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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靜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靜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靜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藉此達到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成年男子「邱嘉億」。嗣「邱嘉億」與其同夥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恐嚇取財方式,恐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黃連浩、袁國勝察覺對方未依約釋放賽鴿,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浩、袁國勝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羅靜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黃連浩、袁國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3日儲字第1100107586號函及函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25日儲字第1100225367號函及函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黃連浩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9日儲字第1100113153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出借予「邱嘉億」以換取金錢,供其等實施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恐嚇取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恣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恐嚇取財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治安非輕,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管工作,每日收入1,000元,需照顧患有心臟病之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際獲取7、8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4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7千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連浩 於110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告訴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於110年3月6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萬元 2 袁國勝 於110年3月7日12時6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告訴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於110年3月7日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許,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8,00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