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晨向
林瑞成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晨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8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鐘景豊、鐘偉訓同意」之記載更正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鐘健仁、鐘景豊、鐘偉訓、林瑞文同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苗栗縣政府民國108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80200436號函、苗栗縣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80201996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做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苗栗縣政府110年1月4日府水保字第1100001081號函暨所附會勘意見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8 日環廢字第109008038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 紙及稽查圖片檔案、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頭地一字第109000816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2 月8 日份警偵字第1090002858號函暨所附委託代理授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12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9003129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驗土地影像截圖、110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辯護狀意旨狀暨所附聲請調解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醫療收據、戶口影本、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10年11月24日110年民調字第518號調解書、本院110年1月18日調解紀錄表暨民事委任狀、被告廖晨向、林瑞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林瑞成雖係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己所有之土地及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以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廖晨向非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以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參以前開說明,被告2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自無疑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 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麻布袋、垃圾袋、廢木頭、寶特瓶、工廠下腳料、廢塑膠窗、廢輪胎、廢磁磚、磚塊、塑膠水管、砂輪片等營造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掩埋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廢棄物罪。
㈢核被告廖晨向、林瑞成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廖晨向、林瑞成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再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系爭土地進行回填、掩埋,並將上開土地上之櫻花樹、果樹、芭蕉樹等植物挖除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竊佔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廖晨向、林瑞成2人間,就上開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2人均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內,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廖晨向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8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
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據此,縱構成累犯,法院仍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廖晨向前所違犯者乃係妨害自由罪,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廖晨向、林瑞成為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僅有1次,傾倒範圍非大,且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廢木頭、麻布袋、垃圾袋寶特瓶、工廠下腳料、廢塑膠窗、廢輪胎、磁磚、廢磁磚、寶特瓶、磚塊、塑膠水管、砂輪片等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2人行為後已知所為於法有違,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狀確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將含有營建剩餘廢木頭、下腳料、廢塑膠窗、廢磁磚、磚塊、塑膠管、麻布袋、垃圾袋、寶特瓶等營建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載至上開土地傾倒、掩埋,對於環境造成危害非輕,且其等均知悉遭傾倒、掩埋廢棄物之部分土地非其等所有,無契約約定等合法使用之權限,亦未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為謀自己之利益,而傾倒、掩埋上開廢棄物,並將上開土地上種植之櫻花樹、果樹、芭蕉樹等植物挖除,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又恣意破壞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轄管之河口橋橋墩,影響社會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並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5、345頁),足見其等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5、139-147、379-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林瑞成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1月18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林瑞成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林瑞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瑞成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廖晨向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8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7號被 告 廖晨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瑞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向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8月確定,並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林瑞成與不知情之林瑞文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廖晨向、林瑞成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仍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鐘景豊、鐘偉訓同意,於108年10月間,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磁磚等營建廢棄物至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由廖晨向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掩埋,處理載送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並挖除725-11、725-8地號土地上之櫻花樹1棵、柳丁、檸檬果樹共12棵、芭蕉樹4棵,足生損害於鐘景豊。又廖晨向、林瑞成為使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車輛通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某時,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轄管之河口橋橋墩削除,足生損害於頭份市公所。嗣鐘景豊於同年10月6日15時許,發現上開土地遭開挖及掩埋事業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9日9時30分許會同環保局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鐘偉訓告訴及鐘景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晨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廖晨向於上開時地,指揮挖土機進行整地之事實。 2.被告廖晨向將河口橋橋墩削除之事實。 2 被告林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晨向、林瑞成於上開時地,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含有磚塊之廢棄物,並指揮挖土機進行整地、掩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鐘景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鐘景豊於109年10月6日發現所管理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並回填含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及上開土地上櫻花樹1棵、柳丁、檸檬果樹共12棵、芭蕉樹4棵遭挖除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朕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轄管之河口橋橋墩遭毀損之事實。 5 證人即下興里里長黃林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林鳳嬌未曾同意被告2人削除河口橋橋墩以供砂石車通行之事實。 6 本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紙、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1紙、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上開土地遭傾倒為營建混和物之事業廢棄物及傾倒範圍之事實。 7 現場照片2張 河口橋橋墩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晨向、林瑞成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54條之毀損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等罪嫌。被告2人提供上開土地用以堆置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進行掩埋處理,並毀損告訴人鐘景豊所種植樹木之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及竊佔、毀損等罪嫌,其間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2人所犯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及毀損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晨向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