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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定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定祥(下稱聲請人)聲請委任非律師莊榮兆為辯護人,莊榮兆係司革會理監事暨第2 屆會長,兼任律師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之一,再三助法院發現真相,憑此可證莊榮兆有能力為刑事辯護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請求許可選任非律師莊榮兆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訴訟程序均朝專業化發展,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 項、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319 條第2 項、第429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益明。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聲請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是倘聲請人於審判中自行選任辯護人,原則上即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如認無資力委任律師,亦得依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聲請意旨固稱莊榮兆有能力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云云,然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業經本院於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確認無誤,則其究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並經實務訓練養成,受律師法之約束,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而莊榮兆縱曾於其他案件經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仍屬承審法院依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以此拘束本院。況聲請人所涉罪名,其法定刑非輕,胥賴辯護人為實質有效之辯護,以確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惟聲請人復未提出莊榮兆具有法學專門知識,得妥適行使辯護人之職權,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之相關證明資料,自難認莊榮兆於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辯護人之職責,而為實質有效之辯護。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雖未許可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聲請人於審判中仍得依法自行選任律師充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本院將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