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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琦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琦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琦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大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柠檬」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係其生日830501,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9年7月30日11時28分許,佯裝成郭純枝之朋友,撥打電話向郭純枝佯稱其已更換電話號碼,要郭純枝加LINE與其聯絡,再以LINE向郭純枝謊稱因友人延遲投資款項需借款云云,致郭純枝陷於錯誤,於翌(31)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嗣郭純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純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琦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暱稱「柠檬」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其所有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郭純枝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純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兼職廣告的工作訊息,我要幫媽媽找手工業,我加LINE去詢問,對方說因為公司需要,要我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1 個帳戶,每天可以拿到1,100元,10天可以拿1萬1 千元,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寄出我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他是詐欺犯罪者,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琦樺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告訴人郭純枝,致告訴人郭純枝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陳琦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純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頁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8日至109 年7 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51頁、63頁、65頁、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揭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犯罪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犯罪者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經查:⑴被告陳琦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看到網

路臉書上的家庭代工兼職廣告的工作訊息,因要幫媽媽找手工業,就加LINE去詢問,對方說因為公司需要,要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1 個帳戶,每天可以拿到1,100元租金乙節,然倘若被告陳琦樺真係因就職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陳琦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異於一般求職經驗之常情。況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被告陳琦樺只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號予對方,即可達到撥款入帳之目的,何需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導致自己反而無從領款之窘境,已徵被告陳琦樺此部分所述之就業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⑵被告陳琦樺於案發時已係26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資料

在卷可考,被告陳琦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問:認不認識對方?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不認識。不知道。」、「(問:對方要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理由及用途是什麼?)不曉得,他就是叫我寄郵局的本子及卡片過去。用途我沒有詢問,我只有問有沒有手工可以做。」、「(問:有無看過不認識的人要人家提供金融帳戶才給工作的?)沒有。」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55號偵卷第28頁)。又據被告陳琦樺向本院供稱:「(問:到今天為止有做過多少種工作?)航空業的手推車,還有餐廳工作,及最近的手工做蓮花的,就是折蓮花。」、「(問:剛剛講的工作,薪水怎麼算?)航空業要有本子,後來餐廳的工作是每天現領,有時候一天是1千元左右,工作時數大概8、9個小時以上。」、「(問:折蓮花一天多少錢?)就是家庭代工,折一個大概幾塊錢,一天大概折50個,一個5元。」、「(問:所以日薪約250元?)是。」、「(問:在航空業做手推車是做什麼?)就是客人行李下來,我們就負責收回去,是人力仲介公司派我過去,有做才有,整個月的薪水不多,我忘記了,工作內容很輕鬆,薪水沒有超過2萬元。」、「(問:是類似打工性質?)對。」、「(問:妳本身智能有無問題?)沒有。我高中肄業。我沒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我是受一般的教育。」、 「(問:一個人去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程序上會不會很麻煩?)會。」、「(問:不是拿雙證件去開戶並存入一點錢就可以,是否如此?)是。」、「(問:有無資格的限制?)沒有。」、「(問:妳總共開過幾個帳戶?)2個。」、「(問:開戶的程序就是這樣而已嗎?)是。」、「(問:妳只要提供一本帳戶每天就可以拿到1100元,妳覺得這種事情比妳之前做的人力仲介還要輕鬆嗎?)輕鬆。」、「(問:有沒有這麼好的工作?)沒有。」、「(問:妳當老闆也不可能讓你的員工那麼輕鬆,是否如此?)是。」、「(問:妳在跟「檸檬」對話時,妳也覺得有問題,才會在對話裡面講到詐欺的話語,妳也在懷疑?)是,是之後我去頭份郵局才知道我的帳戶被那個,我才去警察局備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從被告陳琦樺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陳琦樺係高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且曾從事航空業人力、餐廳等工作,且曾在金融機構開戶過,以被告陳琦樺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被告陳琦樺係偶然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依據該訊息加對方LINE詢問,只知對方暱稱係「柠檬」不詳之人,並不認識對方,亦未曾謀面,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分資料,實際上僅要求被告陳琦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就業過程觀之,顯與一般求職或應募招聘之情迥然不同。更遑論以被告陳琦樺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其與該不詳人間可謂全無信任關係,被告陳琦樺在就職前對於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工作內容,係需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陳琦樺在上開異常之就業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求職訊息上素昧平生、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陳琦樺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至被告交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僅剩餘額4千多元,被告陳琦樺向本院供稱係其申請育兒津貼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陳琦樺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乙事,對被告陳琦樺而言,金錢損失之風險亦僅係零頭,縱遭對方提領本身損失不大,足見被告陳琦樺為避免損失過大,選擇提供已無多少餘額之帳戶予對方,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⑶被告陳琦樺工作內容,係租用金融帳戶,每提供1 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每日就可以獲得1,100元之租金,每10日可領一次,此除有被告陳琦樺上開自白外,並有被告陳琦樺與暱稱「柠檬」之人,於109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55號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陳琦樺無庸提供任何勞力,則縱使該不詳人曾向被告陳琦樺表示係徵求帳戶供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陳琦樺僅提供1 個帳戶每日即可獲得1,100元,每10日為1期,可獲得1萬1千元之租金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更何況被告陳琦樺亦自陳,其曾任職餐廳的工作是每天現領,有時候一天是1千元左右,工作時數大概8、9個小時以上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陳琦樺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被告陳琦樺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陳琦樺竟僅憑不詳人稱該公司需要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陳琦樺應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被告陳琦樺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被告陳琦樺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者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陳琦樺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陳琦樺亦曾於108年1月間,因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者出入帳戶使用,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生活經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經歷該次偵查程序後,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應比一般人更有所認識,亦即被告陳琦樺有預見本案之不明人士向其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等不法用途,然被告陳琦樺竟仍貪圖不當報酬,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且其交出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被告陳琦樺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率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出,足認被告陳琦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犯罪者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並非無預見,並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意,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報酬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琦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琦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琦樺已預見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陳琦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陳琦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琦樺以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琦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查被告陳琦樺曾因通姦觸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4月30日確定,並於108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固成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琦樺前案所犯之妨害家庭罪,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且刑法239條之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除罪化,該條文並於110年6月1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41號令刪除,尚難遽認被告陳琦樺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此不加重本刑部分,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琦樺可預見其中華郵政帳戶,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藏身份,減少被警方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者囂張氣焰,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犯罪者,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及穩定,使告訴人求償發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代工折紙蓮花,一天收入約250元,與父母、兄姊及3名小孩同住(詳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被告陳琦樺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

告陳琦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琦樺交付本案帳戶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陳琦樺並非實際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陳琦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