款項之目的為何,其未依繼承之程序,亦未將邱江水妹已亡故之情告知公館郵局,復未經邱江水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詳前述),為提領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將使公館郵局對存款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使全體繼承人受有遺產分配不正確之損害,自無疑義,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蓋用邱江水妹留存之印鑑章,用以表示邱江水妹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於上盜蓋邱江水妹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係將邱江水妹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其照顧父親邱垂崧之費用,非為圖自己之利益而據為己有,可認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情節非重;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再衡酌其犯罪行為已影響全體繼承人及公館郵局就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雖坦認客觀事實部分,惟否認有主觀犯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所盜蓋之邱江水
妹印文,乃使用邱江水妹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其母親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5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堅稱此筆款項係作爲支付照顧其父親邱垂崧之費用,而據證人即被告叔叔邱垂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討論說誰要負責照顧邱垂崧,邱顯志就離開並罵髒話,說我們設計他,邱顯皓說他22歲離開家後都在北部,不可能回來照顧父親,被告說公司有限期要把他外派到大陸,是我要求被告留下來照顧邱垂崧,後續也都是被告單獨照顧邱垂崧等語(見他495卷第20頁及其反面、偵續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負責照顧其父親邱垂崧。且從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上班登記表、支出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單、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竹苗眼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病歷資料、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天然氣繳費通知、保生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見他495卷第24至186頁)所列之照顧費用明顯高於其所提領之50萬元,可知被告所稱其所提領之50萬元全數用於照顧其父親邱垂崧之花費尚仍有不足等語,顯屬可採,且不悖社會常情,自堪採信。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