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吳佩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德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 列「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應更正為
「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第7 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犯意」更正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第13列「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應補充為「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管理之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德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環廢字第1090084836號函暨所附罰鍰繳納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
㈢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水肥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糞尿,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本案被告吳德炳所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已屆期失效,卻將大湖鄉農會之水肥,傾倒棄置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與汶水溪間之未登記土地上,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為僅該當「清除」,並非「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非法「處理」廢棄物,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隨意棄置上開廢棄物固為法所不許,幸所清除者為一般廢棄物之水肥,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12月28日環廢字第109008483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7頁),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棄置之水肥已為土地所吸收,現場都已長草,沒有損失及回復原狀的問題,有本院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巡防員謝繼德電話聯絡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已屆期失效,仍載運大湖鄉農會一般廢棄物之水肥任意棄置,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因苗栗縣轄內無合法之水肥處理廠,致從事水肥清除業者須自行解決倒肥問題,其目前已無清除水肥了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疏通排水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照顧患有心臟病之配偶及高齡93歲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心臟病、氣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並培養被告正確法治觀念,杜絕再犯可能性。
四、沒收:㈠被告固與證人吳昌浤約定,清除水肥一車2000元之代價,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000元還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吳昌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上開沒收,本為法律明定裁量之授權,自應考量被告行為、結果及相關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衡量。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而本案貨車雖係登記在「二千衛生工程行」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然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不因形式上之登記而有異。惟查,被告所經營之「二千衛生工程行」資本額僅3 萬元,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偵卷第113 頁),又被告本案僅以2000元代價清除上開水肥,收入不豐,而本案貨車並非僅供載運水肥之用,尚可載水、通馬桶,且為被告目前從事疏通排水管所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4、88頁),倘將本案貨車予以沒收,被告將難以繼續其疏通排水管工作,而將影響被告生計,固本案貨車為被告維持其經濟生活必要之物,倘對本案貨車宣告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