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火吉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戴鳳珠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戴博文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被 告 戴政雄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被 告 戴正義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被 告 戴春成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輔 佐 人即社工人員 李慧芬上列被告等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火吉、戴鳳珠、戴博文、戴政雄、戴正義、戴春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火吉為戴洪明月之夫,被告戴鳳珠、戴博文、戴政雄、戴正義、戴春成均為戴洪明月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詎被告等明知戴洪明月於民國109年10月間跌倒後即行動不便,需靠他人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大小便、自己翻身),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戴洪明月因長期臥床併生巨大褥瘡致膿瘍沿生瘻管、侵入後腹腔腹肌,併發系統性血管嚴重血栓形成,造成敗血性休克、循環衰竭而於同年12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住處死亡。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以有遺棄之故意為要件,被告疏未注意照顧,所為自難認有遺棄之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遺棄致死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述、戴洪明月之大眾醫院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963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被告戴火吉辯稱:伊是醫學外行,不知道戴洪明月身上的是褥瘡,她也堅持不去醫院,且伊與家人有餵食、照顧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6、151至155頁)。被告戴鳳珠辯稱:未與戴洪明月同住,而放心交由同住家人照料,未曾聽聞她身上有褥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231至233頁)。被告戴博文辯稱:戴洪明月跌倒後未要求送醫,且伊會幫她翻身、換紙尿布,及去藥局買消炎藥,還負責所有家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199至201頁)。被告戴政雄辯稱:未與戴洪明月同住,戴洪明月跌倒後,伊有匯錢給戴火吉,讓他帶戴洪明月去看醫生,但他說戴洪明月不想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207至209頁)。被告戴正義辯稱:戴洪明月跌倒後,有與同住家人一起照顧她,沒有想到她的傷勢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181至183頁)。
被告戴春成辯稱:戴洪明月跌倒後,主要由伊負責餵食、翻身、換紙尿布等日常生活行為,且無醫學專業知識,不知道戴洪明月身上的是褥瘡,她平時也未稱有何劇烈疼痛或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本院卷二第9頁)。經查:
一、被告戴火吉為戴洪明月之夫,被告戴鳳珠、戴博文、戴政雄、戴正義、戴春成均為戴洪明月之子女(依年紀排序);戴洪明月於民國109年10月間跌倒後即行動不便,需靠他人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大小便、自己翻身),嗣於同年12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住處(僅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與戴洪明月同住),因長期臥床併生巨大褥瘡致膿瘍沿生瘻管、侵入後腹腔腹肌,併發系統性血管嚴重血栓形成,造成敗血性休克、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148至149、169至173、175至176、189至195、207至212、219至222、224至225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56至59頁),並經證人暨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且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963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58號卷,下稱相卷,第29、33至45、53、79、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及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及「因而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見該條規定自明,其中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因而致人於死」,固係加重結果,僅需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為已足,但就上開二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對「無自救力之人」及「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㈠被告戴火吉於審理中陳稱:戴洪明月於109年10月間在家中跌
倒後,腳沒有力,無法行走,但她堅持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4頁;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戴正義於審理中陳稱:戴洪明月跌倒後,伊沒聽她說過想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戴博文於審理中陳稱:戴洪明月跌倒時,伊不在家,伊返家後詢問戴火吉,他說戴洪明月未要求送醫,且因戴洪明月沒說哪裡痛,也沒昏迷,平常又在床上躺習慣了,伊等就未將她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被告戴政雄於審理中陳稱:戴洪明月跌倒後,戴火吉有通知伊,他說戴洪明月不想去看醫生,伊知道戴洪明月很排斥看醫生,幾乎足不出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戴鳳珠於審理中陳稱:戴洪明月跌倒約2週後,戴火吉有跟伊說,伊也有跟戴洪明月講電話,她說她腳沒有力,不想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是戴洪明月於109年10月間跌倒後究有無就醫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戴洪明月曾要求送醫卻遭被告等拒絕,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等係基於遺棄之故意而未於戴洪明月跌倒後將之送醫。
㈡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
稱:戴洪明月跌倒後,主要是由同住之戴火吉、戴博文、戴春成輪流照顧,因為戴洪明月沒有牙齒,會餵她吃流質的食物,也會幫她擦臉、擦身體、翻身、換紙尿布,大部分是1天換1次,同住之戴正義則會幫忙翻身,如果戴火吉、戴博文、戴春成沒空,戴正義也會去餵戴洪明月,戴博文還負責所有家用支出,及去藥局買消炎藥粉噴她的外傷;因戴洪明月沒有說哪裡痛,食慾也都正常,伊等沒有經驗,不知道戴洪明月身上的傷口是褥瘡,以為只是一般擦傷,就沒有特別注意,只用一般藥品治療,未送她就醫;戴博文於109年12日5日上午8時許有餵戴洪明月,與她互動,戴春成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也有與戴洪明月講話等語(見相卷第18、22、49至50、70、72至74、108、120頁;本院卷一第144、172、19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5至45頁)顯示戴洪明月房間床頭櫃及梳妝檯上置有按時服用中之藥物,且現場物品擺放整齊,尚無霉穢等物之情節相符,足徵戴洪明月並非處於無人照料之情形。又觀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1至100頁)記載:「解剖研判經過㈢肉眼及人身鑑別:……外觀體形及營養尚可……㈣⒋⑶胃部:含有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約50毫升,推定為餵食入之殘留食物。……鑑定研判經過㈠⒌㈡喉頭、口嘴區留有少量食物……鑑定結果:……解剖過程尚發現胃內存有餵食之食物殘存特徵」等語,及證人暨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會有疑慮是不是棄養,但後來發現戴洪明月的胃中有餵食的食物殘留,研判至少死亡前3、4小時有被餵食過,亦未體瘦如柴,身體是中等營養程度,且戴洪明月的褥瘡外部看起來有塗抹藥物的痕跡,也有用紗布填塞著,表示有治療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8至30、36至37頁),並有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足見戴洪明月死亡前確曾受他人餵食及試圖治療外傷傷口,顯非遭棄之不顧,自難認同住之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有何遺棄之故意而未對戴洪明月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㈢觀諸戴洪明月死亡後之處理情形,係被告戴春成於109年12月
5日下午6時許發現戴洪明月無呼吸、心跳、脈搏及反應後,立即通知被告戴火吉返家,被告戴火吉再通知被告戴博文,由被告戴博文撥打119,依醫護人員指示施以CPR並等待到場乙節,業據被告戴博文、戴春成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相卷第17至第23頁),且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29頁)。倘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春成對戴洪明月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主觀認識及希望,當不會有撥打119尋求緊急救護之行為,益徵其等應無遺棄之故意。
㈣證人暨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審理中證稱:戴洪明月因長期
臥床而併生很大的褥瘡,膿瘍從屁股沿著瘻管一直到腹腔的肌肉層,發炎變成敗血症,再併發系統性的血管栓塞,肺臟、心臟、主要動脈導管都有血栓,最後死亡機轉為敗血症休克及血栓導致的循環衰竭;褥瘡在慢性病中非常常見,無論在家中或醫院,只要不小心沒注意到每2個小時翻一次身,就會引起褥瘡,不是說送醫就不會發生;戴洪明月的褥瘡雖有20乘16公分,但可能只需要1、2天就會變成這樣,且她的瘻管比較深,表面上有時候不大容易看出來,不是專業醫療人員可能無法辨識,且老人家的病況變化很快,如果是一般家人的話,不大可能會知道已經阻礙到血液循環;血栓的發生是突然的,戴洪明月是有可能於餵食後某段時間突然發生血栓,她除了常見的肺臟、腸骨動脈栓塞,比較危險的是連心臟都有,短時間內就會造成死亡,伊不認為這是可以預先知道的(見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是戴洪明月因長期臥床併生巨大褥瘡後,客觀上可否預見會致膿瘍沿生瘻管、侵入後腹腔腹肌,併發系統性血管嚴重血栓形成,造成敗血性休克、循環衰竭而死亡,要非無疑。準此,同住之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於發現戴洪明月有外傷傷口後,雖未執意將之送醫,縱或有輕忽低估褥瘡之情況,惟尚難認其等之消極不作為有遺棄之故意,難以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
㈤被告戴鳳珠、戴政雄未與戴洪明月同住,而由同住之被告戴
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照料戴洪明月乙節,業據被告戴鳳珠、戴政雄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陳稱明確(見相卷第50、119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219至222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又被告戴鳳珠於審理中陳稱:戴洪明月跌倒約2週後,戴火吉有跟伊說,他說戴洪明月身體沒有嚴重外傷或意識不清,吃東西也正常,就沒去看醫生,只有不方便下床,家人會餵她吃飯,伊所知道的情形主要是透過戴火吉跟弟弟轉述,伊也會寄送營養補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戴鳳珠與被告戴博文間於109年11月11日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被告戴鳳珠主動向被告戴博文詢問:「媽有比較穩定嗎」後,被告戴博文回以:「有」,被告戴鳳珠回覆:「好」、「辛苦了」,被告戴博文再回以:「阿成也有幫忙顧」,被告戴鳳珠回覆:「很好喔」等語。被告戴政雄則於審理中陳稱:戴洪明月跌倒後,戴火吉有通知伊,伊匯新臺幣9千元給戴火吉,讓他帶戴洪明月去看醫生,但他說戴洪明月不想去看醫生,伊知道戴洪明月很排斥看醫生,幾乎足不出戶,之後伊未確認戴洪明月有無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足見未與戴洪明月同住之被告戴鳳珠、戴政雄,主觀上均放心將戴洪明月交由同住家人照料,此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且其等是否知悉戴洪明月因長期臥床併生巨大褥瘡,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戴鳳珠、戴政雄有何遺棄之故意。
三、至被告等於戴洪明月跌倒後所為照料是否得宜,是否因其等疏未妥善照料致戴洪明月死亡,而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參酌證人暨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上開證述,被告等有無專業能力判斷戴洪明月是否需送醫診治,且戴洪明月血栓發生之速度及所導致之結果,是否為被告等所能預知,而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均堪存疑。是被告等未察覺褥瘡之事態嚴重,而未將戴洪明月送醫,雖有失慎重,惟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致死犯行,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等涉有遺棄致死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