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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連喜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連喜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連喜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即因身體不適、不再健朗,故於104至105年間早已將其所經營之養雞場事業交棒予其子吳振斌(涉嫌誣告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其不再管理養雞場事業;並同意由吳振斌代為使用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吳連喜印」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作為經營養雞場事業所用,而吳振斌為經營養雞場事業之資金調動所為後列㈠至㈤行為,均係由吳連喜所授權、同意而為之,抑或由吳連喜親簽文件,分述如下:

㈠吳振斌於104年至105年間使用吳連喜所有之支票帳戶支票、

系爭印章,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吳振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票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苗栗縣三義鄉彭廣柱之事務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共10張)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之借據欄」所示時間、地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據(共11張);另吳連喜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19分,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地,填寫「權利人兼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吳振斌,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2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連喜親簽,並由彭廣柱代為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曾碧紅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 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通宵地政事務所:通苑資字第59180號收文)。

㈡債權人蘇翠玉部分:

⑴吳振斌於104年7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權利人

即請求權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吳連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蓋用吳連喜所交付之「吳連喜印」印章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3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復於104年7月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借貸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以及「授權人為吳連喜,被授權人為陳欣妤,授權陳欣妤處分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授權書,並簽署「吳連喜」、「陳欣妤」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及自陳欣妤處取得之「陳欣妤」印章印文於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復於104年7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地,填寫「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7月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及「陳欣妤」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蘇翠玉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通宵地政事務所:通苑資字第34320號收文)。

⑵吳振斌於104年7月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權利人

即請求權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吳連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擔保債權總金額47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7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陳欣妤」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蘇翠玉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0萬元;並於同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載有「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借貸金額為36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並簽署「吳連喜」、「陳欣妤」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及「陳欣妤」印文於上開契約。

⑶吳振斌於104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權利

人即請求權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吳連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20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復於104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7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20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蘇翠玉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復於104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20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契約。

㈢吳振斌於105年3月24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地,填寫「權利

人兼債權人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9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復於同(24)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㈣吳振斌於105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權利人兼債

權人為許雪香、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4月11日之金錢借貸即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後,於105年5月6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許雪香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吳振斌於105年4月11日,在某地,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吳振斌亦為共同發票人;復於105年4月間,在苗栗縣境內,填寫載有「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㈤吳振斌基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委任書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委任書後,委由不知情之陳欣妤(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以向苗栗○○○○○○○○○行使,以申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份數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二、詎吳連喜為避免其及吳振斌所欠下上開債務,造成其所有之苑裡鎮房南段756、586、587、588、589地號土地遭抵押權人曾碧紅實施強制執行,竟意圖使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25日收狀)、105年9月19日當庭提出、105年10月4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同日收狀)、105年12月1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日收狀)、106年2月6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7日收狀),對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開立支票、本票、借據、設定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均係未經其授權、同意而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相關告訴(詳如各次吳連喜所提出之狀紙),其中就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就吳振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吳振斌無罪確定;吳連喜上開誣告行為足生損害於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及檢察署、法院偵審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碧紅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曾碧紅、林佳穎、彭廣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曾碧紅、林佳穎、彭廣柱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04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曾碧紅、林佳穎、彭廣柱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曾碧紅、林佳穎、彭廣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吳振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親身經歷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該部分未經具結,為個人推測之詞,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尚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連喜固不否認確其有於105年8月23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25日收狀)、105年9月19日當庭提出、105年10月4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同日收狀)、105年12月1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日收狀)、106年2月6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7日收狀),對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開立支票、本票、借據、設定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聲請印鑑證明等行為,均係未經其授權、同意而涉分別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相關告訴(詳如各次吳連喜所提出之狀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如果是我自己親為的我都有簽名蓋章,其他我都沒有簽名蓋章的,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拿印章、票據那些東西給吳振斌,那些東西我都放保險櫃。沒有經過我同意,這裡面很多東西我都不知道」、「支票、印鑑證明、權狀平常都放保險櫃,保險櫃有密碼可以上鎖,密碼只有我、我老婆知道」、「(沒有經過你同意,吳振斌如何取得?)我不知道」、「我的印章都放在保險櫃,所以說很多東西我都不知道。像簽名、借錢都不是我簽名的」、「(你有同意吳振斌使用你的支票?)沒有,支票臺中銀行我後來有去問,他直接講說不要給老人家知道,都沒有通知我,我都不知道」、「我100年左右,我把養雞場交給他,到103年契約公司的錢,就直接匯到他戶頭,我就不管事了,103年後半段、104年、105年,他在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12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認被告對於吳振斌上開書立票據、請領印鑑證明、設定、塗銷抵押權等行為,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所為,所憑證據主要為吳振斌供述,惟除去吳振斌供述,其他仍屬間接證據,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將票據、權狀、印鑑章等物品親自交付給吳振斌使用,並具體特別同意上開書立票據、請領印鑑證明、設定、塗銷抵押權等行為,被告立契約人習慣都是有被告本人的簽名跟印鑑章,其他部分只有印鑑章,都不是被告所簽的,以被告的習慣來看,被告是不可能同意的,若被告同意,吳振斌拿回來給被告簽名即可,二審認定吳振斌無罪部分,是因為有印鑑而認定被告同意,但有印鑑不代表授權,且起訴書所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有設定抵押塗銷的,應該要特別授權,所以二審以印鑑認定被告有授權只是推論,認最高法院見解,縱使吳振斌無罪也不能推論被告本身對於誣告有參與其中,且吳振斌對養雞場是完全經營,不可能事事向被告報告,吳振斌是因為在外面借地下錢莊,才會盜用或盜蓋被告印鑑,被告不知情,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23至125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5年8月23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25

日收狀)、105年9月19日當庭提出、105年10月4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同日收狀)、105年12月1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日收狀)、106年2月6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7日收狀),以事實欄一所示之開立支票、本票、借據、設定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聲請印鑑證明等行為,均係未經其授權、同意等語,而對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相關告訴(詳如各次被告前所提出之狀紙),嗣就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就吳振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吳振斌無罪確定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51號、第425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51號、第4252號、106年度偵字第34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32至48頁、105年度偵字第4252卷第260至277頁)、105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25日收狀)、105年9月19日當庭提出之刑事更正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105年10月4日之刑事追加告訴㈡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同日收狀)、105年12月1日刑事追加告訴㈢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日收狀)、105年12月13日刑事更正狀、刑事追加告訴㈣狀、106年2月6日之刑事追加告訴㈤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7日收狀)各1份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1至4頁、第49至50頁、第104頁、第113至114頁、第125頁、第131至132頁、第157至161頁);且有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46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支票帳戶及系爭印章,已授權交由證人吳振斌作為經營養雞場事業所用,而經吳振斌依授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認定如下:

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養雞,想說吳振斌要回

來接了,其就交給吳振斌,其有糖尿病、高血壓、心律不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00年左右把養雞場交給吳振斌,吳振斌應該沒有自己的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於105年12月22日之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自述略稱:被告係35年次,早年係從事養雞事業,惟約在十年前左右發覺身體不再健朗,故約於數年前早已將養雞事業,交棒給兒子吳振斌經營,被告不再過問,過著含飴弄孫之老年生活,此為眾親友皆知之事實等語(見106年度偵字3499號卷第46頁);綜上被告自承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將養雞場之經營全權交由吳振斌管理,而吳振斌並無自己名義之支票帳戶可供使用作為養雞場經營乙節,被告均知悉甚詳。

⑵另吳振斌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具

狀供稱:其最早因接家裡事業,後來經過被告同意再租一場養雞場,但這場養雞場不到一年時間虧損很多錢,那時早就接下被告的支票,支票使用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此有吳振斌陳情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二第359至365頁);且有相關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6至12頁)。則足顯吳振斌確實於本案,係經被告授權使用上揭支票帳戶,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是。

⑶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印章都放在保險櫃、保險櫃

有密碼上鎖,密碼只有其與妻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1頁);則顯見被告之印鑑平日均以密碼鎖上鎖方式存放保險櫃,且該保險櫃之密碼僅有被告與其妻知悉,則顯見倘非經被告同意及授權,吳振斌當無可能得以取得上揭支票帳戶之印章為是。又衡以上開支票帳戶自103年1月7日至105年9月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期間,觀其交易之紀錄顯示在支票即將兌現期前,曾有多筆以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資金之紀錄,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70030654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印鑑卡(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一第267至289頁)在卷可參;又查上開「000-00-0000000」帳戶,係吳振斌向台中銀行申辦使用,且吳振斌所有之上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1月27日起即有多筆將資金轉匯到被告所有之上揭支票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台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三第187至227頁);則可認上揭被告所有之支票帳戶應於100年1月27日起即是由吳振斌使用,始可能自該日起即多次以吳振斌上揭「000-00-0000000」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支票帳戶以充作支票兌現之資金,益徵吳振斌上開所稱已經被告同意授權使用上揭支票帳戶做為經營養雞場事業所用等語,確屬可信,且亦與被告自承已將養雞場事業全然交由吳振斌管理經營相符,顯見被告確實連同上揭支票帳戶均授權交由吳振斌使用為是。

⑷再衡以被告上揭支票帳戶自104年至105年間領用支票共14次(

共375張支票),均係由吳振斌、陳欣妤受託代領支票,此有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5年10月6日中苑裡字第1050000065號函暨所附委託書14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107至112頁);既被告所有之上揭支票帳戶之支票領用均係由吳振斌及其妻陳欣妤受領,且於上開期間高達375張支票領取使用,益徵上揭被告所有之支票帳戶之支票長期都是吳振斌使用,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其子即吳振斌使用被告所有之上揭支票帳戶一情,衡以常情應難諉為不知;且加以被告上揭支票帳戶尚曾於104年4月20日經被告匯款360萬元、104年6月18日經被告匯款9萬元之紀錄,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70030654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印鑑卡(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一第267至289頁)在卷可參;則益徵被告倘對於上揭支票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何、使用之情為何均無知悉或默許,始有可能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資金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吳振斌長期使用其名義申請之上揭支票帳戶開立支票一情,應均有認識,且充分授權吳振斌用以資金調度或經營養雞場等業務使用無訛。⑸綜上,足認吳振斌接手被告的養雞場後,即經過被告之同意

及授權,而得以全權使用被告上揭支票存款戶用以經營養雞場事業,吳振斌並無重新申請自己名義的支票存款帳戶,亦均為被告均知悉,且依上開認定,被告確實主觀上長期授權吳振斌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無訛,則足認被告應已對於吳振斌使用該支票帳戶作為資金調度有充分授權為是,是吳振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均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疑;則被告明知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及系爭印章,已交由吳振斌作為經營養雞場事業所用一情,均係被告所授權、同意為之,卻誣指吳振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確實對於吳振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票發

票日欄所示時間,在苗栗縣三義鄉彭廣柱之事務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共10張)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之借據欄」所示時間、地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據(共11張),而向證人曾碧紅借款,以利辦理土地上蘇翠玉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等情均知悉且授權吳振斌全權處理等情,認定如下: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問:土地交易要把上面抵押權塗銷

,應該不是代書自己可以作主?)都是代書跟我兒子吳振斌處理,我老人家不知道。(問:你的房南段586、587、588、58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曾碧紅,你事先是否知情?)時間久了,忘了,都是我兒子處理」、「(問:提示第28頁、第2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問:上面吳連喜的名字,是何人簽名?)都我簽的」、「(問:剛才給你看的抵押權申請書的簽名是你自己簽的,顯然要設定1200萬抵押權給曾碧紅,你事先知情?)一開始談800萬,後來的1200萬我不知情。(問:這份設定抵押權就是1200萬,你為何要簽名?)很多人在那邊,我就簽了。(問:既然你的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給曾碧紅是你事先知情的,為何你還要對彭廣柱、曾碧紅提出告訴,指稱設定抵押給曾碧紅、塗銷蘇翠玉的抵押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當時只賣那塊地,後來變成很多,加了好幾百萬,我兒子知道我不知道,地賣完了,就要塗銷給我。(問:抵押權申請書上面寫1200萬抵押,你也在上面簽名,現在又說這是你不知情,這樣合理?)事情很複雜,我不會回答。」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88至8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知道後來吳振斌開本票,其把養雞場交給吳振斌,其就不管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綜上被告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對於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均知悉,且已授權其子即吳振斌對以土地借款、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務全權處理,且被告於相關文件上亦親自簽名,自難就吳振斌因辦理土地上債權人為蘇翠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預告登記塗銷,欲向證人曾碧紅借款,而因此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據等情均諉為不知。⑵又證人彭廣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因為被告土地有蘇

翠玉的抵押權、預告登記,本來被告找許代書,因為要代墊款項把抵押權塗銷,許代書無法處理,所以吳振斌來找其,其說其老婆有錢,所以才找曾碧紅,吳振斌早就知道要有人先還錢才能過戶,本案被告把土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前,其與曾碧紅都有跟被告講到三義鄉農會的抵押權都要處理掉,蘇翠玉沒有來,是蘇翠玉的代書到通霄地政,曾碧紅交付銀行本票、現金30萬,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其去送件的,其是代理人,登記申請書後面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被告的簽名是被告在他的養雞場親自簽的,印鑑證明是在養雞場簽名時,被告親自交給其的,一開始談買賣,要將土地賣給張家和、李麗玉時,草約時要跟何人融資還不確定,到後面被告找不到人並問其,其才跟被告說可以跟曾碧紅借錢,此時才確定跟曾碧紅借錢、設定1200萬抵押權,拿曾碧紅的錢去塗銷蘇翠玉的抵押權,塗銷、設定等過程,被告都知道,被告知道吳振斌找人高額貸款,吳振斌還跟其說許代書找不到這種人,所以才找曾碧紅,後來談草約時被告都在場,被告知道要借錢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77至78頁);另證人彭廣柱前於偵查中供述稱: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的抵押權設定是吳連喜、吳振斌都有委任其代理,是到他們養雞場內接洽的,那次吳連喜也有在場,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在養雞場的辦公室內寫的,當時吳連喜、吳振斌、陳欣妤及其都在,其都有請吳振斌、吳連喜親自簽名,曾碧紅是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好名後,其再拿到養雞場給吳連喜、吳振斌親自簽名,吳連喜叫吳振斌來借錢時,是吳振斌在其水美的事務所內簽立借據的,簽立這些借據12次都是其、曾碧紅、吳振斌三人在場,乙方曾碧紅是曾碧紅簽的,甲方吳連喜、吳振斌都是吳振斌簽的,當時吳振斌到事務所稱有取得父親吳連喜的授權來借錢,12次都是如此,吳振斌來借錢時沒有出具被告委託書,因為設定抵押權之初,被告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7表明吳振斌簽立的債務契約,被告願負連帶清償責任,12份借據是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來的,房南段第586、587、588、589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被告是知道的,賣587地號為分割前要賣時,其曾去養雞場找被告,被告有講上開4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給蘇翠玉,吳振斌聯絡其去做塗銷登記,因為錢還清了,吳振斌找其去看蘇翠玉提供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否完整,當天約在通霄地政事務所,是蘇翠玉委任的黃湘驊代書在場,當初其有與被告確認過是否什麼東西都委託給吳振斌,104年11月間在被告的養雞場,當時被告有說萬事拜託一切都麻煩你,指的是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的事情,被告總共說過2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上的被告、吳振斌簽名分別為他們二人各自簽自己的名字,蓋章是被告拿出印鑑請其蓋,吳振斌也是拿印鑑請其幫忙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56至58頁、第60頁)。

⑶證人曾碧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不認識李麗玉、張

家和,其只知道吳振斌要賣土地,因對方要買乾淨的,而土地有一胎、二胎,而且有預告登記不能買賣,吳振斌跟其借錢還一胎、二胎,蘇翠玉要求還到580萬元,才願意把預告登記除去,後來因為違約金的問題,才會還610萬,吳振斌說被告叫他出來找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彭廣柱打好叫其簽名,其有去通霄地政事務所還錢,申請書所附的被告印鑑證明是被告交給彭廣柱的,但其沒有看到交付過程,當初被告4筆土地要塗銷蘇翠玉的抵押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其,被告是知情的,吳振斌跟其說養雞場是被告的,是被告叫他出來處理蘇翠玉抵押權塗銷的事情才能賣土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78至79頁);另於偵查中供述稱:是被告透過吳振斌跟其借錢,因為要賣的土地上有設定預告登記,而有設定預告登記的土地就不能買賣,所以被告要一筆資金返還二胎及一胎,這是買方李麗玉、張家和所開的條件,所以其就幫被告,其不認識被告,是吳振斌透過朋友認識彭廣柱,其沒有接觸過被告,吳振斌來設定抵押權都說他是代表被告來的,其交給先生彭廣柱辦,這12份借據是在彭廣柱水美193號事務所簽的,其、吳振斌、彭廣柱都在場,有時陳欣妤也有在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59至60頁)。⑷據上證人彭廣柱、曾碧紅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彭廣柱係專

業土地代書,因吳振斌找其協助處理上揭房南段586、587、

588、589地號的抵押權、預告登記塗銷,以利將土地賣售給張家和、李麗玉,證人彭廣柱始告知被告及吳振斌得向證人曾碧紅借貸,因此證人曾碧紅始會介入本案,又據證人彭廣柱上揭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要向證人曾碧紅借錢、設定債權人為曾碧紅之12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要拿向證人曾碧紅借貸的錢去塗銷債權人為蘇翠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過程均知悉,且被告於雙方談草約時均在場,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在養雞場的辦公室內寫的,且當時吳連喜、吳振斌、陳欣妤都在場,被告並有親自簽名、交付印鑑給證人彭廣柱蓋印,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印鑑證明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30至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苑裡鎮房南段586、587、588、589地號(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20至23頁)、借據及本票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52至54頁背面)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顯然知道要向證人曾碧紅借錢、設定12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訛,又況被告上開並自承土地交易、塗銷均交由代書及兒子吳振斌處理等語,則本於這些土地抵押權、預告登記塗銷、向證人曾碧紅借貸之關係,而吳振斌於經被告授權之下,簽立如附表二上開所示之本票、借據等行為,應均係得到被告之同意而為之,被告對此亦應均知情無訛。被告既對於吳振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票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苗栗縣三義鄉彭廣柱之事務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共10張)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之借據欄」所示時間、地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據(共11張),而向證人曾碧紅借款,以利辦理土地上債權人為蘇翠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塗銷等情均知悉且授權吳振斌全權處理,卻誣指吳振斌、彭廣柱、曾碧紅涉有偽造等罪嫌,並據以提起告訴,其誣告之行為足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吳振斌以被告名義,為事實欄一㈡編號⑴至⑶之行為,

並簽立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被告印章於其上後,持以向地政事務就房南段756、586、587、588、589地號等土地所設定債權人為蘇翠玉之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均知悉,且仍同意授權吳振斌處理之,認定如下:

⑴被告吳振斌坦承向證人蘇翠玉借錢,並於另案在法院中之準

備程序中供稱:「蘇翠玉是金主,是地下錢莊介紹的,設定後代書去郵局領現金(蘇翠玉的錢)出來,直接還給地下錢莊,因為我之前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付支票款,我用我父親臺中商銀的支票開了很多票付款出去,用了軋票才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不得已才用我父親土地設定抵押給蘇翠玉,跟她借錢還給地下錢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二第211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苑裡鎮房南段75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申請人、預告登記同意書(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參。故可知吳振斌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始以被告所有之房南段756地號、586地號、587地號、588地號、第589地號等土地向證人蘇翠玉抵押借款,因而簽定上揭事實欄一㈡編號⑴至⑶所載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被告印章於上揭文書上,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稱:其沒有拿印章、票

據那些東西給吳振斌,那些東西其都放在保險櫃,印鑑章、權狀其放保險櫃,保險櫃有密碼可以上鎖,密碼只有其、其妻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1頁);另於偵查中稱:

其看的時候印章都放在保險櫃,沒有遺失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

⑶衡以設定不動產抵押常情,必要有土地權狀原本,還要有土

地所有之登記印鑑及印鑑證明始得辦理,而被告所有之土地權狀及印鑑均置於僅有被告及被告之妻得以掌握之保險櫃內,業經被告自述如前,則足徵倘非被告主動告知密碼默許吳振斌取用保險櫃內之印鑑章、權狀等物或由被告主動交付吳振斌允其使用,吳振斌應無可能擅自取得被告所有之印鑑章、權狀等物,並持以辦理上開相關借貸或登記行為,又被告既然將土地權狀原本及印鑑交付吳振斌使用,在外觀上足以使人相信被告(即父親)有同意吳振斌(即兒子)拿土地借款,則吳振斌、證人蘇翠玉就苑裡鎮房南段756、586、587、588、589等五筆土地之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行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處,被告自應均知悉其至少默許吳振斌持其所有土地、印鑑為周轉資金而有上開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行為。

⑷又況被告於上開房南段756、586、587、588、589地號土地設

定債權人為蘇翠玉之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因吳振斌另為資金需求,欲將土地賣售與張家和、李麗玉,因應買受人之要求而需要塗銷土地上所設定之債權人為蘇翠玉之抵押登記及預告登記,吳振斌遂以被告名義轉為向證人曾碧紅借貸資金,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碧紅時,被告甚至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此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如上所述),則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土地確實因借貸關係而以蘇翠玉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情形均已於向證人曾碧紅借貸之前均已知悉,倘被告並未授權吳振斌處理債權人蘇翠玉部分之土地登記事項及借貸過程,則被告當於知道之時,即訴由抵押權不存在或是債務不存在為是,豈有可能尚同意吳振斌為了販賣土地之需,轉而向證人曾碧紅借貸,並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證人曾碧紅?又豈有可能願意親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綜上,均足徵被告確實知情,且對於吳振斌以被告名義,為事實欄一㈡編號⑴至⑶之行為,並簽立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被告印章於其上後,持以向地政事務就房南段756、586、587、588、589地號土地所設定債權人為蘇翠玉之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充分授權。

⑸被告明知吳振斌所為如事實欄一㈡編號⑴至⑶之行為,並無偽造

等情,竟對吳振斌、蘇翠玉提起偽造等相關告訴,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吳振斌於事實欄一㈢所為於105年3月24日,在苗栗縣

通霄鎮某地,填寫「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9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復於同(24)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一情確實知悉,且授權吳振斌為之,認定如下:

⑴查債權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確委由陳益成代書,於105

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送件登記,對房南段586、587、588、589地號設定抵押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通苑資字第11200號】,完成辦理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吳炳忻並於105年3月28日匯款182萬元到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吳振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三第224頁)。嗣後又於105年8月2日送件塗銷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於房南段586、587、588、589號地號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通地一字第107000507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202至20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二第43至69頁)。⑵又吳振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之準

備程序在法官面前稱:「(問: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是在105年3月24日設定,105年8月2日清償塗銷,這部分是那位代書介紹?)這些人是房屋仲介介紹的,是陳益成代書辦理的,我向他借360萬元,到文心路及中清路口的臺中商銀領現金240萬元出來給我,我又拿去還地下錢莊的錢。」、「(問:後來是找林佳穎改設定給許雪香,請他們清償被害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的債務?)是。我叫許雪香早點清償,但她們遲延清償,害我還多付一期利息給被害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她們,一期是9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卷二第213頁);則吳振斌承認確實有從金主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處拿到240萬元現金,後來委由林佳穎代書代為清償。

⑶又證人林佳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其經手被告土地上(58

6、587、588、589)上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的抵押權塗銷,吳振斌說他父親土地要跟銀行借款,但土地上太多私人抵押權,所以其一一代清償,培養信用,才去貸款,吳振斌希望貸款可以轉到銀行去,因為民間貸款利息太重,當時曾碧紅的抵押權還在,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他們願意出具清償證明是因為其有幫吳振斌他們代清償,其給許瑞芬他們的錢,是許雪香出的,設定抵押權給許雪香也是其經手,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等人的抵押權塗銷,吳振斌都說被告知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被告印章來源是吳振斌提供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79至80頁);另於該案審理程序中在法官面前證述稱:「(問:妳怎麼樣塗銷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我記得好像是拿現金。(所以這三個人才出具塗銷抵押同意書給妳嗎?)對。(問:就他前面那個金主?)對。(問:也是約在地政事務所?)對,在苗栗地政事務所。(問: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他們三個人都來嗎?)印象當中是。(問:當場在地政事務所給他錢?)對,給他錢。(問:當場同意塗銷、寫一張同意書給妳,到底是多少錢?)加計利息,因為他是設定360,然後加計利息好像是300多一點吧,金額我也忘記了,300多,不知道300還是300多。倒債時候去找被告,被告知道吳振斌借這筆款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卷三第253至263頁)。足徵證人林佳穎確實代為以現金清償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之債權,且經證人林佳穎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對吳振斌此筆款項借貸均知悉。

⑷衡以常情,辦理土地登記都需要所有人之印鑑等相關資料,

而被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前曾過戶給張家和、李麗玉,又曾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曾碧紅,且被告前並曾於設定債權人為曾碧紅之抵押權設定時,親自簽名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則被告確實對於自身土地權狀、印鑑等有掌握之實情,再衡以被告前自述印鑑均以密碼鎖上鎖於保險櫃內,則本件吳振斌得以持被告之印鑑,央請證人林佳穎代為清償,而設定債權人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之抵押權設定,自亦應係經被告同意允諾,始交付印鑑、權狀等物授權吳振斌辦理為是,則被告明知證人林佳穎並無偽造文書之罪嫌,仍於前揭時間據以告訴,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洵堪認定。㈥被告對於吳振斌於事實欄一㈣於105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地,填寫「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許雪香、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4月11日之金錢借貸即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後,於105年5月6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許雪香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吳振斌於105年4月11日,在某地,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吳振斌亦為共同發票人;復於105年4月間,在苗栗縣境內,填寫載有「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等情確實知悉,且授權吳振斌為之,認定如下:

⑴吳振斌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供述稱:後來是找林佳穎改設定給

許雪香,其跟許雪香借錢,設定1800萬抵押權,許雪香用銀行本票直接還給吳炳炘借的錢,還320萬元,其另外拿到50萬元現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卷二第213頁)。足徵吳振斌確實有向證人許雪香借貸金錢無訛,又吳振斌並因此於105年4月11日簽立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交給許雪香,上面共同發票人為「吳振斌、吳連喜」,且亦以被告名義簽立500萬元借據交予許雪香,此亦有借據影本、本票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106頁、第167頁)在卷可參。且有證人許雪香於另案在法官面前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本身算是有一點積蓄當民間借貸,是林佳穎介紹有一個人要拿土地借錢,其可以賺一點利息錢,其撥了1520萬元,程序其不清楚,是透過林佳穎代書處理的,是林佳穎到台北跟其拿現金,500萬本票也是林佳穎處理的,其只負責資金的借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卷三第248至252頁);足徵吳振斌確實以被告名義向證人許雪香借貸金錢。

⑵又債權人許雪香105年5月6日送件設定房南段586、587、588

、589地號之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通苑資字第017880號】,送件代書是林佳穎,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24至26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通地一字第108000286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通地一字第107000478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卷一第155至223頁、卷三第175至185頁);足徵吳振斌確實有以被告名義向證人許雪香借貸金錢,並以被告所有之上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許雪香。

⑶經比對上揭借據、本票影本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

第106頁、第167頁);其上被告之簽名雖與被告筆跡相異,然其上蓋印之印文,係與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時所附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則可見吳振斌蓋印於本票、借據上之被告印文,應即為被告之土地登記印鑑。

⑷再衡以常情,辦理土地登記都需要所有人之印鑑等相關資料

,而被告所有之上揭土地,自104年起即有多次設定抵押權等變更之紀錄,且被告前並自承曾於設定債權人為曾碧紅之抵押權設定時,親自簽名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則被告確實對於自身土地權狀、印鑑等有掌握之實情,再衡以被告前自述印鑑均以密碼鎖上鎖於保險櫃內,則本件吳振斌得以持被告之印鑑,向證人許雪香借貸,並以被告之土地印鑑簽立借據、本票,並辦理設定債權人為許雪香之抵押權設定,自可認吳振斌應係經被告同意允諾,始交付印鑑、權狀等物予其,並授權吳振斌辦理為是,則被告明知吳振斌及代為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林佳穎並無偽造文書之罪嫌,仍於前揭時間據以告訴,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洵堪認定。㈦被告對於吳振斌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日期,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委任書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委任書後,委由不知情之陳欣妤(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以向苗栗○○○○○○○○○行使,以申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份數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等情確實知悉,且授權吳振斌為之,認定如下:⑴經查,吳振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填具委任書

委任陳欣妤代為申請被告之印鑑證明,此有苗栗○○○○○○○○○105年9月13日苑鎮戶字第1050001467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4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75至81頁、第83至84頁)。

⑵惟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間後,曾親自由被告本人於10

4年11月24日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4份,此有104年11月2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82頁),又被告亦自述其印鑑均係由其自己以保險櫃密碼鎖上鎖方式保管,則吳振斌得持被告之印鑑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自應係被告交付或經被告同意後取用為之,況本院認定被告本即已同意吳振斌持印鑑、權狀等物,以被告所有之土地為標的而借貸或辦理抵押權等設定,用以取得資金周轉,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印鑑證明,亦係吳振斌委由陳欣妤代為申請,於取得印鑑證明後,則用於歷次設定債權人為蘇翠玉、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許雪香等人之抵押權設定時送件使用,自亦應認定是經被告本人同意。

⑶被告明知其已同意吳振斌使用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相關

土地設定事項,竟仍謊稱吳振斌係盜用等情,而據以提出偽造之告訴,被告誣告之犯行,確洵堪認定。㈧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已將上開帳戶及系爭印章均交由吳振斌作為經營養雞場事業所使用,且吳振斌為了資金調度問題,持以為事實欄一㈠至㈤等行為時,被告均知悉且授權使用或默許使用,惟被告仍於上開時間具狀提出告訴,指稱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顯然係捏造事實,無故申告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致使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又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仍欲為上述行為,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委任不知情之林助信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告訴狀,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負責處理相關債務糾紛,為免其所有之土地遭抵押權人實施強制執行,竟恣意誣告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不僅使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有受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期間以矛盾陳詞否認犯行,更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衡諸被告虛構事實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遭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工畢業,現無工作,靠勞保退休金生活之經濟狀況、與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使用犯罪工具、或因此更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相關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附表一:支票(均由被告吳連喜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出)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備註 1 YLA0000000 原本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1日,後蓋章更改為105年8月15日 吳連喜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日期欄更改日期部分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2枚 2 YLA0000000 105年8月15日 吳連喜 1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 3 YLA0000000 原本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1日,後蓋章更改為105年8月16日 吳連喜 15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日期欄更改日期部分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4枚;背面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2枚 4 YLA0000000 原本日期為104年*月*日,後蓋章更正為105年8月16日 吳連喜 43萬5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日期欄更改日期部分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5枚 5 YLA0000000 原本日期為104年*月20日,後蓋章更正為104年8月1日,後又更正為104年8月25日 吳連喜 27萬7500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日期欄更改日期部分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6枚;原本為指名受款人,後將受款人刪除,故在憑票支付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2枚;背面領款人姓名、地址欄將受款刪除,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2枚 6 YLA0000000 原本日期為104年9月30日,後蓋章更正為105年8月15日 吳連喜 13萬8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日期欄更改日期部分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3枚;其餘部分無法辨識 7 YLA0000000 105年4月22日 吳連喜 2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附表二:本票及借據(以下本票偽造之時間,為下列發票日期;偽造之地點,在苗栗縣三義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見第4252號偵卷第90頁,台中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一第125、215頁)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卷證位置 備註 借款之借據(借據共11張) 1 CH072748 104年12月7日 115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4年12月7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115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35頁) 2 TH719439 105年1月7日 20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1月7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39頁) 3 TH719437 104年12月29日 42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4年12月29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42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卷第138頁) 4 TH719441 105年2月24日 6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背面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2月24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6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41頁) 5 CH072749 104年12月8日 70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背面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4年12月8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70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36頁) 6 TH719434 104年12月10日 75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背面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4年12月10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75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 號偵卷 P.137 ) 7 TH719440 105年1月20日 26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4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1月20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6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40頁) 8 TH719462 105年5月25日 27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4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5月25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7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 號偵卷第144頁) 9 TH719444 105年3月8日 22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4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3月8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2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43頁) 10 TH719442 105年3月1日 37萬8600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4頁背面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3月1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37萬8600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42頁) 11 吳振斌於104年12月1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 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610萬元之借據,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及簽署「吳 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附表三:

編號 偽造日(民國) 內 容 申請份數 1 104年7月3日 委任人吳連喜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陳欣妤代為申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1 2 104年7月9日 委任人吳連喜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陳欣妤代為申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2 3 104年7月16日 委任人吳連喜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吳振斌代為申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2 4 105年3月14日 委託人吳連喜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陳欣妤代為申請委託人印鑑證明。 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