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辰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辰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育辰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入伍服役,任職於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機械化步兵第1營第二連上兵(駐地:桃園市楊梅區高山頂營區),嗣因不適服現役,於108年3月1日退伍。
劉育辰於任職服役期間,明知同連下士翁子揚為其上官,因不滿翁子揚及士兵張榮安舉發其無照駕駛,遭部隊禁止其放外散宿假3個月,竟各基於恐嚇上官翁子揚及恐嚇士兵張榮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或傳送文字方式,恐嚇翁子揚、張榮安,使翁子揚、張榮安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2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劉育辰明知其營輔導長林子珉係其長官,因林子珉以劉育辰有前述無照駕駛而遭處分事,拒絕同意給予外散宿假,劉育辰竟另基於脅迫長官給其放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打電話方式,脅迫林子珉准其放外散宿假,因林子珉不從而未遂。
三、案經林子珉、翁子揚、張榮安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㈡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之證卷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劉育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育辰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㈡按長官與上官在領導統御、命令指揮及部屬照顧責任等層面
明顯不同,故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乃予以分項定義,該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第2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第1項之所以規範「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長官,實繫於主、客體彼此間「指揮關係」,而第2項之上官,只注重官階,並不存在「指揮關係」。又關於行政事務之指揮權,因係維持部隊機能運作所必須,同有保障之必要,自亦屬「命令權」之範疇,故營輔導長林子珉對被告劉育辰有准假與否之命令權及職務在上關係,係被告劉育辰之長官並無疑義。至下士翁子揚與被告劉育辰並無上下命令服從關係,僅其官階較被告劉育辰為高,應係被告劉育辰之上官,亦可認定。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劉育辰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
3項之對上官施恐嚇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脅迫未遂罪。
⒉被告劉育辰對每位告訴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前後多次
透過通訊軟體或以打電話方式,對同一告訴人實施恐嚇或脅迫之犯行,乃係被告為遂行其恐嚇或脅迫犯行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⒊按刑罰法律以「脅迫」作為犯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行
為方法者,所在多有,惟各個不同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所定之「脅迫」,在強度之要求如何,是否須達至使人不能抗拒(如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罪)或使人難以抗拒(與上開強盜罪具有相同客觀不法評價之同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參考),均須視各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罪質及內涵決定之,不可一概而論。且脅迫」與「恐嚇」亦非互相排斥之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雖將脅迫、恐嚇併列,然本案被告劉育辰係以語帶蘊含恐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林子珉同意其放假,因林子珉不從而未遂,顯然被告劉育辰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劉育辰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尚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3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劉育辰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劉育辰經本院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
定其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為「個案患輕鬱症及失眠症多年,有濫用安眠藥FM2的現象,個案高中時曾濫用安非他命,出現精神病症狀,入伍當兵時就未再使用,精神病症狀也消失,智力測驗結果其智商為63,雖在輕度智能範圍,但根據臨床估應不到此範圍,應在中下智能程度。綜合來看,個案平常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個案在107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首次案發時,先服用安眠藥FM2,沒睡著,用Line傳訊息恐嚇他長官,此行為應不屬夢遊現象,夢遊是睡著後再睡眠中出現的一種現象,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等語,有該醫院111年2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085號函附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從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知,被告劉育辰於本案犯行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故被告劉育辰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之事由。⒍爰審酌被告劉育辰於服志願役期間,因不滿同袍檢舉其無照
駕駛,遭部隊禁止其放外散宿假3個月,竟對告訴人翁子揚、張榮安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或傳送文字方式,恐嚇告訴人翁子揚、張榮安;另以打電話方式,脅迫其長官林子珉同意其放假,行為乖張,破壞軍紀,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已能向本院坦白犯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育民工商畢業,曾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未婚亦無小孩,亦無兄弟姊妹,母親已亡故,家中只剩其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翁子揚 劉育辰因不滿同連下士翁子揚舉發其無照駕駛而遭禁假處分,竟基於恐嚇上官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22時至翌日凌晨1時30分間,在其駐地營區,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聯絡或傳送文字訊息方式,向翁子揚恫稱:「天氣冷外套要穿厚一點」、「那你要睡好勒,鋼盔最好戴起來~」、「出門要注意車子」、「我有空,有空去你家找你聊天阿~」及「不然你就在外面不要遇到啦~」等蘊含加害翁子揚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官翁子揚,致翁子揚因此心生畏懼。 ①被告劉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113頁)。 ②告訴人翁子揚分別於桃園憲兵隊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96號偵卷第9至11頁、第87頁)。 ③手機畫面截圖1張、上兵劉育辰與下士翁子揚對話錄音文字檔(見同上偵卷第12至16頁)。 劉育辰犯對上官施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榮安 劉育辰因不滿同連士兵張榮安舉發其無照駕駛而遭禁假處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22時至翌日凌晨1時30分間,在其駐地營區,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聯絡或傳送文字訊息方式,恫稱「出門小心一點」、「天氣轉涼囉外套穿厚一點」、「還是要我站在大門等你」、「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世」等蘊含加害張榮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榮安,致張榮安因此心生畏懼。 ①被告劉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113頁)。 ②告訴人翁子揚分別於桃園憲兵隊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96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75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5張(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 劉育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子珉 劉育辰因該營營輔導長林子珉以其有前述無照駕駛而遭禁假處分,拒絕同意給予外散宿假,竟基於脅迫長官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17至18時許,在林子珉陪同劉育辰至國軍北投醫院就診返回駐地途中,以電話向林子珉恫稱:「如果不同意他放外散宿假的話,就要拖一營2連下去陪葬」、「要找記者到會客室」等蘊含有加害林子珉任職部隊之聲譽事,脅迫林子珉同意准放其外散宿假,因林子珉不從而未遂。 ①被告劉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113頁)。 ②告訴人林子珉分別於桃園憲兵隊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96號偵卷第5至7頁、91頁)。 ③手機畫面截圖2張(見同上偵卷第8頁)。 劉育辰犯對於長官施脅迫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