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云
吳明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68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云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輝犯如附表一編號55至72、113至1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5至72、113至1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云因罹患憂鬱症,欲取得大量之安眠藥供己服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詩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3、5、8至13、15、17、19至45、47至50、53至54、75、81、82、84至86、87、89、91至104、107、109至1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出示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各該人士之健保卡(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健保卡所有人」欄所載),佯以其等名義分別就診、領藥,致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黃詩云係各該健保卡本人或本人委託之人,使黃詩云詐得各該健保卡所示之人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分別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
㈡黃詩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或)行
使偽造往來客票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6、7、14、16、18、46、52、76至78、
80、83、105、106「為領取藥品所偽造之文書或客票」欄所示之各該文件,並分別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出示前開偽造之各該文書或客票,暨其所取得、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各該人士之健保卡後,佯以渠等之名義分別就診、領藥,致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黃詩云係各該健保卡上所示本人或委託之人,使黃詩云詐得各該人士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分別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並足生損害於各該健保卡所示之人及醫療院所之權益。
㈢黃詩云、吳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輝於附表一編號58、61、62、64、69、
71、113、116、117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出示吳明輝所取得、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各該人士之健保卡,佯以其等之名義分別就診、領藥,致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黃詩云或吳明輝係健保卡上所示本人或委託之人而提供醫療服務及藥品,終由黃詩云取得安眠藥。黃詩云、吳明輝即藉此詐得各該被害人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分別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
㈣黃詩云、吳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往來客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詩云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5至57、59、60、63、65、66、67、68、70、72、114、115、118「為領取藥品所偽造之文書或客票」欄所示之各該文件,再由吳明輝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出示前開偽造之各該文書或客票,暨其等所取得、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各該人士之健保卡後,佯以其等之名義分別就診、領藥,致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黃詩云或吳明輝係各該健保卡所示本人或委託之人而提供醫療服務及藥品,終由黃詩云取得安眠藥。黃詩云、吳明輝藉此詐得各該被害人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分別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醫療院所之權益。
二、黃詩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批購公益彩券需要原住民身分為由,向曾子薇取得身分證影本,即接續於105年7月4日、同年10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之分署,偽以其係曾子薇,填寫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並將其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影印正反面後,黏貼於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上而冒用之,並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曾子薇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曾子薇及健保署管理被保險人之正確性。
三、黃詩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及(或)行使偽造往來客票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批購公益彩券需要原住民身分為由,向曾子薇、謝佩意取得身分證影本,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3、74、79、88、90、108「為領取藥品所偽造之文書或客票」欄所示之健保卡申請表,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補發健保卡,使健保署承辦公務員將曾子薇或謝佩意請領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製作曾子薇或謝佩意之健保卡,交付予黃詩云(冒用身分請領健保卡之時間,以「為領取藥品所偽造之文書或客票」欄中填寫「健保卡申請表」之時間為據)後,再分別於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各該文書或客票(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為領取藥品所偽造之文書或客票」欄中,除「健保卡申請表」外之文書或客票)所示,及曾子薇或謝佩意之健保卡後,佯以其等名義分別就診、領藥,致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黃詩云係各該健保卡上所示本人,使黃詩云詐得各該人士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分別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新臺幣)」欄所示,並足生損害於曾子薇、謝佩意、健保署管理被保險人之正確性及醫療院所之權益。
四、黃詩云因己身患有憂鬱症而有大量服用藥物需求,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之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電子機票」欄所示內容之電子機票,分別向各該醫療院所行使(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康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吳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吳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劉康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詩云、吳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部分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1至45、47至50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6關於健保卡所有人邱鳳嬌之部分外,均據被告黃詩云、吳明輝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第353頁至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4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49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94頁)、黃詩云偽造之電子機票(見偵2136卷一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4頁至第382頁)、黃詩云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偵一2136卷第443頁至第46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7日調資伍字第10814003850號書函暨附送鑑識報告(見偵2136卷二第9頁至第12頁)、數位鑑識黃詩云MacBo
ok Air蘋果筆電偽造機票電子檔截圖(見偵2136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8日健保桃字第1110100395號函復補辦健保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4頁)存卷可佐,可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1至45、47至50、犯罪事實一㈡
之附表一編號46關於健保卡所有人邱鳳嬌部分,訊據被告黃詩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邱鳳嬌是我媽媽,她會請我去拿藥,她會吃藥,後期沒有吃以後,我還是會幫她領,她領完藥,會把藥藏起來,她知道我用量很大,所以不會把藥給我等語。經查:
1.證人邱鳳嬌於調查局證稱:關於106年1月15日至108年9月5日間,領取樂必眠、使蒂諾斯、柔拍、贊安諾等管制藥物的紀錄,都不是我領用,也不曾使用機票開立慢性病處方箋,我懷疑是我女兒黃詩云持我的健保卡去拿藥,我沒有同意她拿我的健保卡去拿藥等語(見他卷第299頁至第309頁);於偵訊證稱:我沒有請黃詩云拿安眠藥,她生病了等語(見他卷第295頁至第297頁)。查被告與證人邱鳳嬌為母女,且於本案審理後,證人邱鳳嬌亦有撰狀至本院陳述被告黃詩云憂鬱症嚴重等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6頁),是證人邱鳳嬌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前揭證述,應為屬實,且有附表一編號21至5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從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1至45、47至50、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黃詩云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母名義之書信乙紙,然其所辯已與證人邱鳳嬌前揭證述不符合,已難採憑,且其母親深知被告黃詩云深受憂鬱症所苦,亦知被告黃詩云有使用藥物之情狀(參證人邱鳳嬌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6頁),豈有可能隨意讓被告黃詩云持證人邱鳳嬌之健保卡領藥之理。是被告黃詩云所辯及該書信,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云、吳明輝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03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03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
、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而按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後段之刑與前段之罪之刑悉同之意。至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客票後更進而行使,應構成前段之偽造客票罪。且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客票罪屬該條前段之偽造客票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前段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偽造客票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健保署受理補發健保卡時,承辦之公務員均僅需審核申請者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相符,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是承辦之公務員均係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按申請人申報之補發事由登載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事由真實與否之權限。被告黃詩云取得曾子薇、謝佩意之身分證影本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向健保署申請健保卡補發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曾子薇、謝佩意健保卡遺失或毀損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被告前開所為既已影響承辦公務員掌管電腦資料之正確性,此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
㈢論罪:
1.核被告黃詩云(單獨犯)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14、16、18、76、77、
78、80、83、105、10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3條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③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7、5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④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46、52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3條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⑥就犯罪事實三關於附表一編號73、88、90、108所為,均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⑦就犯罪事實三關於附表一編號74、79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3條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⑧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前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
來客票罪。另偽造刑法第203條之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核被告黃詩云、吳明輝(共同犯)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5、56、59、66、115、118部
分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③就犯罪事實一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7、60、63、65、67、68、70
、72、1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3條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就被告黃詩云係單獨犯罪,或與被告吳明輝共同犯罪部分具體指明,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黃詩云所持之健保卡係屬其親友部分認係被告黃詩云單獨犯罪,就被告吳明輝所持其親友之健保卡部分認係被告2人共同犯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第431頁至第432頁),核與卷內事證相合,且被告2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8頁),爰更正如上。另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黃詩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惟本院已使被告黃詩云獲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補充如上。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揭犯行中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往來客票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黃詩云、吳明輝上揭犯行中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而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被告黃詩云或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黃詩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黃詩云因罹患憂鬱症而對安眠藥有大量需求,被
告吳明輝因與被告黃詩云交往而應黃詩云之要求,竟由被告黃詩云單獨,或被告2人共同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並偽造相關文書、署押或客票而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醫療院所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黃詩云前已有詐欺等與本案同一性質之案件經本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被告黃詩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吳明輝部分,前則有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吳明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考量被告黃詩云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20、51至118、附表二各編號均坦承,否認附表一編號21至50部分,被告吳明輝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詩云、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暨被告黃詩云患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之情狀(參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及各該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黃詩云經本院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吳明輝經本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參以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拘役120日乙節,及權衡本案犯罪原因、分工(係因被告黃詩云有用藥需求,因而向當時交往之被告吳明輝共同犯本案)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偽造之文書、客票及署押部分:
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1.被告黃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2、4、6、7、14、16、18、46、
51、52、73、74、76至80、83、88、90、105、106、108,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5、56、57、59、60、63、65、66、67、68、70、72、114、115、118「為領取藥品所偽造之文書或客票」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客票,及被告黃詩云就如附表二「電子機票」欄所示偽造之客票等,既均提出於健保署或各該醫療院所,而已非屬被告黃詩云或吳明輝所有,且健保署或各該醫療院所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黃詩云就附表三編號1至6、8、15至21、25,及被告吳明輝就附表三編號7、9至14、22至24所示各該文件之欄位內偽造之署押,據其等陳述在案(見偵6368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其等各自所偽造之各該署押部分,依照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2人各該所犯之罪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含第四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23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2136卷二第5頁至第7頁),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3係指「羅氏利福全0.5毫克錠」),與本案附表一「領取藥物」欄所示藥品並不相同,已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相關聯;至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3係指「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應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4、73至112,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5至72、113至118「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新臺幣)」欄所示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利益,分別為被告黃詩云,及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查本件係因被告黃詩云患有憂鬱症而有用藥需求,始單獨,或與被告吳明輝共同犯本案各罪,且被告黃詩云供稱:以他人名義拿到的藥品,都是我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吳明輝供稱:我沒有生病,我用自己或以我取得的健保卡所去領取的藥物,都是要給黃詩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堪認被告2人共同犯罪時,對於不法利得分配已係歸屬被告黃詩云。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黃詩云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黃詩云實施如附表一編號73、74、79、88、90、108所用之曾子薇、謝佩意之健保卡,為供被告黃詩云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對之應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各該健保卡部分,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㈤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明輝原任職於新竹大遠百公司愛迪達專櫃,於108年3
月間離職前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新進同事劉康甫健保卡得手。因認被告吳明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永信悠眠」、「生達柔眠」、「柔拍」、「華興諾疲靜」
、「鼎泰舒眠諾思」、「樂必眠」、「使蒂諾斯」係含有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信東艾斯樂」係含有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之安眠藥、「羅氏利福全」係含有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之癲癇藥,另外,「安邦」、「信東安柏寧」、「贊安諾」係含有第4級毒品與第4級管制藥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之鎮定劑。被告吳明輝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持用吳彥錩、吳春福、劉逸萍、劉康甫及吳明輝本人之健保卡,於附表一編號55至72、113至118所示之時間、醫療院所,領取上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品後,無償轉讓上開藥物給女友即被告黃詩云施用。因認被告吳明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黃詩云明知前揭健保藥品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四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以上述經黃惠偵、王昭儀、陳建樺等同意取得健保卡,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謝佩意、曾子薇健保卡,或被告吳明輝轉讓等方式,自106年迄今,取得上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管制藥品,前後共計11473顆(如起訴書附表一),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起訴書附表六、七)藥物品名標示之主成分劑量計算,換算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係130公克。因認被告黃詩云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詩云、吳明輝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劉康甫之調查局筆錄、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23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前揭㈠關於被告吳明輝涉犯竊盜罪嫌部分:㈠訊據被告吳明輝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13至118之時間,至
各該醫療院所就醫並領取藥物(詳見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等情,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劉康甫是同事,交情不錯,我跟他說我需要拿藥,跟他借健保卡,他就借我他的健保卡,我並沒有偷等語。㈡經查:
1.被告吳明輝確有持證人劉康甫之健保卡,於附表一編號113至118之時間,至各該醫療院所就醫並領取藥物(詳見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等情,據其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前揭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劉康甫於調查站證稱:我認識吳明輝,有在遠百公司一起任職,我跟他不熟。我的健保卡都放在公司公用的置物櫃,該置物櫃是員工放物品的地方,未上鎖。我108年3月剛到職,就發現我的健保卡不見,迄今(按:調查局筆錄時間為108年11月19日)未曾辦理補發,這段期間我也沒有要看醫生,就沒急著去補辦。我懷疑是吳明輝偷我的健保卡,因為只有他離職,其他員工都還任職中且跟我關係良好,我未曾出借健保卡給他人等語(見偵2136卷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然查,證人劉康甫之健保卡曾於108年4月17日以遺失為由,至健保署申請補發等情,有健保署110年12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49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3頁),已見證人劉康甫前揭證稱其於108年3月間至11月間均未曾辦理補發,已屬不實。又被告吳明輝持證人劉康甫之健保卡領藥之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2日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13至1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則證人劉康甫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後,被告吳明輝仍有持證人劉康甫之健保卡領藥,然既然被告吳明輝已未與證人劉康甫一起任職,其亦無證人劉康甫之身分證明文件,如何能再次取得證人劉康甫之健保卡?故證人劉康甫之健保卡,是否確係於108年3月間遭被告吳明輝竊取,實屬有疑。
3.證人劉康甫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同年5月12日傳喚到庭作證,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03頁),故上開疑點,無從加以詰問究明,尚不能以證人劉康甫具有瑕疵之證詞,逕而推論被告吳明輝確有上述竊盜之犯罪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起訴書所
載被告吳明輝有竊取證人劉康甫健保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吳明輝有罪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13),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就前揭㈡關於被告吳明輝涉犯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或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明輝係因於108年間與被告黃詩云交往,見被告黃詩云因病有使用藥物需求,故而2人合謀共同為本案前述犯行,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亦據本院認定其等犯前述罪名如前,故被告吳明輝取得藥物後交予被告黃詩云,係其等共同為前述犯行之部分行為分擔,並非基於被告吳明輝之意思而取得藥物後,始起意將藥物轉移所有權予被告黃詩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吳明輝之行為即與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被告吳明輝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就前揭㈡關於被告黃詩云涉犯逾量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詩云因己身罹患憂鬱症而有用藥需求,故單獨
或與被告吳明輝持附表一所示之健保卡(如附表一「健保卡所有人」欄所載至醫療院所領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黃詩云自承:我用藥的頻率、數量都很高,我拿到藥之後,都是我自己吃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被告黃詩云取得藥物後,應即食用完畢,且觀被告黃詩云、吳明輝領藥期間自106年1月間起至108年10月,長達近3年,被告黃詩云因病情取得藥物後,應無囤積而未食用之理。況且,本案經警扣案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136卷二第5頁至第7頁),則被告黃詩云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品,純質淨重加總結果並未逾20公克,此部分即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綜上,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詩云
有逾量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黃詩云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被告黃詩云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3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