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東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壹張(號碼:PY500844ET)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東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購得50張偽造仟元通用紙幣,雙方並於桃園火車站面交完畢,嗣呂東奇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2時30分許,搭乘陳柏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大旅社」移動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高架橋下,呂東奇下車前即持上開購得之偽造紙幣1張(號碼:PY500844ET)支付車資700元予陳柏辰,陳柏辰誤認該偽造紙幣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並找零300元予呂東奇,呂東奇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7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找零之300元。嗣陳柏辰發現上開紙鈔係偽鈔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東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8、139至14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47、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1
7、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栢辰之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3、55至5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0、6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3741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1頁)、扣案之偽造紙幣相片2張及監視錄影檔案截圖9張(偵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面額仟元之新臺幣紙鈔應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幣券」,且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以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為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接連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賺取平日花費,竟又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栢辰詐取不法利益及找零之現金,使其受有損害,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且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張(號碼:
PY500844ET)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車資700元,及持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給付車資後,被害人找回之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總計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卷第142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