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卿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惠卿與馮國華原為夫妻(民國108年5月15日離婚),共同經營有宬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馮國華,下稱有宬公司)。蔡惠卿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1055地號土地及其上1262建號建物(上述土地、建物,以下稱本案不動產)均為馮國華所有,且馮國華交付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有宬公司章,僅得用於有宬公司業務,然其因資金需求欲以本案不動產向金主借款,竟未經馮國華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6年8月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其與馮國華當時同住之住處內,趁馮國華之母親馮林素疏未注意之際,未經馮林素同意,拿取馮林素所保管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06年8月21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明揚地政事務所內,向余姿芳之代理人陳月鳳,佯稱蔡惠卿及馮國華欲向余姿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余姿芳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並出示馮國華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取信於陳月鳳,復偽以其與馮國華名義簽立內容為馮國華以本案不動產向余姿芳借款200萬元之借據1紙(附表二編號1),及以其與馮國華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附表三編號1),並偽簽馮國華之署名及持馮國華之印章盜蓋於上,再交付予陳月鳳轉交余姿芳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並委由不知情誤以為受合法委託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之地政士黃國良偽造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馮國華之印章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以表示馮國華同意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意思,致余姿芳誤信,而透過陳月鳳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惠卿,再由黃國良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以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足以生損害於馮國華、余姿芳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趁馮林素疏未注意之際,未經馮林素同意,拿取馮林素所保管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06年9月5日,在前揭明揚地政事務所內,向周添貴之妻陳月鳳佯稱蔡惠卿及馮國華欲向周添貴借款300萬元,並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周添貴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並出示馮國華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取信於陳月鳳,復偽以其與馮國華名義簽立內容為馮國華以本案不動產向周添貴借款300萬元之借據1紙(附表二編號2),及以其與馮國華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附表三編號2),並各偽簽馮國華之署名及持馮國華之印章盜蓋於上,再交付予陳月鳳轉交周添貴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並委由不知情誤以為受合法委託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之地政士黃國良偽造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馮國華之印章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以表示馮國華同意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意思,致周添貴誤信,而透過陳月鳳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蔡惠卿,再由黃國良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以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足以生損害於馮國華、周添貴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㈢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趁馮林素疏未注意之際,未經馮林素同意,拿取馮林素所保管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偽以馮國華名義簽發面額為240萬元之本票1紙(附表三編號3),另偽以有宬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2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附表三編號4、5),並各偽簽馮國華之署名及持有宬公司、馮國華之印章盜蓋於上,再於108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黃韻家之代理人陳燈煌佯稱蔡惠卿及馮國華欲向黃韻家借款200萬元,並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韻家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並交付馮國華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前揭偽造之本票、支票等文件予陳燈煌轉交予黃韻家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黃韻家收受前揭文件後,誤信馮國華同意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遂製作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馮國華之印章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表示馮國華同意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致黃韻家誤信,而透過陳燈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惠卿,再於108年2月25日,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足以生損害於馮國華、黃韻家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國華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蔡惠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卿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47頁至第250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並經證人馮國華、馮林素、余姿芳、何秀琴、周添貴、陳月鳳、黃國良、黃韻家、陳燈煌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99頁至第301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南地所一字第1080005859號函暨檢送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他卷第35頁至第66頁)、借據影本(見他卷第93頁、第95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9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800790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7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10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746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9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8155號函暨檢送函查帳號之相關查覆資料(見他卷第221頁至第2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805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91頁、第303頁)、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93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214 條規定固經修正,並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皆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取得被害人等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國良而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黃韻家而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指印、盜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且票面金額甚高,分別為200萬、300萬、200萬不等,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訛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財產上之損失已非輕微,且對於被害人余姿芳、周添貴、黃韻家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尚未全部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擅自冒他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之以行使,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允予調借現金,金額甚高,擾亂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及賠償各被害人之狀況(詳後述),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不同等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已持向證人余姿芳、周添貴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仍屬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發票人部分及署押之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並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而被告在發票人欄自己之署押為真正,故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上開本票即不得全部沒收。從而,爰僅就附表三編號1、2該本票上關於偽造「馮國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有價證券,亦未扣案,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刑法總則沒收規定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有價證券上偽造之馮國華、有宬公司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之有價證券沒收而包含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200萬、300萬、200萬,且未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供稱:針對本金200萬元部分,已與黃韻家達成還款協議,已於110年5月5日還款10萬、110年6月5日還款3萬5000元、110年7月6日還款2萬100元、110年8月11日還款2萬5000元、110年9月11日還款2萬5000元、110年10月10日還款2萬5000元、110年11月10日還款2萬5000元、110年12月10日還款2萬5000元、111年1月10日還款2萬5000元、111年2月10日還款2萬5000元、111年3月10日還款2萬5000元、111年4月10日還款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轉帳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堪認此部分已賠償之款項合計38萬110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韻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另供稱:其有交付100萬元予陳月鳳,她說金主需要錢,我不知道陳月鳳有無轉交余姿芳或周添貴,另外從106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我每月都有交現金10萬元給陳月鳳,作為向余姿芳、周添貴借款之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然依被告供述,其給付100萬元之部分,陳月鳳是否有實際交付予證人余姿芳、周添貴,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又被告給付之金額倘非償還本金,僅支付利息,亦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歸還予被害人。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萬(犯罪事實欄一㈠)、300萬(犯罪事實欄一㈡)、161萬8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就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惠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編號TH0000000號)上關於偽造「馮國華」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惠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編號TH0000000號)上關於偽造「馮國華」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惠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有價證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8月21日開立之借據(見他卷第95頁) 借款人欄 「馮國華」之署名1枚 2 106年9月5日開立之借據(見他卷第93頁) 借款人欄 「馮國華」之署名1枚【附表三】編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本票1紙 編號TH0000000 (見他卷第96之1頁) 106年8月21日 200萬元 馮國華 蔡惠卿 發票人部分,偽造「馮國華」之署名1枚、盜蓋「馮國華」之印文2枚 2 本票1紙 編號TH0000000 (見他卷第303頁) 106年9月5日 300萬元 馮國華 蔡惠卿 發票人部分,偽造「馮國華」之署名1枚、盜蓋「馮國華」之印文1枚 3 本票1紙 編號TH017019 (見他卷第291頁) 108年2月27日 240萬元 馮國華 發票人部分,偽造「馮國華」之署名1枚 4 支票1紙 編號QD0000000 (見他卷第293頁) 108年2月27日 200萬元 馮國華、有宬工程有限公司 發票人部分,盜蓋「馮國華」之印文1枚、「有宬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支票1紙 編號QD0000000 (見他卷第293頁) 108年4月24日 50萬元 馮國華、有宬工程有限公司 發票人部分,盜蓋「馮國華」之印文1枚、「有宬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