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定祥輔 佐 人 林明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駁回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為陳庭長茂榮不准有能力辯護有誤記提六大理由行異議,請如黃水通院長兼法官等自撤錯裁創典範狀」、「刑事懇請准予有能力辯護的非律師莊榮兆為本件被告的辯護人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同法第288條之3亦有明定。是被告於審判中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即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充之,經審判長許可者,始例外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而法院就被告聲請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所為之准駁,固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6、5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其性質與訴訟程序中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或訴訟指揮事項,尚屬有別,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被告不服法院駁回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定祥(下稱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許可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業經本院認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及正當性,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考。
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駁回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聲請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於前揭裁定聲明異議,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前揭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