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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雲基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雲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雲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乃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為警拘提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洪雲基因另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拘提到案,洪雲基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同日下午5時許主動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報繳本案手槍為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雲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68、143至14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雲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下稱偵5507卷》第7頁反面、第3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7、147至14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507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07卷第11至13頁)、起獲手槍相片8張(偵5507卷第14至1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5507卷第至16至19頁)在卷為憑。另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4819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5507卷第48頁及反面)。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係「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前某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3月27日被警方盤查,衝撞偵防車離開現場,當時沒有帶本案手槍在車上;之前在新竹地檢署回答檢察官說本案手槍大概是110年1、2月間透過淘寶網,花了2萬5000元買來的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淘寶網上是否可買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實有疑問,故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為「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為警拘提前某時」,爰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所載。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本院並告知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8、149頁),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首報繳槍枝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的線報內容其實不是很具體,因為剛剛證人謝志華員警到院的供稱,他是說到線民提出來的線報,被告是擁有改造槍枝以及毒品,所以到底這個是毒品還是槍枝,其實在當下證人他們在沒有做進一步的檢驗以前,從線民提出的線報是不是就是可以引發告訴告發,或是比較具體的內容,相當的一個效力,辯護人請鈞院依法律的規定來加以檢驗,因為在告訴告發,也都會製作相關的筆錄,或是有相關的檢舉報告書面,不然的話這個是包山包海,或者說是一個碰運氣式的辦案,跟法治社會是不相符合的,因為被告在4月27日到案之後,已經有主動交付槍枝,可見被告在犯罪還沒被確信,因為你在刑法上所謂發覺是以確信為要件,那麼確信也要有相當的事證,而不是說我相信線民或是相信檢舉人員主觀的推測、判斷來當作一個佐證,刑法上的發覺犯罪一定要有一個具體的事證,但是在查緝本案改造槍械的時候,證人他有沒有看到被告有所謂的擁槍自重,是不是持槍來恐嚇或是試射,會有攻勢的一個行為,在線報中並沒有提到,所以我們認為說線報是臆測還是其他的原因而出現線報,而且我們也覺得說以2位證人他們在偵查報告講說3月27日下午5點接到線報,然後立刻就會同剛好有其他2名員警,一組警網就衝到被告所在地區做一個查緝,可見得他們當初應該是以我們理解的實務的一個績效問題,應該是毒品的案件對他們才會產生強大的吸引力,充其量這中間證人許育誠也說他只是調閱被告的前科紀錄,但是前科紀錄是不是一個確信,我們覺得說這應該算是法律上的紀錄,因為那是一個既有的事實,但是本案是一個個案,線報既然沒有指出說到底是怎麼樣的一個改造槍械,或者說是像被告剛剛所說的是一個毒品,還是說像證人謝志華所說的有槍又有毒,這個還是都不是很確定的事實,我們覺得可以合理懷疑,但是合理懷疑充其量在法律上是做為你檢警在實施偵查的時候,可不可以去聲請拘提或是其他的一個調查動作,這只是關係到那樣子的一個法律效力,但是對於是不是達到所謂自首的情形,回到本案的案情,因為既然線報它是屬於比較傳聞的事證,也沒有具體的照片或是其他的紀錄,這個只是一個口頭的告知,這種傳聞證據不能當作一個足令偵查人員產生確信犯罪已經發生的一個確信,所以被告既然是主動交出,應該是符合自首的規定,請為有利被告的斟酌,適用自首減輕其刑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2.本案手槍是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因另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拘提到案,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報繳本案手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149頁),核與證人許育誠警員、謝志華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1至123、134至13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拘票偵查報告貳、案情概述第1至3列雖記載「緣本分局偵查隊佐警於110年3月27日17時許,接獲線報指稱嫌疑人洪雲基疑似持有搶械及駕駛ART-5675號自小客車出沒於本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惟證人許育誠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線報內容是謝志華小隊長那邊接獲線報,因為我們是同一個小隊,所以他接獲線報跟我說被告疑似持有槍枝,所以要我們2個一起去做盤查這樣子,具體的線報來源我這邊不會清楚,就只是疑似,所以我們才會過去用盤查的;因為我們一開始是不確定,想說過去用盤查的;假如有具體的,我們就會以強制的比如說搜索票那方面,那因為只是小隊長那邊接獲線報說疑似有,所以我們才想說過去做盤查,線報是傳遞而來的,我沒有直接見聞相關具體的事證,偵查報告寫的「經本分局擴大調閱洪嫌棄車地點周遭監視器,發現洪嫌徒步逃逸時,手上攜帶一包黑色物體,可高度懷疑該物品即為槍枝」其實真的是懷疑,因為畢竟監視器也看不出黑色物品是槍械,所以我們只是因為研判,經驗法則會覺得說他沒有接受盤查,又衝撞,所以可能是有違禁品,的確是沒有辦法很明確的知道說他當天是持有槍械,或者監視器那個黑色物品是槍械,這部分我們的確是沒辦法事先,就是沒辦法確定的,就是高度懷疑而已,因為不是很確定,所以我們才會想說用盤查的,因為假如具體的話,我們的做法一定是聲請搜索票,因為我們只是線報疑似持有,的確我們一開始是沒有很明確可以知道說被告有槍械;針對那個線報,我記得我只有查被告的前科,顯示他確實有槍砲的相關前科,因此讓我們覺得這個線報有可信度,我們警方是根據先前的線報,然後被告的前科資料,還有去盤查的時候他很激烈的衝撞我們,逃離現場,跟事後丟下車子之後就只拿著那一包東西離開,所以就認為那個應該是槍械等語(本院卷第

120、122至124、127、129至131頁);證人謝志華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線報的內容就是說有看到被告持有槍械,然後開著一部車,線報是講槍枝跟毒品都有;當然是也會懷疑線報是不是真的,所以當下我們是希望被告接受我們的檢查,但是想不到他就撞車了;我們接到線報就直接去了;線報是線民打電話告知,沒有製作筆錄,那就是一般我們接獲到一個線報,過去查證的那一種狀況,線報說是改造手槍、在車上,所以我接到線報的當時,認知就是被告正在開車,他車上有改造槍,我們後來去追蹤他的車輛,盤查他就是想要查證這個線報的真實性,想說先盤查看看,如果什麼都沒有的話,這個線報就可以不當一回事了,如果盤查剛好就查到了,就算是意外查獲一個案件,所以接到那個線報的時候,我個人算是只是主觀懷疑被告有可能有槍,當時的證據還不是很具體,後來我們去盤查,結果被他衝撞,逃離現場,再後來我有去調他棄車逃逸地點的監視器,監視器的影像有顯示他拿了一包黑色的東西,徒步離開,根據他的衝撞行為,還有後來帶一包黑色的東西徒步離開的情形,有加強我心中對他持有槍枝的懷疑,但是從監視器的影像上面看不出來那一包東西裡面裝的是什麼物品、什麼形狀,我們在盤查的那時候也看不清楚他車裡面有帶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135至136、138至142頁) ,是由上開證人所言,可知警方當時只是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械,證據僅有線報,但無法確知是否正確,故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僅係以盤查方式欲行查證,被告於警方盤查時雖有駕車衝撞,警方主觀上或可因被告之衝撞行為加強被告持有槍械之心證,但線報亦稱被告有可能係持有毒品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警方盤查時有帶毒品,所以我才會加速逃逸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蓋衝撞原因不一,或如被告所供稱係因車上有違禁物毒品,線報亦稱被告持有毒品,被告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當時之客觀性證據,尚不足以在被告與具體案件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而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即主動告知、帶同警方起獲而經警查扣本案手槍,堪認被告為警拘提之時,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報繳本案手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又再犯本案,依其素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且前於98年、109年間均曾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前科,2次均經判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未見警惕、再犯本案,所為誠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手槍數量、持有時間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幫忙母親賣雞鴨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8月至6年(本院卷第154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物之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