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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振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振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中正二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SIM卡(下合稱本案預付卡)後,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劉美娟」名義於108年6月5日15時22分許,在PCHOME賣場「傷心難過」(為證人黃姿嘉所經營,綁定其母證人黃阿掬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所涉詐欺罪嫌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3421、1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訂購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504元之電話儲值卡(每張292元,共12張),因而取得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另在網際網路PCHOME賣場刊登廣告佯稱欲販售保健食品,適告訴人崔瑋庭於108年6月7日10時4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6月8日8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3,504元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繳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劉美娟」名義向PCHOME賣場「傷心難過」下標購買之電話儲值卡款項3,504元。嗣證人黃姿嘉將電話儲值卡之卡號及密碼以賣場聊天室發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儲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儲值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預付SIM卡內。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黃姿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傷心難過」賣場資料、證人黃姿嘉提供之訂單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108113124號書函及預付卡基本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預付卡,並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予「小胖」之事實,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惟供稱:當時有認知到易付卡交給「小胖」可能會被拿去犯罪,我有告訴他不要亂使用,就怕犯罪,「小胖」說好,就打電動,我就相信他了,「小胖」沒有什麼能夠讓我相信的原因,我不知道他答應我不會非法使用,是否就一定不會非法使用,我願意承認幫助詐欺,我沒有去考慮他會怎麼用,儲值的事情我就完全不曉得,也不知道後面他們怎麼去用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

97、199、195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2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頭份中正二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預付卡後,隨即交予「小胖」使用,業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110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2、19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108113124號書函及預付卡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104至108頁)在卷可佐。詐騙份子以「劉美娟」名義於108年6月5日15時22分許,在證人黃姿嘉所經營,以其母親證人黃阿掬資料申請之PCHOME賣場「傷心難過」,下單訂購價值合計3,504元之電話儲值卡(每張292元,共12張),因而取得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另在網際網路PCHOME賣場刊登廣告佯稱欲販售保健食品,適告訴人於108年6月7日10時4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6月8日8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504元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繳交詐騙份子以「劉美娟」名義向PCHOME賣場「傷心難過」下標購買之電話儲值卡款項3,504元。嗣證人黃姿嘉將電話儲值卡之卡號及密碼以賣場聊天室發送予該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旋即將儲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儲值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預付卡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黃姿嘉、黃阿掬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41至43頁反面、44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警卷第133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傷心難過」賣場資料(警卷第84頁)、證人黃姿嘉提供之訂單資料(警卷第87至88頁)、客戶付款通知(警卷第89頁)、詐騙份子與證人黃姿嘉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第90至9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108113124號書函及預付卡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104至10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亦

供述儲值的事情其完全不曉得,也不知道詐騙份子怎麼使用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預見其所幫助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是本案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具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係依客體之不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下稱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下稱不法利益)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除此之外,兩罪之其他構成要件共通,解釋上亦無二致。然而,就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係如何自被害人流向行為人,本規定乃分別以「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及「(行為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文字加以描述,若單依文義觀察,實不難導出「詐欺取財罪係被害人將財物交付(以被害人所交付客體判斷),而詐欺得利罪係行為人得到不法利益(以行為人所得客體判斷)」之結論。此立法模式於行為人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直接向行為人交付財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之情形,因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通常不變,無論自行為人或被害人之角度觀察均會得到相同結論,於適用判斷上自甚明確而無疑問。惟倘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自被害人流向行為人之過程中,其型態有所轉變時(例如:行為人先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不知情第三人後,該第三人因此提供不法利益予行為人,或反之),由於個案事實將同時合致本規定關於「被害人交付財物」以及「行為人得不法利益」之文義描述,結論上究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加以論處,即不無疑問。實則,刑法上詐欺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並因而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此早經最高法院以19年度上字第1699號判決闡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等語甚明,而學說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亦通常係以「財產上處分」一語,同時涵蓋關於財物及不法利益之討論。由此可見,關於本罪之客體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應以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內容為斷,倘被害人所處分者為財物,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反之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後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是否轉變、最終係以何種型態到達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則非所問。蓋於第三人介入行為人犯罪計畫之情況下,實際上行為人所能確定、支配者,僅有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之內容而已,至於第三人於接受被害人所為財產處分之客體後,究係交付財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予行為人,則已脫離行為人之支配,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例如:行為人先向第三人訂購某物,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第三人交付金錢(財物),第三人原應依約交付某物(財物)予行為人,惟因其他因素給付不能,而將該價金抵充其與行為人間之其他債務(不法利益),此際,依行為人主觀犯罪計畫,其僅能確定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客體為金錢,至於第三人最終將會對其交付某物、抵充債務甚至返還價金,均非其所能支配。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行為人最終取得客體之型態決定個案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論處,不啻將個案適用法律委諸該第三人之行為,而非行為人之行為,與刑法上行為人係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基本原則有違,難認合理。查本案公訴意旨係認詐騙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其財產上處分行為,係將3504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而以此方式繳交詐騙份子以「劉美娟」名義向證人黃姿嘉下標購買之電話儲值卡款項3504元,告訴人受詐欺所為財產上處分之客體既為金錢,故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詐騙份子係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

㈣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處分贓物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將3504元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時,詐騙份子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即已完成,雖嗣後證人黃姿嘉將電話儲值卡之卡號及密碼以賣場聊天室發送予該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旋即將儲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儲值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預付卡內,然該儲值行為本身並未加深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即無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核其性質係屬詐騙份子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姿嘉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㈤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預付卡予「小胖」之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預付卡之行為僅與該詐騙份子處分贓物之行為有關,對於該詐騙份子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則並未提供任何助力,自不構成本案詐欺行為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不能僅以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詐騙份子處分詐欺贓款變得之利益係儲值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預付卡,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