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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紫彤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紫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紫彤與胡程森(胡程森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夫妻,楊紫彤為址設於苗栗縣○○鎮○○街00號12樓之1「森達工程行」之負責人,與胡程森共同經營該工程行,楊紫彤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胡程森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在其當時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早餐店內,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胡程森所簽發,並負擔該紙本票所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據債務意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楊紫彤偽造本案本票後,旋於翌

(16)日,在陳月毬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童裝店內,以森達工程行欲投標工程但資金不足為由,向陳月毬、范懷武借款,並交付上開本票予陳月毬,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陳月毬、范懷武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借款現金70萬元予楊紫彤。嗣後楊紫彤未依約還款,陳月毬屆期持本案本票提示予胡程森,請求胡程森給付款項未獲兌現,陳月毬為確保前揭債權,乃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胡程森所簽發之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胡程森隨即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否認簽發本案本票之情,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76號事件審理,並將本案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本案本票並非胡程森所簽立,陳月毬、范懷武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月毬、范懷武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紫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70至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至39、57、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72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證人胡程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5至77頁、偵緝卷第56至58頁、107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下稱他卷》第88至90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他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5140號鑑定書(他卷第31至33頁)及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他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明定,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胡程森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再交由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佯為借款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偽造本案本票,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成立調解,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調偵緝卷第13頁),而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亦表示被告有按時還款、有誠意處理,希望法院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受僱在早餐店、傍晚4點受僱在小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亦同意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公訴意旨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支付如附件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交付於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已

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70萬元,而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且本院也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有可能會遭撤銷緩刑,故對於告訴人陳月毬、范懷武已有足夠之保障,也應可確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刑法沒收目的已經達成,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冒名之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胡程森 229440號 103年9月16日 103年12月14日 7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胡程森」之署名1枚,並按捺楊紫彤指印3枚在其上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