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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度訴字第1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苡娟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110年度偵字第7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7號、110年度偵字第2350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移送併辦(①109年度偵字第7417號、②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110年度偵字第7014號)及追加起訴(①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號、②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110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追加起訴對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友人子○○(另行審結)請託,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將

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子○○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任令合庫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上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合庫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取款車手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子○○於109年8月17日將合庫帳戶存摺、印章返還丙○○,並以合庫帳戶入帳金額較大為由,要求丙○○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丙○○預見此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極可能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升高其犯意,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持合庫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20萬元,隨即交給子○○,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09年8月17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自子○○

處取回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再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子○○,而任令一銀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上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0日起,利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使楊庭羽誤信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而於109年8月18日14時5分,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子○○旋以無提款卡可供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為由,將一銀帳戶存摺、印章返還丙○○,並要求丙○○臨櫃提領30萬元,丙○○預見此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極可能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又升高其犯意,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17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持一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0萬元,隨即交給子○○,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庭羽欲提領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卻遭客服人員要求繳納鉅額保證金,經家人提醒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下稱398訴卷,卷一第194至197頁,卷三第132至153頁;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136訴卷,第69、70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32訴卷,卷一第296、29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398訴卷三第63、154、155、161至166頁;32訴卷一第2

94、295頁),核與被告先前供述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及一銀帳戶資料給子○○,且兩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78偵卷,卷一第209至228頁;110年度偵字第761號卷,下稱761偵卷,第87至90、241、242、289至292、294頁;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下稱4347偵卷,第47至55、217、218、229至232、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下稱2350偵卷,第99至102頁;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5489偵卷,第83至87頁;398訴卷一第120、193頁,卷二第42至61頁;136訴卷第68頁),及同案被告子○○供述收取被告合庫帳戶資料、一銀帳戶資料後交給他人使用(見761偵卷第92、93、292、293頁;4347偵卷第36、37、248頁;78偵卷一第152至155頁;5489偵卷第70至72頁;398訴卷一第121、122、249頁,卷二第63、64、67頁;136訴卷第51頁;32訴卷一第348頁)等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子○○對話譯文、被告與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下稱7643偵卷,第111至116頁;5489偵卷第115頁;761偵卷第105至111頁;78偵卷三第240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將合庫、一銀帳戶資料交給子○○時,尚難認已有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提供合庫、一銀帳戶予子○○使用,應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合庫、一銀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允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被騙匯入合庫帳戶內、告訴人楊庭羽被騙匯入一銀帳戶內而尚未領出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在子○○指示下,分別前往臨櫃提領20萬元、30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子○○,其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他人實行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楊庭羽施用詐術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他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合庫、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楊庭羽及上開部分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

⑴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⑵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並不曾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其就上開部分有犯意升高之情形,公訴意旨應屬誤會(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給子○○,供作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被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出面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部分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⑴、⑵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⑷就告訴人楊庭羽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子○○之行為,顯係提供合庫帳戶以外之另一行為,此部分之洗錢罪自應與上開⑶部分之洗錢罪分論併罰。

⑸被告與子○○之間,就上開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被告係與子○

○、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依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其自始至終僅有與子○○一人聯繫、接觸,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交付款項等均係受子○○請託所為,與第三人無涉,由卷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11、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398訴卷二第8頁)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行,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幫助他人對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經起訴之提供合庫帳戶,幫助他人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僅因友人子○○請託,即貿然將合庫、一銀帳戶資料先後提供予他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合庫、一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更依子○○要求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告訴人楊庭羽匯入一銀帳戶之部分款項並交給子○○,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楊庭羽部分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則未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被告亦非本案之最終獲利者,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合計77萬0,854元、告訴人楊庭羽30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合庫、一銀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等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並與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2萬元、2,000元、2萬元(見398訴卷一第359至361頁,卷三第213頁;136訴卷第151、152頁;32訴卷二第127、128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398訴卷一第21頁),品行尚佳,自述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美容師、月收入2萬餘元、獨力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聽障父親之生活狀況(見398訴卷三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係於約10日內(其中提領行為係於2日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行為均係聽從子○○指示,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低,且被告無不良素行,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獲利者,犯罪後已與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合理賠償(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經上開被害人表示宥恕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且被告身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如受刑之執行,亦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以符社會正義。被告將來既須執行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尚未與其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附此指明。

㈣沒收:

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合庫、一銀帳戶並代為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自子○○或其他不詳詐騙份子處分得任何款項,或另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楊庭羽部分,被告自合庫、一銀帳戶提領後已轉交子○○之詐欺所得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既非實際上自合庫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⒊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幫助本案正犯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楊庭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一銀帳戶存摺、

印章等物,雖分別交付子○○或供己臨櫃提領款項而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惟合庫、一銀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印章、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張峯群、子○○、乙○○、被告、劉蕙嫻、

林芮竹、楊恩慈、余尚瑾、甲○○、丑○○及少年謝致煒,於109年7月間,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綽號由綽號「賴董」之丑○○提供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里○○0號16樓之7之「宇鑫生技公司」作為收簿及收水之據點,並指揮乙○○提領款項;綽號「麥克」、「星巴克」之張峯群擔任收簿手,向甲○○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子○○擔任收簿及收水手,向陳羿均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被告、劉蕙嫻收取帳戶資料及被告、劉蕙嫻所提領之款項;乙○○、被告、劉蕙嫻、林芮竹、余尚瑾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提供其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楊恩慈則擔任提款車手,與其配偶林芮竹一同前往提領及交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雖有將合庫、一銀帳戶提供予子○○,並依子○○要

求提領、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前已說明,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子○○一人聯繫、接觸,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交付款項等均係受子○○請託所為,與第三人無涉,由卷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11、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詐欺集團成員丑○○、張峯群、子○○、乙○○、劉蕙嫻、林芮竹、楊恩慈、余尚瑾、甲○○、謝致煒等人之身分、分工或層級等有何認識,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自難遽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況被告本有美容師之正當職業,自行經營工作室,亦僅遭起訴約10日之提供帳戶行為及2日間之提款行為,而無其他足認「持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存在,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受子○○請託提供帳戶資料,又於2日間趁工作空檔、依指示代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即逕論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與行為。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其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首次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人頭帳戶,旋由提款車手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事實;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號);又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8至1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楊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事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110年度偵字第7014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且係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故原未經起訴之附表編號3至11部分均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判,有如前述,則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即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鄭葆琳、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林宜賢、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過程 證據名稱 相關偵查案號(偵查結果) 1 丁○○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7月21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丁○○(原姓名:戊○○)交友後,以LINE暱稱「薯條」向丁○○佯稱可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再自稱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須繳納罰款、保證金、所得稅、跨境手續費等才能出金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13時42分,委由其母親匯款18萬元、10萬5,314元至合庫帳戶。再由少年謝致煒(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於同日15時58分至15時59分,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嗣丁○○發現媒體報導該投資平台為詐騙手法,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丁○○警詢供述(見761偵卷第49至51頁) ⒉丁○○手機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761偵卷第73、78至84頁) ⒊謝致煒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61偵卷第65至71頁) 109偵7194等(起訴) 110少連偵78等(移送併辦) 2 壬○○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8月1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壬○○交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向壬○○佯稱可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20時46分轉帳3萬元、於109年8月14日23時轉帳5萬元至合庫帳戶。再由乙○○(另行審結)於109年8月11日23時37分至23時38分,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包含壬○○轉入之3萬元在內);於109年8月14日23時49分至23時52分,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包含壬○○轉入之5萬元在內)。嗣壬○○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因遭客服人員要求繳納鉅額費用而起疑,繼而與對方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壬○○警詢供述(見2350偵卷第263至265頁) ⒉壬○○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2350偵卷第267、271至275頁) ⒊乙○○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5、2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三第19、20頁) 109偵7194等(起訴) 110少連偵78等(移送併辦) 3 庚○○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7月26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庚○○交友後,以LINE暱稱「H」向庚○○佯稱可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20時55分轉帳5萬元、於同日20時56分轉帳3,000元至合庫帳戶。再由乙○○(另行審結)於同日21時31分至21時33分,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包含庚○○轉入之5萬3,000元在內)。嗣庚○○發現無法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而起疑,撥打165專線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庚○○警詢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下稱7417偵卷,第11至15頁) ⒉庚○○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417偵卷第49頁) ⒊乙○○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417偵卷第27至33頁) 109偵7417(移送併辦) 110少連偵78等(追加起訴) 4 癸○○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7月6日起,利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使癸○○誤信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而於109年8月12日14時1分,匯款15萬元至合庫帳戶。再由不詳男子於同日16時40分至16時43分,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嗣癸○○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卻遭客服人員以涉及洗錢為由要求繳納保證金、稅金、跨國手續費等,經與家人討論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癸○○警詢供述(見4347偵卷第91至95頁) ⒉癸○○手機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見4347偵卷第121、143至153頁) ⒊不詳男子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347偵卷第163、183、207頁) 110偵4347(移送併辦) 110偵7643等(追加起訴) 5 辛○○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8月初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辛○○交友後,以LINE暱稱「Kent 誠」向辛○○佯稱可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22時17分,轉帳2萬3,000元至合庫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指示不知情之黃于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8,000元(包含辛○○轉入之2萬3,000元在內)。嗣辛○○又遭對方多次要求匯款,始知受騙。 ⒈被害人辛○○警詢供述(見7643偵卷第39至41頁) ⒉辛○○手機LINE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643偵卷第45至61頁) ⒊黃于玟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7643偵卷第143、145頁) 110偵7643等(追加起訴) 110少連偵78等(移送併辦) 6 己○○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6、7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己○○交友後,以LINE暱稱「蔡卓君」向己○○佯稱可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5日21時39分,轉帳10萬元至合庫帳戶。再由乙○○(另行審結)於同日22時37分、22時39分,操作合庫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他帳戶。嗣己○○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遭對方以手續費龐大為由要求繳納保證金,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己○○警詢供述(見7643偵卷第63至68頁) ⒉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轉帳交易證明(見7643偵卷第69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643偵卷第129、134、141頁) 110偵7643等(追加起訴) 110少連偵78等(移送併辦) 7 陳奕璇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陳奕璇交友後,以LINE向陳奕璇佯稱可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20時45分,轉帳1萬元至合庫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指示不知情之黃于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8,000元(包含陳奕璇轉入之1萬元在內)。嗣陳奕璇發現無法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對方又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陳奕璇警詢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59號卷,下稱459偵卷,第27至29頁) ⒉陳奕璇手機LINE對話紀錄、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459偵卷第31至36頁) ⒊黃于玟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59偵卷第57、61、65頁) 110偵7643等(追加起訴) 110少連偵78等(移送併辦) 8 蘇品柔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7月25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蘇品柔交友後,以LINE暱稱「huck528」向蘇品柔佯稱可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蘇品柔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23時,轉帳5,000元至合庫帳戶。再由乙○○(另行審結)指示不知情之黃品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8月10日1時1分,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5,000元。嗣蘇品柔在該投資平台之帳號遭以操作不當為由凍結,經客服人員要求繳清罰款,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蘇品柔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373至376頁) ⒉蘇品柔手機LINE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380至395頁) ⒊黃品翰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377頁) 110少連偵78等(追加起訴) 9 林榛雅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5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林榛雅交友後,以LINE暱稱「東」向林榛雅佯稱可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榛雅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11時20分,轉帳5萬1,540元至合庫帳戶。再由乙○○(另行審結)於同日13時29分至13時32分,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嗣林榛雅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卻遭客服人員要求繳納高額稅金,始知受騙。 ⒈被害人林榛雅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397至399頁) ⒉林榛雅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78偵卷二第403至413頁) ⒊乙○○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401頁) 110少連偵78等(追加起訴) 10 許姝安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8月間起,利用某投資平台使許姝安誤信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而於109年8月10日21時48分,轉帳3,000元至合庫帳戶。再由乙○○(另行審結)於109年8月11日15時47分、15時48分,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2萬元、1萬元(包含許姝安轉入之3,000元在內)。嗣許姝安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卻遭客服人員要求繼續匯款,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許姝安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309至311頁) ⒉許姝安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315頁) ⒊乙○○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313頁) 110少連偵78等(追加起訴) 11 許育寧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7月29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許育寧交友後,以LINE暱稱「王嘯峰」向許育寧佯稱可在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許育寧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23時21分,轉帳1萬元至合庫帳戶。再由乙○○(另行審結)於同日23時37分至23時38分,持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包含許育寧轉入之1萬元在內)。嗣許育寧發現無法轉出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始知受騙。 ⒈被害人許育寧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197至200頁) ⒉許育寧手機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203至219頁) ⒊乙○○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201頁) 110少連偵78等(追加起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