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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 告 賴昭名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護理師眷舍00號之0室被 告 鍾佳吟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鍾佳吟被訴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0年金訴字第43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賴昭名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9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12