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包迺華被 告 西湖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沒有核對我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的簽名筆跡,和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的簽名筆跡完全不符,也未電話與我求證,致使我的房產被李家恭移轉名下,過度輕率,因此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附字第19號、108 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憑之刑事訴訟案件,係李家恭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29號起訴書附卷可考。是上開刑事案件既未對被告西湖鄉戶政事務所或其所屬公務員提起公訴,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西湖鄉戶政事務所或其所屬公務員係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西湖鄉戶政事務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