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蓮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796號、109年度偵字第5603號、109年度偵字第6867號、110年度偵字第852號、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110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蓮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且可從中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極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Wei」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及無證據證明陳金蓮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受「Zhang Wei」之指示,提供其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並負責領款工作,並以其持用之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由該詐騙份子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雪娥、林秀卿、林宜靜、湯美莉、黃貝玲、廖珮君、陳秀琴、吳紫涵及周如婷(下合稱李雪娥等9人)施以詐術,致李雪娥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臺銀帳戶;「Zhang Wei」另要求陳金蓮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陳金蓮乃再將其子劉茂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並負責領款工作,該詐騙份子再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葉明珠、鐘翊鳳及吳瑞友(下合稱葉明珠等3人)施以詐術,致葉明珠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臺企銀帳戶。「Zhang Wei」得悉李雪娥等9人匯款後,再指示陳金蓮持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㈠於109年6月11日11時52分、11時55分及13時10分許,在臺灣
銀行苗栗分行先後3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14萬元(合計26萬元),再依「Zhang Wei」指示向LINE暱稱「Nexo 比特幣」之男子購買比特幣,而於同日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予「Nexo
比特幣」,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騙份子對李雪娥、林秀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自109年6月12日9時56分起至同年月14日7時54分許,先後6次
分別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銀行設置於本院院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3萬元、12萬元、5,000元、5,000元、6萬元(合計28萬元),再依「Zhang Wei」指示向「Nexo 比特幣」購買比特幣,而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予「Nexo 比特幣」,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騙份子對林宜靜、湯美莉、黃貝玲及廖珮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自「Nexo 比特幣」獲取報酬1萬元。
㈢自109年6月15日8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9時45分,先後5次
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銀行設置於本院院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陳秀琴、林秀卿、吳紫涵、周如婷匯入之款項6萬元(4筆)、20萬元(合計44萬元)後,藏置於其住處。再於同年月16日12時6分許,先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陳秀琴、林秀卿、吳紫涵、周如婷匯入而尚未全數提領之3萬元後,又於同日12時35分許,臨櫃提領該詐騙份子因不詳原因使不詳之人匯款10萬4,000元至易春秀個人帳戶,因易春秀未能依詐騙份子之指示為該詐欺集團購物以轉交,乃再指示易春秀將10萬4000元轉匯至臺銀帳戶內之10萬元(陳金蓮提領此10萬元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人員以臺銀帳戶有交易異常情事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金蓮於109年6月16日12時6分、35分許,提領之13萬元及陳金蓮用以與詐騙份子聯絡之ASUS手機1支,另經陳金蓮之同意,於陳金蓮住處扣得其前藏置於住處而尚未上繳之44萬元,陳金蓮因而未能將詐騙份子對陳秀琴、林秀卿(附表一編號8部分)、吳紫涵、周如婷、葉明珠等3人(葉明珠等3人遭詐欺款項尚未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遂。嗣李雪娥、湯美莉、黃貝玲、廖珮君、周如婷、葉明珠、鐘翊鳳等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及員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美莉、黃貝玲、周如婷、葉明珠、鐘翊鳳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金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158、304至31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他說賣家電產品,他在大陸要來台灣做生意還沒有戶頭,要借我的戶頭使用,我就笨笨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㈠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臺企銀帳戶為被告之子劉茂達所申
辦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被告於109年6月16日臨櫃提款時,經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人員以臺銀帳戶有交易異常情事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於同日12時6分、35分許提領之13萬元及被告用與詐騙份子聯絡之ASUS手機1支,另經被告之同意,於被告住處扣得其前藏置於住處而尚未上繳44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1至40、196至199頁,109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85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3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7至21、85、86頁,109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5至27、93、94頁,110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55至157、317至322頁),復有臺銀、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影像一覽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1年6月14日苗栗營字第11100024061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1至73、77、79頁,偵卷三第87至94、113頁,偵卷五第47頁,本院卷第253頁)。另被害人李雪娥等9人、葉明珠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臺銀、臺企銀帳戶之事實,有臺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三第115至119頁,偵卷五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臺銀、臺企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屆70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學生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Zhang Wei」並未拿出任何資料予被告證明其係從事家電生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對於「Zhang Wei」之言,必無全然相信之理。又一般從事商品買賣,向客戶收取之價金,何以不能以其自己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須使用毫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再詐騙份子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第二次對方來我住處拿28萬元時,我才覺得不對勁,我常買家電,不可能錢那麼密,第二次對方給我1萬元,我就嚇到覺得不對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2頁),顯見被告亦早已發覺自己所為有觸法之疑,卻仍收下對方給予之1萬元報酬且花用殆盡,嗣後又繼續依對方指示多次提領款項,而不直接報警,其所為已與常人之反應有別。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刪除其手機內「Zhang Wei」向其借用帳戶等訊息,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頁),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被警察查獲後,我有刪除與對方聯絡的紀錄等語(見偵卷六第94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借用帳戶並代為提款一節可能有觸法之虞。另依被告與「Nexo 比特幣」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曾於109年6月15日傳送訊息予對方「明天幾點會到」、「好我知道了」、「差不多470000多」、「明天幾點 我還有一半的錢還在台灣銀行我明天早上會去領」(見偵卷一第367頁),於109年6月16日傳送訊息予對方「找480000你幾點會到」、「你還不要好了」、「我還沒準備好」(見偵卷一第368頁),可見被告所提領而藏置於住處之44萬元部分,並非因被告察覺有異而不敢上繳,而係因被告與對方尚未約定好交付之時間。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予「Zhan
g Wei」,並為「Zhang Wei」收取款項再交給指定之人,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9、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對於LINE暱稱「Zhang Wei」之詐騙份子實際為何人並不知悉,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騙份子成員達3人以上,而屬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又被告僅依指示提領款項,難認其對於詐騙份子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02頁),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對被害人李雪娥等9人、葉明珠3等人施以詐術之詐騙
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6、7、8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後多次持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林秀卿遭詐騙後後先後匯款至臺銀帳戶(附表一編號2遭被告提領且轉交詐騙份子,附表一編號8遭被告提領而未轉交詐騙份子),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9、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附表一編號2、8為同一被害人,僅論一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9、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未及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Zhang Wei」指定之人或未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提供帳戶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客觀行為、僅否認詐欺及洗錢故意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國小畢業、依靠已過世之配偶撫卹金生活、育有1子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並考量其於6日內犯下上開12次犯行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Zhang Wei」聯繫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經警扣得之現金13萬元中之3萬元,及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44萬元,為其本案犯洗錢未遂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經警扣得之現金13萬元中之10萬元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二次對方有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現已年逾七旬,如受刑之執行恐影響其後續晚年生活,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為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6月某日起,受雇「Zhang Wei」
而加入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僅依共犯「Zhang Wei」指示,且對被害人施用詐數行騙者,亦可能為共犯「Zhang Wei」一人分飾多角,尚難認定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僅被告與共犯「Zhang Wei」2人從事詐欺犯罪,自難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款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李 雪 娥 詐騙份子於108年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再於109年5月底佯稱從事珠寶買賣並傳送珠寶之照片以誘使李雪娥購買,致李雪娥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18K金加鑽石墜子之項鍊,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迨李雪娥匯款至陳金蓮臺銀帳戶後,即封鎖LINE之聯絡。 109年6月10日8時49分許、4萬5,000元。 ①109年6月11日 11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6月11日11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09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提領14萬元(以上合計26萬元) ①被害人李雪娥警詢證述(偵卷一第49至53頁)。 ②被害人李雪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35至141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 秀 卿 以電子郵件傳送將寄送包裹予林秀卿,繼而以欲領取包裹須支付一定之款項,致林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金蓮臺銀帳戶。 109年6月11日9時7分許、23萬707元 ①被害人林秀卿偵訊證述(偵卷二第181頁)。 ②被害人林秀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91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 宜 靜 於網際網路發現刊登有比特幣投資訊息,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約定比特幣買賣,致林宜靜陷於錯誤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匯款至陳金蓮臺銀帳戶。 109年6月11日18時34分許、6萬元 ①109年6月12日 9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6月12日9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6月12日13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④109年6月13日10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④109年6月13日10時25分許,提領5,000元。 ⑤109年6月14日7時54分許,提領6萬元(以上合計28萬元)。 ①被害人林宜靜偵訊證述(偵卷二第139頁)。 ②被害人林宜靜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3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湯 美 莉 經社群軟體IG認識暱稱為Lee之男子,嗣改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因疫情關係工廠停工致經濟困難,而向湯美莉借貸,致湯美莉陷於錯誤伊該男子之要求匯款至陳金蓮臺銀帳戶。 109年6月12日10時6分許、6萬元 ①被害人湯美莉警詢證述(偵卷三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湯美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3至51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 貝 玲 假冒「張勇」之名透過社群軟體IG,佯稱在義大利擔任石油鑽探工程師與黃貝玲認識,嗣則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後該人則佯稱工作危險有意離職,需離職交通費向黃貝玲借貸並出示某丹麥銀行帳戶取信於黃貝玲,致黃貝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要求,匯款至陳金蓮臺銀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12分許、6萬元。 ①告訴人黃貝玲警詢證述(偵卷一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黃貝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廖 珮 君 經由社群軟體認識一自稱金將軍之男子,嗣改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自稱金將軍之人佯稱欲來臺灣生活並欲與廖珮群結婚而欲先把個人物品寄送至臺灣,而央請廖珮君墊付包裹保險費等,致廖珮君陷於錯誤匯款至陳金蓮臺銀帳戶。 109年6月13日15時39分、41分許、3萬元(2筆,合計6萬元) ①被害人廖珮君警詢證述(偵卷三第23至29頁)。 ②被害人廖珮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5至59、65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 秀 琴 於社群軟體IG認識自稱為英國工程師,欲寄送包裹予陳秀琴,嗣接獲貨運公司之電話稱包裹內有現金,欲提出保證金,致陳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金蓮臺銀帳戶。 109年6月14日18時23分許、3萬元(2筆,合計6萬元) ①109年6月15日 8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6月15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09年6月16日9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④109年6月16日9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⑤109年6月16日9時45分許,提領20萬元(以上①至⑤合計44萬元)。 ⑥109年6月16日12時6分許,提領3萬元。 ①被害人陳秀琴警詢證述(偵卷二第149至152頁)。 ②被害人陳秀琴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5、155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 秀 卿 承上,再以林秀卿前匯款之數額不足以提領,而誘使林秀卿再匯款,林秀卿再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9時9分許、6萬元 ①被害人林秀卿偵訊證述(偵卷二第181頁)。 ②被害人林秀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91頁)。 (同編號2,僅論一罪。) 9 吳 紫 涵 經交友軟體認識自稱係美國人之不詳男子,繼而以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絡,再以遭新加坡政府罰款,而向吳紫涵借款,致吳紫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金蓮帳戶。 109年6月15日8時55分許、9萬元 被害人吳紫涵警詢證述(偵卷二第175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周 如 婷 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一自稱敘利亞從從事醫生工作,嗣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再稱於軍營內從事險工作,請周如婷匯款助其脫離該危險環境,致周如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帳戶。 109年6月15日13時57分許、22萬2,862元 ①被害人周如婷警詢證述(偵卷四第43至48頁)。 ②被害人周如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及EMAIL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71、104、153至160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受款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葉 明 珠 於綠洲社群軟體認識自稱Scott Lee男子,嗣改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繼而佯稱係職業軍人當時係於敘利亞地區,因當地處於長期戰爭狀態,欲將身上現金交予葉明珠保管,經國際包裹寄送,另需繳納通關證明費用,而囑葉明珠先行墊付,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如付匯款至劉茂達臺企銀帳戶。 109年6月16日9時50分許、17萬6,670元 ①被害人葉明珠警詢證述(偵卷五第27至30頁)。 ②被害人葉明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偵卷五第31、65至70、73至81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鐘 翊 鳳 經由由社群軟體IG認識一自稱聯合國派駐葉門之醫生,其後則以在葉門遭槍傷,為受領聯合國給付之賠償金,而請求鐘翊鳳資助其在英國地區申設銀行帳戶,繼而為提領該賠償金須繳交轉帳代碼之費用、稅款;另須聘請當地律師處理賠償事宜及非從事恐怖活動之律師費用;及繳交印花稅等事由向鐘翊鳳借款,致鐘翊鳳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其中一筆則匯入劉茂達臺企銀帳戶。 109年6月16日9時59分許、47萬8,000元 ①被害人鐘翊鳳警詢證述(偵卷六第29至39頁)。 ②被害人鐘翊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EMAIL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六第57至61、69至77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 瑞 友 不詳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吳瑞友原籍之印尼文與吳瑞友聯絡,佯以小孩生病需開刀而向吳瑞友借款,致吳瑞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茂達臺企銀帳戶。 109年6月16日12時8分許、15萬元 ①被害人吳瑞友警詢證述(偵卷七第27至29頁)。 ②被害人吳瑞友匯款申請書(偵卷七第33頁)。 陳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