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110年度聲字第152號110年度聲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諺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邱琮智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君
陳智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永君、陳智民、被告吳秉諺、邱琮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秉諺、邱琮智、陳永君、陳智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永君解除禁見之聲請及陳智民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民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永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解除禁見狀。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4 人均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於110 年2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0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陳智民雖稱希望可以用限制住居或是具保並以保金新臺幣3萬元的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陳智民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於110年5月5日本院訊問時稱一切只是因為相信共犯黃士綱所言,黃士綱說是博奕,才會為本件犯行,只有領一次錢就沒有在聯絡了等語,亦不無避重就輕之虞,且與本件其餘被告所述仍存有歧異之處,且被告陳智民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持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陳智民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陳智民之必要。是被告陳智民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至被告陳永君聲請解除禁見以利其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
等語,惟審酌被告陳永君於110年5月5日本院訊問時稱是被共犯黃士綱欺騙,只有以為要做博奕,沒有參與等語,仍於主觀犯意部分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與本件其餘被告所述仍存有歧異之處,是勾串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並未消滅,且其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並非於考量有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事由,是其聲請解除禁見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