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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亞璇被 告 吳秉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吳亞璇因被告吳秉諺所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停押。如今被告已因該案入監執行,請求准予退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原則上應於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或即函復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以利該法院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僅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或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具保2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度詳見該判決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尚未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因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先執行被告之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有期徒刑2年2月),故被告迄尚未因本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則本案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惟既尚未入監執行,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