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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家銘

何佑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家銘、何佑祥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10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蟾蜍王」之速凌翔(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110年易字第53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確定),由涂家銘擔任取款手,何佑祥擔任收水手,涂家銘與速凌翔約定以領取贓款金額之百分之5為其報酬,何佑祥則與速凌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其報酬。涂家銘、何佑祥與速凌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劉來妹,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員、檢察官,向劉來妹佯稱因其電話欠費並涉及洗錢,須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至檢察官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云云,劉來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造橋鄉大西村大西郵局,從其郵局帳戶領取50萬元放入紙袋中,於同年7月29日16時56分許,將50萬元放置在苗栗縣○○鄉○○村○○路0段000號附近反光鏡下面,早已搭乘計程車前來在附近等候之涂家銘,即依速凌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指示,前往反光鏡下面拿取50萬元贓款,再搭乘計程車離去;涂家銘抽出2萬5千元作為其報酬外,復於同日17時3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星巴克苗栗市國華門市內,將其餘贓款放入廁所內後離開;另在星巴克店內等候之收水手何佑祥,隨即請其女友綽號「芊芊」進入廁所拿取贓款後,再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於同日20時許,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何佑祥並於同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向速凌翔拿取報酬2,000元。

二、嗣劉來妹於110年8月6日9時30分許,又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劉來妹再交付50萬元,劉來妹驚覺可能被騙,乃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報案,造橋分駐所員警乃調閱涂家銘、何佑祥2人出沒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接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通知,告知該偵查隊於110年8月9日下午,已逮捕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涂家銘,及收水手何佑祥2人之消息,造橋分駐所員警隨後比對涂家銘、何佑祥2人特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遂前往苗栗看守所借訊涂家銘、何佑祥2人,涂家銘、何佑祥2人則向警方坦承犯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涂家銘、何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涂家銘、何佑祥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對其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其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來妹於警詢時證述被害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6170號偵卷第127至13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大坪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造橋鄉14-2路口(慈聖路與赤崎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星巴克苗栗國華門市監視器錄影截圖、臺鐵苗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星巴克苗栗國華門市廁所內照片(見第6170號偵卷第75至76頁、第135至161頁)等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上之判斷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擔任取款手或收水手,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與速凌翔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後交款,再由被告涂家銘取款,轉交予被告何佑祥,再將贓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與速凌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累犯

查被告何佑祥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何佑祥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次犯行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2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手或收水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少,理應重罰,惟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涂家銘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消防工程,月薪5萬元,家中有母親及胞妹,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被告何佑祥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風管空調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涂家銘於警詢時供稱:我獲利2萬5千元,從牛皮紙袋中拿取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何佑祥於偵查中供稱:速凌翔給我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3頁);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等作為提領及收取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或收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獲得之報酬部分外,本院考量被告涂家銘、何佑祥2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於本案僅領得上開所述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