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蔡美人被 告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蔡少帆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蔡少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美人係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之負責人;蔡少帆係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馬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使龍馬成公司得標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公告辦理之「河川巡查、水利構造物檢查、颱風豪雨期間災害搶險搶修及管理水庫回饋金等業務使用之公務車輛租賃」標案(招標方式為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決標方式為最低標;下稱本案標案),避免因未滿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商公司及龍馬成公司之外標封及投標文件,由鉅商公司以較高單價(新臺幣〈下同〉1,350元;龍馬成公司為1,285元)陪標,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7分、38分許至苗栗縣政府投標,而著手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嗣苗栗縣政府人員於同年月25日開標前(另有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投標),因鉅商公司及龍馬成公司之外標封列印時間相同、字跡類似、均未蓋印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章,投標廠商聲請書均未蓋印投標廠商章,均未檢附型錄,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而不予開標,並於109年1月6日宣布廢標,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蔡美人、蔡少帆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70、217、254至2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蔡美人固坦承係被告鉅商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少帆固坦承係被告龍馬成公司負責人,且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均有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皆辯稱:當時生病,本案標案交由臨時工負責,臨時工來來去去,記不得是誰,伊等有同意投標本案標案,但沒有虛增投標家數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8、65至71、211至216、218、249至255、302至305頁)。經查:
一、被告蔡美人係被告鉅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少帆係被告龍馬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鉅商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單價1,350元,被告龍馬成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以單價1,285元,至苗栗縣政府投標該政府於108年12月20日公告之辦理本案標案(招標方式為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決標方式為最低標)。嗣苗栗縣政府人員於同年月25日開標前(另有直航公司投標),因被告鉅商公司及龍馬成公司之外標封列印時間相同、字跡類似、均未蓋印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章,投標廠商聲請書均未蓋印投標廠商章,均未檢附型錄,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而不予開標,並於109年1月6日宣布廢標乙節,為被告蔡美人、蔡少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8、65至71、211至216、218、249至255、302至305頁),並經證人即時任直航公司副理林姿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卷,第267至274、291至292頁),且有苗栗縣政府案件調查報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無法決標公告、開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標案外標封、投標文件(標單、估價單、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至8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8號卷第55至64頁;投標資料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鉅商公司之本案標案外標封、切結書,與被告龍馬成公司之本案標案外標封、切結書、標單、估價單、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上手寫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又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之本案標案外標封、切結書均為噴墨列印,印字墨色之光學反應無明顯差異,噴印特徵亦無二致;切結書「立」書人均誤植為「利」書人;外標封頁緣所載之列印日期與時間不僅相同,頁碼亦相關(分別為「P1/2」及「P2/2」);綜上研判2家廠商上開投標文件應係由同一機具噴印而成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97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9至309頁)。又觀諸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之本案標案外標封、投標文件(見投標資料卷),外標封均未蓋印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章,投標廠商聲請書均未蓋印投標廠商章,亦均未檢附型錄,且被告鉅商公司之本案標案外標封上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為被告龍馬成公司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填載之公司聯絡電話(見他卷第63頁)。復上開外標封、投標文件之手寫字跡筆畫特徵,與被告蔡美人、蔡少帆者均不相同(見卷附簽名處)。準此,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之本案標案外標封、投標文件係由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觀諸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至145頁),被告蔡少帆為被告鉅商公司之股東,被告蔡美人曾為被告龍馬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足見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蔡美人、蔡少帆間關係密切。再者,被告蔡少帆於審理中承稱:知道要3家以上廠商投標才能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依被告蔡美人曾任高雄市直轄市小客車租賃公會理事長(見他卷第81頁),並於審理中陳稱:伊會跟員工開會處理比較大額的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衡情其對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關於第一次開標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規定當知之甚詳。是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由被告鉅商公司以較高單價陪標,使被告龍馬成公司得標本案標案以外之目的,由同一人製作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之本案標案外標封、投標文件,殊難想像。準此,足認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之本案標案外標封、投標文件係被告蔡美人、蔡少帆為虛增投標家數而委請同一人製作。至被告蔡美人、蔡少帆固均辯稱係臨時工所為云云,惟均陳稱已忘記負責本案標案之臨時工為何人,且於辯論終結前皆未能提出當時所聘僱臨時工之資料供本院審認,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亦無員工投、退保紀錄(見本院卷第79、83頁),自無從對被告蔡美人、蔡少帆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蔡美人、蔡少帆確有共同著手為本案妨害投標犯行,應堪認定。
四、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蔡美人、蔡少帆辯稱僅有縱有虛增投標家數,也僅有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未有3家廠商,而屬不能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93、309頁),尚不足採。
五、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其行為有無危險,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主觀上確有以詐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事實上亦實行詐術或非法之方法參與投標,其方法有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繫於審標人員是否公正、嚴格地審查、把關時,審標人員若及時發現而不開標,固不會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倘疏未注意,仍有可能開標、決標,即非屬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於投標本案標案後,苗栗縣政府人員雖於開標前發現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開標,然本案標案尚有直航公司投標,依上開說明,倘審標人員疏未注意,自有可能開標、決標,在客觀上尚非不能實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又非無危險性,已危害法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自非不能犯。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美人、蔡少帆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蔡美人係被告鉅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少帆係被告龍馬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美人、蔡少帆因執行業務而為本案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應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責。是被告等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蔡美人、蔡少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鉅商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蔡美人、被告龍馬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蔡少帆,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故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三、被告蔡美人、蔡少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美人、蔡少帆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美人、蔡少帆著手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蔡美人自述國中肄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少帆自述國小肄業、無業之生活狀況,且被告蔡少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告鉅商公司、龍馬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為本案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而觸法受罰,及資本額、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97、155至157、3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蔡美人、蔡少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