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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彬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彬知悉臺灣扁柏、肖楠、紅檜等只生長在臺灣之國有林地,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若未有合法來源證明,當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雖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後,可開放自由採取,惟得以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2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同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購得非法撿拾而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漂流木即紅檜7 塊(重量共計1607公斤)、扁柏4塊(重量共計822 公斤)及肖楠4 塊(重量共計413 公斤)等,得手後,堆置在苗栗縣○○鄉○○00號(龍柱藝品店)。嗣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委由黃莉純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未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開紅檜、扁柏及肖楠等漂流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罪嫌,辯稱:這件是108年6月2日當時台中檢察官派來搜索,拿我的原木,剩下的板材沒拿走的;有些是我哥哥留下來的,因為那些太久的東西,沒辦法確認是哪一塊;當初我有交來源,就是東勢林場的,跟人家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

㈠、警察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龍柱藝品店,查獲扣得紅檜7 塊(重量共計1607公斤)、扁柏4塊(重量共計822 公斤)及肖楠4 塊(重量共計413 公斤)等漂流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下稱偵卷】第21、59、113頁,本院卷第92、95、96頁),且經證人黃莉純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現場扣案相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現場照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3頁、第47、48、123-143頁、第147-152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次扣案之木材,於108年6月2日警察來搜索時就已存在,當時查看後並未扣押云云。然查:

1、警察因另案於108年6月2日,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倉庫,當場在被告所提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肖楠1825公斤、紅檜150公斤,在上址倉庫內,扣得臺灣扁柏3437公斤、肖楠514公斤,復在「龍柱藝品店」之加工廠扣得臺灣扁柏146 公斤、肖楠27公斤、紅檜298公斤等情(以上漂流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案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裁判書查詢、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材積清冊、贓證物保管收據、贓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1-22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依證人即108年6月2日偕同警察至現場查緝之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張舜雲到庭證稱:如果108年6月2日有看到這一批木頭(本件扣案樹材),依照我們現場的判斷,我們會覺得這一批木頭的來源可能是漂流木‧‧這些照片顯示的型態和特徵是可以判斷的(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劉先生提到有沒有黑布蓋著的一堆板材在那邊,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我的印象沒有討論到拿不拿板材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印象我們有討論到,有一群人站在這麼大的木頭面前去討論要不要搬走這個東西‧‧我那天在現場的印象就是沒有看到這些板材(見本院卷第335頁)‧‧我看這個照片(本件扣案樹材)給我的感覺是剛切過沒有多久‧‧我沒有在倉庫裡面也沒有在藝品店看到這一批板材,我們把倉庫清空,能夠看到的木頭通通都搬出來看了‧‧(編號)1到15那個照片(本件扣案樹材,下同)的那個厚度看起來是切大板,這一批看起來不像是做桌板,我沒有辦法把這兩批連在一起(見本院卷第337-341頁)‧‧那時候我在外面晃來晃去的時候,我有稍微看了一下,跟我現在看到之前那個(編號)1到15的照片給我的感覺不一樣,印象中沒有到像前面提示那個照片那麼大的桌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警察於108年6月2日搜索當時,現場並未發現本件查扣之樹材或發現卻表示因與犯罪無涉而毋庸扣案之情形。

3、證人蘇國棟雖到庭證稱其自108年6月2日迄今,均在被告經營之上開藝品店工作,警察前後二次搜索時亦均在場等語,惟其亦證稱:有印象警察查扣木頭,但沒有印象是哪些木頭,不清楚被告與客人接洽木頭的細節,來源也不清楚‧‧不清楚哪一塊‧‧不能確定,只是憑外觀判斷,對於本案扣案的木材是否108年6月2日當時的木材,無法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第353-354頁),可見證人蘇國棟對於本件警察搜索查扣之樹材是否係108年6月2日警察搜索時即已存在而未扣案之樹材亦無法確認,是其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本案查獲之紅檜、肖楠、扁柏等均有合法來源證明乙節。惟查:

1、被告於警詢辯稱:一半以上是客人拿來給我加工的,有一部分是我本人所有的,客人的林木來源我不清楚,我自己的是跟柏欣昌公司購買的等語(偵卷第21、23頁);於偵訊辯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15是我的,其餘都是客人已經裁好桌板請我加工打磨噴漆,編號13、14、15是我向柏欣昌購買木材(偵卷第59、60頁);嗣改稱:該批紅檜是100年開始,店裡的木材是陸陸續續取得,何時進貨這批紅檜我已經忘記(見偵卷第73頁);又辯稱:這些板材是我哥哥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有些我哥哥留下來,沒辦法確認哪一塊,有跟尤健一買的,紅檜、肖楠這些木頭,我跟他買了新臺幣(下同)170幾萬(見本院卷第92頁),後辯稱:編號5、6是跟一郎木創買的,其餘是哥哥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2、又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公告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均僅以「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為限,而臺灣扁柏、紅檜、肖楠等均屬我國針葉樹一級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應由主管機關檢尺註記後集運保管再予標售,而不在開放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內,拾得上開樹材之人亦均需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運回後辦理標售。是並無可能係透過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途徑而取得,依現行規定,合法取得上開樹材之漂流木之途徑,僅有向主管機關標購一途,況本件查扣樹材上並無許可撿拾之註記,故被告辯稱透過私人間交易而購得本件據有合法來源之漂流木,委無可採。

3、被告雖又提出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輸出明細書、國有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宜蘭縣)拾獲海上漂流木登錄(搬運)表、一郎木創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27頁),然經本院詢問時已供稱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頁)的木頭不是本案扣案之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再細繹其餘書面資料:⑴進出口報單,記載廣昇木材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0日自日本賣方進口3項物品,然該等物品是否即為本案之「臺灣扁柏、紅檜、肖楠」之相同樹種,無從認定,且無該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可供查考;⑵輸出明細書,記載「廣昇木材」、「2018/11/15」,編號1至9,樹種「台檜」及其長、徑、本數、材積等字樣,而無其他內容,則該樹種是否即為本件扣案樹種,無從判別,亦無相關買賣契約,而顯與本案無關;⑶國有林產物搬運搬運許可證,記載伯欣昌發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碧秀,於102年1月20日至2月28日止,應遵守採運契約規定搬運林木等內容,是僅能證明該公司在遵守相關規定之情況下可以搬運林木,無從認定該公司所得搬運之林木與被告本件經查扣之樹種及買賣等有何關聯;⑷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宜蘭縣)拾獲海上漂流木登錄(搬運)表,則係記載拾獲人祥漁2號(船隻負責人苗延平)、新集豐2林永寶)、漁滿3號(李順義)等拾獲樹種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該拾獲人與被告本件經查扣之樹種及買賣等有何關聯;⑸一郎木創單據3張,記載對造為「林于佑」(其中僅「2019年1月30日」那一張後方註記「龍柱藝品加工場」),下為「廣昇木材有限公司」,品名為檜木4支、6支及台檜原木9支,惟上開所謂之「台檜」是否為本件扣案樹種,亦無從判別,且此部分與被告所供編號5、6之「扁柏」係向該木創所購買之樹種亦有不符;況且,被告前於108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其辯護人亦提出上開相同之書面資料(⑴-⑶、⑸)表示當時被扣押之樹材係被告向其他商家或林務局陸續購買之合法來源證明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32號卷三第9-19頁),觀其數量、種類等情與被告所犯前後案均有不符,亦與被告前揭辯稱為其兄長所遺留者矛盾,是被告所提上述單據縱係屬實,仍難遽認與被告取得本件被查獲之樹材有關,故依上開證據所示內容亦不得據為被告係向他人購買之合法來源證明。

㈣、再者,本件經警查扣之樹材,為漂流木乙節,已據證人黃莉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且警察通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會同至現場協助調查時,依現場調查結果,現場查獲紅檜、肖楠及扁柏漂流木型態樹材,共計15塊、重量總計2842公斤、3.243立方公尺。多大樹徑樹材(末徑20cm以上),業已鋸切之板材情形,惟依邊材,尚可發現經沖刷撞擊撕裂痕跡及河砂嵌入樹材情形。外觀樹材明確為漂流木型態依及針葉貴重木樹種,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137頁)。由前述各項特徵,已足以區別上開樹材與一般木材不同,而被告自陳從事木雕工作約5、6年,經營藝品店約4、5年,對於木材分辨有經驗等語(見偵卷73頁,本院卷第359頁),則其對於木料之性質當有相當之專業認識,再參酌被告甫於107年11月間至108年6月間,有侵占漂流木及故買、寄藏漂流木等違反刑法或森林法之案件經警查獲,嗣並偵查起訴,有該案裁判書查詢可考,足認被告對於紅檜、扁柏及肖楠等之漂流木有相當之瞭解與經驗,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本案所購入者為上開樹材。而我國早已全面禁止砍伐國內天然林,關於撿拾漂流木亦需遵守相關規定,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未能提出本案樹材係合法取得之證明,已如前述,且就如何取得此節,又不斷翻異其詞,已見事虛,因認被告知悉本案樹材來源係屬違法,而具有贓物性質,卻仍予以收買,而具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乙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購得之樹材為漂流木乙節,已如前述,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漂流木遭撿拾之地點究係在何處,故難遽認係在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內,是亦難認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地範圍,是其行為應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準此,被告所故買者既為漂流木贓物,應係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贓物罪,而非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已足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購得上開扁柏、肖楠、紅檜等漂流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且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故買本件贓物,亦助長非法撿拾漂流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本案樹材均為貴重木及其價值,且數量及材積均不少;復參酌被告前已有侵占、故買贓物等客體均為漂流木及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木藝加工業,月入約5萬元,家裡尚有父母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故買之上開紅檜7 塊(重量共計1607公斤)、扁柏4塊(重量共計822 公斤)及肖楠4 塊(重量共計413 公斤),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約僱護管員黃莉純領回,此有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