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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榀渪(原名姚麗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1年起向己○○及其親人招攬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詎其竟因投資缺錢周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9月17日前某時,冒用己○○、丁○○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己○○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丁○○署名1枚,用以偽造表彰己○○、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為「月繳」之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變更上開保單繳別,使甲○○得以將己○○交付之保費共美金1萬2000元接續侵占入己、加以挪用,足生損害於己○○、丁○○及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9月17日某時,冒用己○○、乙○○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己○○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乙○○署名1枚,用以偽造表彰己○○、乙○○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為「月繳」之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變更上開保單繳別,使甲○○得以將己○○交付之保費共美金1萬2000元接續侵占入己、加以挪用,足以生損害於己○○、乙○○及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㈢緣己○○於106年初因急需借錢周轉向甲○○借款,甲○○先向己○○

佯稱可解除自己定存借款予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某時,接續冒用己○○、丁○○、乙○○、丙○○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4份,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己○○署名4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分別偽簽丁○○署名2枚、乙○○、丙○○署名1枚,用以偽造表彰己○○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丁○○、乙○○、丙○○同意己○○以上開保單借款之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進而於同日核撥保險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9000元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遂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款項為甲○○借予其使用,復於106年1月19日將上開款項併同甲○○原借予其使用之40萬元,共計174萬9000元,轉帳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己○○、丁○○、乙○○、丙○○及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上開保險單借款134萬9000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某時,冒用己○○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偽簽己○○署名1枚,用以偽造表彰己○○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為「月繳」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變更上開保單繳別,使甲○○得以將己○○交付之保費60萬元侵占入己、加以挪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某時,冒用己○○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偽簽己○○署名1枚,用以偽造表彰己○○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為「月繳」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變更上開保單繳別,使甲○○得以將己○○交付之保費107萬元侵占入己、加以挪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㈥甲○○因挪用侵占上開保費及保單借款後無法按期繳納保費及

清償貸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某時,冒用己○○、丁○○名義,在「B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功能性)契約轉換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己○○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丁○○署名1枚,用以偽造表彰己○○、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縮小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額為「5萬元」之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變更上開保單保險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己○○、丁○○及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㈦甲○○因挪用侵占上開保費後無法按期繳納保費,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冒用己○○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偽簽己○○署名1枚,用以偽造表彰己○○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縮小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額為「30千美元」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變更上開保單保險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及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㈧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請時間接續冒用己○○名義,再另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申請時間冒用己○○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5份上,授權人簽章欄位偽簽己○○署名各1枚,並虛偽填載己○○與附表二所示要(被)保險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用以偽造表彰己○○授權國泰壽險公司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保險費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泰壽險公司通知己○○保費未繳納,己○○向國泰壽險公司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乙○○、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201頁),並有下列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並就文字稍有調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犯罪事實一㈧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㈡被告偽簽告訴人等姓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四各文書上同時偽造數人之簽名,為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5,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泰壽險公司保險業

務員,為填補個人損失,竟於利用職權之便,偽造告訴人等之簽名持向該公司行使,進而變更相關保單內容,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得款項則挪為自身投資使用,所為罔顧告訴人等之信賴,並造成其等相當程度財產損失,同時損及國泰壽險公司信譽及管理客戶保險費收取、保單內容之正確性,被告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起即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調解給付方式、分期給付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87頁),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非差,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餐廳打工,家中有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考量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核對結果(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侵占之保費已回補,國泰壽險公司已通知告訴人等保單期滿可以領錢,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發還被害人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詐得之134萬9000元尚未返還;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侵占之保費其中尚有25萬6800元並未返還;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侵占之保費其中尚有15萬元並未返還;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詐得之8萬7395元尚未返還,上開部分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各該簽名,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有告訴人等簽名之相關保單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雖係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然已交付國泰壽險公司而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簽名共貳枚沒收。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簽名共貳枚沒收。 三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簽名共捌枚沒收。 四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五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六 犯罪事實一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偽造之簽名共貳枚沒收。 七 犯罪事實一㈦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八 犯罪事實一㈧ 即附表二編號1至4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偽造之簽名共肆枚沒收。 九 犯罪事實一㈧ 即附表二編號5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附表二編號 申請時間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扣款時間 扣款金額 1 105年7月4日 0000000000 廖玄君 廖玄君 105年7月21日 6262元 0000000000 廖玄君 廖玄君 105年7月21日 18583元 2 105年7月4日 0000000000 廖玄君 廖玄君 105年7月21日 1757元 3 105年7月4日 0000000000 廖玄君 洪元浩 105年7月19日 2128元 0000000000 廖玄君 洪元浩 105年7月19日 8518元 4 105年7月4日 0000000000 廖玄君 洪元彬 105年7月7日 8640元 106年7月19日 769元 0000000000 廖玄君 洪元彬 105年7月19日 2267元 5 106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陳宗昌 陳宗昌 106年11月30日 30407元 107年12月10日 2688元 108年2月27日 2688元 108年3月29日 2688元附表三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項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前某時,未經告訴人己○○、丁○○之同意,偽簽己○○、丁○○之署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己○○未曾同意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 2.告訴人己○○均預先交付被告年繳保費之事實。 (見偵卷第306頁) 3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影本1份 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前某時,偽簽己○○、丁○○之署名,並在要保人己○○聯絡電話填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見偵卷第471、472頁) 4 告訴人己○○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份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原以年繳方式繳納保費,保險費為每年4000美元,改為月繳後保險費為每月352至356美元之事實。(見偵卷第476、477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項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未經告訴人己○○、乙○○之同意,偽簽己○○、乙○○之署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己○○未曾同意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 2.告訴人己○○均預先交付被告年繳保費之事實。 (見偵卷第306頁) 3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影本1份 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偽簽己○○、乙○○之署名,並在要保人己○○聯絡電話填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見偵卷第473、474頁) 4 告訴人己○○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份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原以年繳方式繳納保費,保險費為每年4000美元,改為月繳後保險費為每月352至356美元之事實。(見偵卷第475、476頁)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項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經告訴人己○○、丁○○、乙○○、丙○○之同意,偽簽丁○○、乙○○、丙○○之署名,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134萬9000元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解除自己定存借錢給告訴人己○○,而使告訴人己○○誤認134萬9000元為被告借予其使用,而將款項匯予被告之事實。 3.被告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填寫其手機門號偽為告訴人己○○之聯絡方式,並在國泰壽險公司之電訪時,佯為告訴人己○○本人,表示借款真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未經其同意,偽簽其署名,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134萬9000元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解除自己定存借錢給告訴人己○○,而使其誤認134萬9000元為被告借予其使用,而將款項匯予被告之事實。 (見偵卷第304、30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其同意,偽簽其署名,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11萬9000元、40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43至4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其同意,偽簽其署名,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41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59至61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其同意,偽簽其署名,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42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51至53頁)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4份 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某時,偽簽己○○、丁○○、乙○○、丙○○之署名,並在要保人己○○聯絡電話填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134萬900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183、189、191、193頁) 7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份 國泰壽險公司於106年1月16日核撥保險單借款134萬9000元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復於106年1月19日匯款174萬9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見偵卷第211、212頁) 8 國泰壽險公司電訪錄音光碟1份 被告在國泰壽險公司之電訪時,佯為告訴人己○○本人,表示借款真意之事實。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項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6年1月29日,偽簽己○○之署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 2.告訴人己○○預先交付被告躉繳保費6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己○○未曾同意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 2.告訴人己○○預先交付被告躉繳保費60萬元之事實。 (見偵卷第305頁) 3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保全給付交易結果確認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 被告於106年1月29日,偽簽己○○之署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4 告訴人己○○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份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原以年繳方式繳納保費,保險費為每年22萬2735元,改為月繳後保險費為每月1萬980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478頁)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項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偽簽己○○之署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 2.告訴人己○○預先交付被告躉繳保費10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己○○未曾同意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 2.告訴人己○○預先交付被告躉繳保費107萬元之事實。 (見偵卷第305頁) 3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保全給付交易結果確認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 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偽簽己○○之署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別變更為「月繳」之事實。(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4 告訴人己○○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份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原以年繳方式繳納保費,保險費為每年1萬916美元,改為月繳後保險費為每月963美元之事實。(見偵卷第479頁)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項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偽簽己○○、丁○○之署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縮小保額為「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未曾同意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縮小保額之事實。(見偵卷第30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未曾同意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縮小保額之事實。(見偵卷第43至45頁) 4 B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功能性)契約轉換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影本1份 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偽簽己○○、丁○○之署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縮小保額為「5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25至227頁)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項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偽簽己○○之署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縮小保額為「30千美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未曾同意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縮小保額之事實。(見偵卷第305頁) 3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保全給付交易結果確認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 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偽簽己○○之署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縮小保額為「30千美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4 己○○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份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原每月保費963元,因縮小保額改為每月484元之事實。(見偵卷第479頁)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項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以告訴人己○○之帳戶扣繳其他保戶保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帳戶扣繳他人保費之事實。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5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時間,偽簽己○○之署名,用以表彰告訴人己○○授權自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保險費之事實。(見偵卷第449至455、461頁) 4 告訴人己○○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份 告訴人己○○之帳戶遭扣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支付他人保費之事實。(見偵卷第351頁)附表四編號 偽造之時間 要保人 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署名 1 104年9月17日前某時 己○○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原)要保人簽名欄位、丁○○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 2 104年9月17日某時 己○○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原)要保人簽名欄位、乙○○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 3 106年1月16日某時 己○○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要保人(借款人)簽名欄位、丁○○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 4 106年1月16日某時 己○○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要保人(借款人)簽名欄位、丁○○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 5 106年1月16日某時 己○○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要保人(借款人)簽名欄位、乙○○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 6 106年1月16日某時 己○○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要保人(借款人)簽名欄位、丙○○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 7 106年1月29日某時 己○○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原)要保人簽名欄位 8 106年5月22日某時 己○○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原)要保人簽名欄位 9 106年10月31日某時 己○○ B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功能性)契約轉換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要保人簽名欄位、丁○○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位 10 106年11月22日某時 己○○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原)要保人簽名欄位 11 105年7月4日某時 廖玄君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授權人確認欄位 12 105年7月4日某時 廖玄君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授權人確認欄位 13 105年7月4日某時 廖玄君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授權人確認欄位 14 105年7月4日某時 廖玄君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授權人確認欄位 15 106年11月27日某時 陳宗昌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己○○簽名1枚─授權人確認欄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