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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和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01號、109年度偵字第7478號、110年度偵字第97號、110年度偵字第7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9號、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110年度偵字第3877號、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惟其為能賺取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在新竹市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5支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嗣「阿正」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於109年4月15日14時7分許,佯裝為「藏鴻行銷公司徐翊翔專員」,並向趙玄文(業於110年5月6日更名為丑○○,下同)詐稱:若要申請貸款,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洗信用後才可以順利申請貸款云云,致趙玄文陷於錯誤,遂於109年4月18日20時1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龜山大傳店」,依指示以個人賣場方式輸入繳費代碼後,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阿正」與同夥收受。⒉於109年3月3日19時52分許,向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申請註冊該公司簡訊平臺會員,並以系爭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而完成會員註冊;再於同年5月22日,以荷登公司簡訊平臺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發送可提供帳戶辦理貸款之廣告簡訊予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7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郵寄予「阿正」與同夥收受。

二、甲○○另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虞,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以4,500元之對價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正」收受,並獲得對價4,500元。嗣「阿正」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09年8月中下旬某日(間隔約1星期後),在新竹火車站附

近,以5,500元之對價,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正」收受,並獲得對價5,500元。嗣「阿正」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丙○○、己○○、辰○○、癸○○、戊○○、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金錢需求,透過報紙廣告看到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就打電話跟對方聯繫,之後「阿正」便來向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嗣後又在新竹火車站前遇到「阿正」,「阿正」在聊天時問說要不要賺錢,並表示會給伊提供金融帳戶的報酬,才將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出租予「阿正」,並不知道對方實際是要作何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⒈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1個門號500元之對價,在新

竹市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辦理包含系爭門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5支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阿正」。嗣「阿正」與其同夥取得系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於109年4月15日14時7分許,佯裝為「藏鴻行銷公司徐翊翔專員」,並向被害人趙玄文詐稱:若要申請貸款,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洗信用後才可以順利申請貸款云云,致被害人趙玄文陷於錯誤,遂於109年4月18日20時1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大傳店」,依指示以個人賣場方式輸入繳費代碼後,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阿正」與同夥收受。⑵於109年3月3日19時52分許,向荷登公司申請註冊該公司簡訊平臺會員,並以系爭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而完成會員註冊;再於同年5月22日,以荷登公司簡訊平臺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發送可提供帳戶辦理貸款之廣告簡訊予被害人巳○○,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7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郵寄予「阿正」與同夥收受。⒉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以4,500元之對價,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正」收受,並獲得對價4,500元。嗣「阿正」與其同夥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⒊於109年8月中下旬某日(間隔約1星期後),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以5,500元之對價,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正」收受,並獲得對價5,500元。嗣「阿正」與其同夥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玄文、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下稱偵7478卷)第45至5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7號卷(下稱偵97卷)第25至5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06號卷(下稱偵706卷)第25至3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下稱偵3877卷)第21至2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959卷)第17至2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下稱偵3114卷)第75至8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下稱偵4131卷)第27至34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下稱偵4244卷)第25至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下稱偵20498卷)第11至24、217至2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6606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照片、交易明細表、趙玄文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存摺、FamilyMart寄取貨單、收件人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被告通聯查詢明細單、巳○○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繳費明細、手機簡訊內容、系爭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繳費紀錄、荷登公司簡訊平台發送人資料、辛○○之LINE對話紀錄、丙○○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或轉帳交易資料、存摺影本、壬○○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己○○之存摺影本、匯款或轉帳交易資料、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癸○○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資料、寅○○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卯○○之交易明細、丁○○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匯款交易明細、乙○○之交易結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庚○○之LINE對話紀錄、身分證、子○○之元大銀行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21頁,偵97卷第61至65、95至99、109至117頁,偵706卷第37至49、53至6

8、89至99頁,偵7478卷第79至111頁,偵959卷第29頁,偵3877卷第33至40頁,偵3114卷第65至74頁,偵4131卷第35至49頁,偵4244卷第53至57、70至71頁,偵20498卷第137至1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849號卷第15至19、51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或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亦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㈣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陳過往有經營餐館、從事

清洗汙泥等工作之經歷,並有上網瀏覽時事、臉書動態之習慣(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係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行為,或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業經報章、網路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均可知悉無正當理由即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使用,其目的多係藉此順利實行詐騙、並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觀諸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卷二第138至139頁),被告與「阿正」並非熟識,僅係於新竹火車站偶遇、攀談,且對其個人資料、背景或聯繫方式均無所悉,參以被告僅須提供系爭門號、中信、國泰世華帳戶,無需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得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實與一般社會需付出勞力方可獲取金錢之常情有悖。再者,若「阿正」與其同夥取得系爭門號、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係作合法使用,渠等大可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或請匯款人將款項匯入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以方便查帳,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出錢請非親非故之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或提供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以作使用?另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卷二第138至139頁),被告未詢問「阿正」收受系爭門號、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用途,也從未約定要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並一再供稱係因自身金錢需求,且交付之銀行帳戶已多年未使用、若無法取回只要申請掛失補發即可,另申辦之系爭門號為期限僅2個月之預付卡門號,若對方不繼續儲值使用,該門號將會遭註銷,方先後交付予「阿正」收受;顯見被告係因主觀上判斷交付上開個人資料後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利益風險極小,並可因此獲取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方不問緣由、不顧後果為何,而輕率交付系爭門號、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正」使用。是依憑上開事證,顯然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可預見「阿正」欲將此等個人資料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仍因自身金錢需求,不顧後果為何而執意為之,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㈤另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堪見被告主觀上有將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由他人匯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將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蹤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阿正」與其同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門號、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正」使用,使「阿正」與其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人趙玄文、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被害人趙玄文、巳○○遂聽從指示交付自身帳戶資料,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則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系爭門號、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門號,幫助「阿

正」與其同夥先後對被害人趙玄文、巳○○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國泰世華

帳戶,幫助「阿正」與其同夥各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2次幫助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他人門號、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系爭門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受金錢誘惑,率然提供系爭門號、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阿正」與同夥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有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之態度,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領取每月5千多元之身心障礙補助維生,與母親同住、母親因疾病需協助照顧,自身罹患心臟病,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及本案多位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審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時間差距、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阿正」之行為,係獲得500元之對價;

另提供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正」之行為,則分別獲得報酬4,500元、5,5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38至141頁),此即為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被告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上開於各罪刑項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張智玲、廖彥鈞、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馮美珊、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方 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辛○○ 109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5日)16時30分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FED 的外匯投資平台可操作匯率,迨辛○○操作獲利,其資金遭平台凍結,需支付金錢始得解除凍結云云。 109年9月14日22時2分許 6,000元 2 丙○○ 109年9月4日20時28分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FED 的外匯投資平台可操作匯率,迨丙○○操作獲利,其資金遭平台凍結,需支付金錢始得解除凍結云云。 109年9月10日20時12分許 6,000元 3 壬○○ 109年9月4日19時28分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FED 的外匯投資平台可操作匯率,迨壬○○操作獲利,其資金遭平台凍結,需支付金錢始得解除凍結云云。 109年9月10日20時29分許 9,000元 4 己○○ 109年9月10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 利用網際網路「HANTES」網路投資平台向己○○佯稱:可投資操作匯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0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50,000元 5 辰○○ 109年9月10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投資期貨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9月10日20時52分、54分許 2,000元、4,000元 6 寅○○ 109年9月14日19時28分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FED 的外匯投資平台可操作匯率,可繳費加入會員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21時28分許 30,000元 7 丁○○ 109年9月4日某時許 利用交友軟體向丁○○佯稱:可透過「MIEX金控」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0日20時8分許 12,000元 8 子○○ 109年8月31日某時許 在OMI交友網站聊天室,向子○○佯稱可投資外幣(英鎊兌換美元)獲利,然需先至FBS網站平台(網址:http://fbsforestw.com)儲值新臺幣始可操作云云。 109年9月10日20時36分許 3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方 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辰○○ 109年9月10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投資期貨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9月11日18時22分許、109 年9 月14日14時15分許 18,000元、15,000元 2 癸○○ 109年9月10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FED 的外匯投資平台可操作匯率,迨癸○○操作獲利,其資金遭平台凍結,需支付金錢始得解除凍結云云。 109年9月10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3 戊○○ 於109年9月14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9月10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外匯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9 月10日)16時13分許 3,000元 4 卯○○ 109年8月26日21時許 在手機交友軟體APP 「Cheers」中,以暱稱「暖暖」刊登虛偽之交友訊息,卯○○瀏覽前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暖暖」聯絡,「暖暖」遂向卯○○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9月10日20時54分許 30,000元 5 乙○○ 109年9月8日22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以投資平台「海匯」註冊會員及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 109年9月14日15時9分許 39,000元 6 庚○○ 109年8月間某時許 利用Facebook網站,以暱稱「劉遙遙」向庚○○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然需先至FBS網站平台(網址:http://fbsforestw.com)儲值新臺幣始可操作云云。 109年9月14日15時22分許 30,0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