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木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木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浴廁清潔劑貳罐沒收。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木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在路上與告訴人古○恆、陳○恩(均為97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浴廁清潔劑朝告訴人古○恆、陳○恩之臉部及身前噴灑,致告訴人古○恆受有雙側眼球灼傷、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告訴人陳○恩則受有左小腿鹽酸灼傷之傷害。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謝家育、丁嘉億、邱柏凱獲報到場處理,欲將被告壓制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浴廁清潔劑朝警員邱柏凱噴灑,致警員邱柏凱受有眼睛紅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印象,整路上的人都要害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㈠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清潔劑、殺蟲劑是伊帶在身上,後來
警察來的時候伊跑給他追,警察噴伊辣椒水,所以伊有拿殺蟲劑或清潔劑噴警察,他噴我我就噴他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是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持有扣案之浴廁清潔劑或黑貓油性噴霧殺蟲劑,並對員警噴灑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事發時伊
與陳○恩在早餐店聊天,被告經過伊與陳○恩前面,伊與被告對到眼,被告就說:「你對我有甚麼意見」,然後就持浴廁清潔劑對伊的臉部、上半身噴灑,距離不到半公尺,伊的眼睛、臉部隨即感受到刺痛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275至281頁);而證人古○恆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因此罹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一事,並有陳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事發時伊與古○恆在早餐店聊天,被告經過伊與古○恆前面,伊與被告對到眼,被告就說:「你對我有甚麼意見」,然後就持浴廁清潔劑對伊的左腳噴灑,距離不到半公尺,伊的左腳隨即感受到刺痛,伊就用手擋住臉防止受傷,然後古○恆就將對方壓制,伊馬上跑回家躲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82至288頁);而證人陳○恩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左小腿受有鹽酸灼傷之傷害一事,並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查證人古○恆、陳○恩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始終一致,並對於事發前因後果、被告當時之行為舉止證述明確,內容更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處,其證言應堪採信;再者,證人古○恆、陳○恩所陳述遭被告持浴廁清潔劑噴灑、造成傷害之身體部位、傷勢情形,亦有渠等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之傷害診斷結果可資佐證,更可以此佐證渠等證述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被害人邱柏凱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伊接獲通報在
竹南鎮南大路287巷、開元路口有民眾隨機潑灑浴廁清潔劑,伊到場後在追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使用浴廁清潔劑噴灑到眼睛而紅腫不適,後來經過醫生檢查、開藥等語(見偵卷第65至6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接獲通報有民眾隨機潑灑浴廁清潔劑,便與警員謝家育、丁嘉億共乘警用巡邏車、身著制服到場執行勤務,到場後看見被告正在對車輛潑灑浴廁清潔劑,被告見到伊就跑走、並沿途向後噴灑浴廁清潔劑,伊因此被噴灑到身體、眼睛而不適,就醫後已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查證人邱柏凱證述有關被告手持浴廁清潔劑噴灑之情狀,核與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比對員警到場處理時,經密錄器攝錄之畫面(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被告確實徒手環抱浴廁清潔劑、黑貓油性噴霧殺蟲劑等物品,並有對配戴密錄器員警噴灑之動作,可見證人邱柏凱證述之內容確屬真實。㈣從而,經本院比對上開各項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有持浴廁
清潔劑朝告訴人古○恆、陳○恩噴灑並造成傷害;另於警員謝家育、丁嘉億、邱柏凱獲報到場處理時,透過員警搭乘之警用巡邏車、身著制服,主觀上已明知證人邱柏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執意持浴廁清潔劑朝證人邱柏凱噴灑,而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故被告本案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具有責任能力: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
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除在監服刑時疑似曾接受治療,出獄後就未再接受治療,平時就有明顯的怪異妄想及被害妄想,導致此案發行為,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未接受適當治療,又缺乏家人照顧,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應給予適當之監護處分,改善其精神病症狀,以減少危及社區安全」等情,有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又公訴檢察官對此鑑定報告結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300頁),自屬可採。再佐以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對被告進行訊問,被告始終不能理解問題內容、或對本院訊問之問題進行答覆,而係一再胡亂稱:伊是來救地球人的、快點讓伊出去救人,有壞人要害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8、138、190頁),又雖於偵查中有對部分事實進行具體陳述(如前述),但被告在訊問之初即主動表示:整路的人都要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31頁),亦可顯見被告犯後雖對部分行為尚有記憶,但自身被害妄想、思覺失調之病症始終存在。基此,堪認被告自本案犯行發生迄今,其精神狀態明顯超脫現實社會、全然不能理解現今社會運作模式與一般人往來互動之意義,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是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㈢從而,被告雖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為傷害、妨害公務執
行之行為,然其於該時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87條於94年2月2日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
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於111年2月18日修正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㈢依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
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二、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明定。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未接受適當治療,又缺乏家人照顧,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應給予適當之監護處分,改善其精神病症狀,以減少危及社區安全」等情,有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97至201頁);其次,被告曾於102年間購買無鉛汽油灌入空寶特瓶後,見他人獨自在停車場座椅上看書,竟無故手持打火機引燃寶特瓶內之汽油,隨即朝該他人之上半身潑灑,造成他人受有臉部、雙耳、頸部、雙側上肢及胸部2至3度灼傷(燒傷面積達體表面積百分之13)與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宣告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自102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依照被告經司法精神鑑定認定之精神病狀,與其前案係無端對不相識之他人潑灑汽油而犯殺人未遂罪、服刑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隨機、無端違犯本案等情觀之,可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沒有改善、且完全沒有病識感,顯然不能正確認知自己行為之適當性、合乎社會規範性,若此一病狀不能改善,一旦復歸社會後顯然可能再憑自己「救人」、「旁人皆欲加害於己」之病態意識再傷害他人,而有高度再為相類犯行致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以降低其再犯危險。是本院綜衡被告⒈本案所侵害之法益係他人生命、身體之極為重要法益,⒉外顯行為之危險性甚為嚴重,⒊依照被告之過往素行及思覺失調症對認知之影響,一再為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亦高,⒋從未按時接受醫療診治、無病識感,未來可自行調適、改善病症之期待性甚微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為法定上限之5年,始合乎比例原則、並期能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安全。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浴廁清潔劑2罐,係被告於案發時持有、並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證人古○恆、陳○恩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至83、113頁),顯見被告對該等物品存有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黑貓油性噴霧殺蟲劑1罐,因證人古○恆、陳○恩均證述被告係持浴廁清潔劑噴灑,且遍查卷內客觀證據尚不能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再衡酌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難認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