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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肇木

謝宏武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肇木、謝宏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肇木、謝宏武(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建忠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爰審酌被告張肇木為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在井心工作平台(下稱工作平台)操作室中透過監控螢幕觀看四棚實習員操作起立根作業,負責當日現場工作分配及維護現場人員工作安全,而被告謝宏武則於工作平台操作室中操作鑽機作業,被告2人本應注意井心工作人員推送上扣鉗於立根大接頭之母接頭上(避開表面硬化帶),另一名則推送退扣鉗於公接頭上,井心工作人員操作退扣鉗咬合後須先向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以眼神或點頭示意,並退到安全位置後,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始得操作鑽機驅動轉盤進行退鬆絲扣作業,詎被害人王思敏操作退扣鉗咬合後尚未以眼神或點頭方式向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即被告2人示意,亦尚未退到安全位置,被告謝宏武即貿然轉動轉盤,而被告張肇木亦疏未注意提醒被告謝宏武上情,致被害人遭鋼繩及卡鉗夾住身體致死,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且人命無價、無可回復,惟慮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均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本院卷第57至58、84至85、101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51頁),雖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蔡錫享已取得被害人王思敏因公死亡遺眷請領撫卹金新臺幣(下同)729萬1384元(偵卷一第295頁、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蔡秋香及告訴人蔡錫享(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張肇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油公司鑽井技術員、月薪約7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無業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謝宏武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油公司鑽井技術員,月薪約7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81歲、患有老人痴呆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暨告訴人蔡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再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巨大悲痛,侵害法益情節難認輕微,又其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故本院認為給予被告2人適當之刑罰懲戒以茲警惕,仍有其必要性,是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 告 張肇木

謝宏武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木、謝宏武均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的鑽井技術員。緣王思敏為台灣中油鑽井技術員實習生,於民國108年9月4日8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即台灣中油鑽探工程處錦青礦場錦水區84號探井工程隊距離地面10.7米處的井心工作平台(下稱工作平台),進行起鑽實務訓練,張肇木為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俗稱班長),在工作平台操作室中透過監控螢幕觀看四棚實習員操作起立根作業,負責當日現場工作分配及維護現場人員工作安全,而謝宏武則於工作平台操作室中操作鑽機作業,張肇木、謝宏武本應注意井心工作人員推送上扣鉗於立根大接頭之母接頭上(避開表面硬化帶)另一名則推送退扣鉗於公接頭上,井心工作人員操作退扣鉗咬合後須先向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以眼神或點頭示意,並退到安全位置後,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始得操作鑽機驅動轉盤進行退鬆絲扣作業,詎王思敏操作退扣鉗咬合後尚未以眼神或點頭方式向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即張肇木、謝宏武示意,亦尚未退到安全位置,謝宏武即貿然轉動轉盤,而張肇木亦疏未注意提醒謝宏武上情,致王思敏遭鋼繩及卡鉗夾住身體,導致頭胸部外傷併下頷骨、胸椎、胸骨與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顱腦損傷、雙側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24分許死亡。

二、案經王思敏之母蔡秋香、王思敏之夫蔡錫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肇木、謝宏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二人確有於事發當時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秋香、蔡錫享、證人即台灣中油員工曾耀霆、陳靖勳、徐德貴、楊昀叡、李兆偉、林永俊、詹漢威、曾耀霆、魯曉恒、曹柏梓、許哲榕、劉柏揚﹑蔡宏陽於警詢或偵查中的結證 被告二人確有疏失之事實。 (三) 錦青礦場錦水區84號探井工程隊災變調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30日勞職中5字第1090404548號函、經濟部109年9月1日經授務字第109201067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礦場安全日誌 被告二人確有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肇木、謝宏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